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謝吳淑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BK-6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晚上22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適有訴外人藍富川(已歿)倒臥於上開地點馬路中央,原告疏未注意仍往前駛致碾壓藍富川,致其受有胸腔碾壓,心包胸腔出血等傷害,嗣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上開行為觸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交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緩刑5 年在案;另原告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並製發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駛,案發地點共有三
個紅綠燈,當時燈號剛變成綠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並不快,且當時前方訴外人歐燦銘駕駛之ABF-9317自小客車突然開向對向車道並停下來,而原告因身高156 公分駕駛轎車,視線較低,加上前方車輛突然閃向對向車道,原告一時反應不及,才將身穿黑色衣物之被害人藍富川碾過;是當時視線不佳,加上被害人又身穿黑色衣褲,原告實無法預期馬路邊有躺一個人。又本案另遭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確屬無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裁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按,「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
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依本規定裁罰。可知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綜上,被告依法裁決,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是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如本件涉交通安全)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管理處罰條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原告主張伊無法預見被害人藍富川躺臥於道路中央,致
碾斃該被害人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肇事致藍富川死亡,有無過失?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光碟),其結果如下:錄影車輛與其前方二車輛接連慢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後又再繞回原車道,原因係車道中央有一名男子倒臥,此三輛車為避免碾壓該名男子,故而跨越雙黃線繞行。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卻逕行通過並碾壓該名男子,系爭車輛車身因而劇烈上下跳動,該名男子亦因遭車輛碾壓而翻滾數圈。系爭車輛雖於碾壓時已煞車,仍於碾壓過後數公尺才完全停下,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㈣又證人即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之駕駛歐璨銘於警
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後證稱:伊當天行駛在外側車道,在其前面有3 臺車開很慢,其也跟著開很慢,且在其前方之車輛均由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車道跨越雙黃線至內側車道行駛,所以其也跟著切換車道後,看到外側車道上有一個人橫躺在車道上,伊便停下來想要倒車到外側車道幫該人擋車,才剛要倒車時,突然外側車道有一輛車子行駛過去碾壓過該人等語。另證人曾華晟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看到被害人走在其右前方,接著整個人躺在地上,後面的來車皆繞過被害人往旁邊開,其繼續往前走,聽到聲音,就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壓過躺在地上的人,該車車速有點快,並且來不及煞車等語。證人歐璨銘、曾華晟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證人歐璨銘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相符(見刑事相字卷第20頁、第22頁、及本院104 年交易字228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予採信。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在其前方之車輛均已緩慢行駛,且有切換車道向左偏閃之情形,而依一般駕駛經驗,若前方車輛已有緩慢行駛及切換車道偏駛情形時,衡情應會對前方路況有所懷疑、緩慢行駛並隨前車切換車道偏駛,以查明路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自承:伊有發現在其前方之車輛均有往左偏閃、變換車道等語(見上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是原告告辯稱:其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前車擋住,什麼都看不到,其沒有發現地上有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末查,本件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在道路上臥躺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 份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卷第7 頁)。又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準此,足認原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因之致人死亡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經核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