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邱顯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96-YX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6.7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5 年5 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違規當時行經內壢北上入口處,適逢該地有工程正在施做,且為高架、平面段之匯流處,因此車流壅塞,是原告依經驗法則,在安全駕駛情形下,於僅有15公尺內快速閃入車道,確實並無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與意圖,故被告在看圖說故事、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舉發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實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民眾檢舉之影片可知,原告之車輛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論,縱其辯稱僅行駛路肩15公尺,然並不影響其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要件。又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5 月19日函文表示略以:「…旨揭案件係貴處為民眾提及違規日105 年2 月18日11時32分國道1 號北上

56.7公里處因工程施作造成路段壅塞,有關旨述日期時段係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箱涵拓建工程,惟民眾是否違規仍請貴處依法規查處」,可見依該函文得知當時雖有拓建工程之事實,惟是否得作為民眾違規之阻卻事由仍需依相關法規判定之。

(二)而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縱原告主張「北上入口處上逢有工程施作,造成壅塞」云云,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6.7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雙方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記錄查詢、車籍查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5 月19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4 月18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41頁、第44至49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⒉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4月18日函文,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4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⒊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行駛

路肩之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錄影光碟,並有檢舉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雖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路肩情事,惟主張該路段因有工程施做,加上又有北上高架、平面車道匯流,始不得已駛入路肩云云。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

1 月12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於105年2 月18日11時32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6.7公里處,現場目睹1296-YX號車違規行駛路肩,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臺端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違規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原告車輛於105 年2 月18日11時32分許23秒許,出現行駛右側,車輛寬度的二分之一在路肩上,超越行駛最右側之錄影檢舉民眾之車輛,並再行駛路肩超越前方行駛右側之一部車輛後,始匯入最右側之車道中行駛,影片中顯示原告車輛行駛路肩的距離,約有10個白色分向限制線的距離」等情(見本院卷5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準此,即可認系爭汽車於案發當日11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6.7公里後,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距離甚短,原

告在安全駕駛情形下,於僅有15公尺內快速閃入車道,確實並無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與意圖等語。惟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9979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二略謂:「經查國道1 號公路北向內壢入口匝道為兩車道匝道,由主線槽化線尖端起算至加速車道縮減匯入處( 1296-Y

X 號車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90公尺,加速車道線標線長度為2 公尺,間隔為2 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 頁) ,可知,縱使自主線槽化線尖端起算至加速車道縮減匯入處( 即本件原告之1296-YX 號車違規地點) ,距離亦約達90公尺之遠,而非如原告所稱僅有15公尺之距離云云,足見,原告應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可以即時反應及駛進加速車道縮減匯入處,以避免行駛路肩。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⒌再觀諸民眾所提供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照片,可見該處為

平坦之路面,且該路段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均有眾多車輛通行,並未見阻礙駕駛人視線或駕駛之情形,是原告在行駛中既已知悉該路段有禁行路肩及前有施工之情形,誠如前述,其自不得以經驗法則欲安全駕駛為由,主張可以合法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有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 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有所不公。是本院認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於舉發時地有行駛路肩之情形,復有民眾所提供之上開違規照片為證。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各種情形,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足見原告該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