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詹書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154 巷口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紅燈迴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有礙安全之行為」、「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3條第
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並未闖紅燈、亦未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更未拒絕停車稽查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亦有鈞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90年1 月2 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窺,舉發員警得以逕行舉發無誤,而該條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另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四)末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略以):「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再者,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7 月1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路口照片、勤務分配表、錄影光碟、
105 年5 月2 日函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25至41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一)爭點一: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多處路口時是否有附表所示之「闖紅燈」及在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行為?(二)原告在員警發現上述違規行為後,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爭點一: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多處路口時是否有附表所示之「闖紅燈」及在駕駛中有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行為?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及未於駕駛中使用手機等語。惟
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沈世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陳述逕行舉發經過?)我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勤務,我當天是騎乘警用機車,看見原告從忠誠路2 段20
7 巷口旁的汽車停車格打方向燈左轉出來,在207 巷口慢慢迴轉,當時路口是紅燈,我看到他在路口迴轉,之後我從原告車窗看到駕駛人單手使用手機,我就開警報器要上前取締,駕駛人聽到警報器就加油門往前衝,之後穿越15
4 巷及士東路2 個路口闖紅燈,因為距離太遠了,我就追不上了,我有提出職務報告書。(問:提示本院卷第32至37頁,這是否當時舉發的經過?)一開始是從忠誠路2 段
207 巷的停車格,之後是154 巷口,在下來是忠誠路2 段與士東路口,總共有3 個紅燈,第一個是207 巷口迴轉的紅燈,之後是154 巷口的直行紅燈,之後是忠誠路2 段與士東路口的紅燈。另外本院卷第35、36、37頁照片有詳細的說明。(問:如何看清原告有使用手機?)當時駕駛車窗沒有緊閉,在忠誠路2 段207 巷口紅燈迴轉,我同時有看到有拿手機,看到螢幕是亮著的,我並不是說原告有打電話,但是有使用手機。原告一手握方向盤,一手看著手機,並不是貼在耳朵講電話,目前法規就算停紅燈使用手機也算違規。(問:有無記住原告的車牌號碼?)有。一開始在忠誠路2 段207 巷口,速度很慢,我在後面可以看很清楚,是RAN -9990,車牌算蠻好記得,不可能誤認。
我當時追不上,有馬上記住車號,查詢車型符合。R 開頭就是租賃車,查車即是嘉義租賃的車,我怕看錯,還有打電話去查詢租車公司,租車公司的人說是臺北的人租的,我有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牌也符合,並提出車輛詳細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7 月18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及行駛中使用手機等違規情形。
⒊又本件闖紅燈、使用手機等違規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
。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巡邏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迴轉、直行等情而欲當場攔停舉發,除經證人結證在卷外,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已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之執行巡邏勤務。再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位置係在忠誠路2 段上,即原告車輛之正後方,警員對於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闖越紅燈過程及如何發現原告使用手機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互核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非如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闖紅燈、使用手機之畫面。若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於負擔偽證罪之追訴心理狀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難認其證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二)原告在員警發現上述違規行為後,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據此規定,則針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該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而前揭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警察在追他等語。惟前
揭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沈世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如何知道原告是拒絕稽查而逃逸?)一開始在忠誠路207 巷口,原告速度很慢,慢慢的紅燈迴轉,我開警報器之後,原告加速逃逸,我沿路都是有響警報器,經過3個路口,警報器聲音很大,一般汽車關著車窗也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9分許,4 個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騎乘機車自後追緝原告駕駛車牌000 -0000的黑色休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前情亦核與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故足信屬實。
⒋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員警
攔停發現原告違規之地點為士林區天母之主要聯絡道路(即忠誠路),其路上甚多連接忠誠路之小巷道,雖原告違規時間為凌晨1 時許,屬車流量稀少之時段,然並不能保證當時不會有突發狀況發生,且原告當時已加速逃逸,其車速非慢,舉發警員駕車自後追趕一段路程後,已自知可能不及攔停原告,若警員執意在該路段當場攔停原告或追及舉發者,恐將造成原告、其他用路人或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警員採取逕行舉發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之逕行舉發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可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
040 元( 註:證人沈世揚係從臺南北上至本院作證)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內容 │ 處罰內容 │├──┼─────┼───────┼───────┼───────┼───────┼───────┤│ │AFU104749 │58-AUF104749 │105 年4 月6 日│臺北市士林區忠│汽車駕駛人行駛│裁處罰鍰3,000 ││ │ │ │ │誠路2 段207 巷│道路以手持方式│元 ││ │ │ │ │口 │使用行動電話進│ ││ │ │ │ │ │行有礙安全駕駛│ ││ │ │ │ │ │之行為 │ │├──┼─────┼───────┼───────┼───────┼───────┼───────┤│ │AFU104750 │58-AUF104750 │105 年4 月6 日│臺北市士林區忠│駕車行經有燈光│裁處罰鍰2,700 ││ │ │ │ │誠路2 段207 巷│號誌管制之交岔│元,並記違規點││ │ │ │ │口 │路口闖紅燈 │數3 點 │├──┼─────┼───────┼───────┼───────┼───────┼───────┤│ │AFU104801 │58-AFU104801 │105 年4 月6 日│臺北市士林區忠│駕車行經有燈光│裁處罰鍰2,700 ││ │ │ │ │誠路2 段154 巷│號誌管制之交岔│元,並記違規點││ │ │ │ │口 │路口闖紅燈 │數3 點 │├──┼─────┼───────┼───────┼───────┼───────┼───────┤│ │AFU104802 │58-AFU104802 │105 年4 月6 日│臺北市士林區忠│駕車行經有燈光│裁處罰鍰2,700 ││ │ │ │ │誠路2 段與士東│號誌管制之交岔│元,並記違規點││ │ │ │ │路口 │路口闖紅燈 │數3 點 │├──┼─────┼───────┼───────┼───────┼───────┼───────┤│ │AFU104803 │58-AFU104803 │105 年4 月6 日│臺北市士林區忠│違反處罰條例之│裁處罰鍰3,000 ││ │ │ │ │誠路2 段 │行為,拒絕停車│元,並記違規點││ │ │ │ │ │接受稽查而逃逸│數1 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