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鄭石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七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5 年度交更㈠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被告因認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故於102 年12月5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百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認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關於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因原告對此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此有該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