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毛振飛(兼郭靜宜、駱岱光、柯永蘭、張欽淵、黃
瑞辰、曹薛美珠之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就被告裁處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之部分,漏未裁判,依原告之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郭靜宜、柯永蘭各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應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之後於上訴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莒,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44 號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王在莒承受訴訟在案。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四、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一、如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見本院前審104 年度交字第30號卷第5 頁),足見選定人郭靜宜、駱岱光、柯永蘭、張欽淵、黃瑞辰、曹薛美珠等人及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按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其指定之代受領人。惟本院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郭靜宜、柯永蘭各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既已判決撤銷在案,但漏未就該2人請求返還已繳罰鍰部分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及陳報指定代受領人李宜營( 其個人資料詳卷) ,並依首揭法律規定,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裁處金額 ││ │ │ │ │ │(新臺幣)│├──┼───┼────┼─────┼───────┼─────┤│ │郭靜宜│1107-ZS│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駱岱光│6373-YP│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柯永蘭│LS-4846│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張欽淵│9E-9067│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黃瑞辰│Q2-6175│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毛振飛│8461-TM│Z00000000 │43-Z00000000 │4,000元 ││ │ │ │ │ │ │├──┼───┼────┼─────┼───────┼─────┤│ │ 曹薛 │3B-1718│Z00000000 │43-Z00000000 │6,000元 ││ │ 美珠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