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羅佳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中正北路左轉民生街)」之違規行為,遂自後追趕攔停,且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晚間約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中陽店便利商店前時,突有一員警自原告背後出現,並表示其有看見原告違規左轉,然原告當下並未駕駛、騎乘任何車輛,即向該警表示請提出證據,但該警當場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卻仍逕自開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即於104 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43339574號函說明其舉發無誤,惟其所附之監視晝面均無法清楚顯示原告之機車車牌號碼,函文中亦說明該監視晝面係自路口監視器取得,惟依據105 年3月16日自由時報之報導(略以):「警用天羅地網抓違規法官判違法」等語觀之,因上開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自路口監視器取得,因而並無法做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何況該監視晝面均無法清楚顯示原告機車車牌號碼。
(二)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 號裁定之意旨觀之,交通法庭如不調查警察執勤之正確性,而直接以警察作證之證詞,即認為警察舉發一定正確,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為警察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自肯定警察舉發之公信力,無疑為不負責任之警察擔負背書之責任,反而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察在不舉證以及並無抗告權與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交通法庭之沉重負擔以及民怨與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再者,本案係依據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 幀,監視畫面第一幀截圖顯示一部機車於19時37分33秒開始通過該路口,第三幀截圖顯示該部機車於19時37分43秒已完成通過該路口,但上開函覆卻說明執勤員警是在19時38分才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往民生街方向行駛,顯見其時序並不吻合。況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監視晝面截圖並未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 -000 ,而當時天色昏暗,能見度並不高,執勤員警當下又是如何能看清機車車牌且確定是BBS -832 號,上開函覆中完全沒有說明。
(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29條等規定,本案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係剛自便利商店出來站在門口,就是一個行人,並未駕騎乘任何車輛,因此原告在員警要求提供證件開單時,已當場向該員警表示要提出具有明確證據之異議,並提供高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 號判決書給該員警。
然該員警並未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反而呼叫另外二名員警前來支援,以優勢警力強迫原告收下罰單。若該員警認為原告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未依法將原告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顯見於舉發程序上有明顯瑕疵。
(四)末按路口監視器設置之法源為治安用途,並無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警政署亦曾明白宣示不會主動調閱路口監視器晝面作為交通違規開單之證據,除非發生交通事故有肇責紛爭,可見本案舉發機關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監視晝面作為舉發違規之證據顯有爭議。縱認其得為證據,亦無法從監視晝面看清車牌號碼,如何證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4 年12月15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43339574號函表示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
104 年10月16日19時38分,見臺端騎乘BBS -832 號機車行○○○區○○○路與民生街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舉發員警予以攔查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經檢閱路口監視晝面,顯示BBS -
832 號機車係於19時37分33秒時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晝面截圖可知,確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之際仍逕行左轉,後停於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處之超商萊爾富前。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監視晝面中違規車輛車牌不清云云。然舉發機關本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且並未將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從而,本案係屬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製單,本就符合法令規定,另監視晝面僅係舉發機關對本件違規之輔助證據,縱監視晝面中車牌模糊難辨,仍不影響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此違規之事實認定,實無礙原處分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是當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2月15日函文及其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5 年12月1 日函文及其所附之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6至30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警察開單時,伊並未騎乘機車,當時
就站在便利商店門口,開單前已不記得,車子就停在便利商店前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家竣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舉發經過為何?)我是在民生街方向,民生街與市○街○○○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看到原告從中正北路方向左轉,騎到民生街之轉角超商騎樓停放,我就騎過去,對原告攔查。(問:當時攔查的就是原告?)是。(問:攔查原告闖紅燈,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迅速說沒有任何蒐證證據的話不能告發,還拿高院判決給我。我說超速才需要科學儀器佐證,我有說如果認為告發有不當,可以去申訴,這是他的權利。如果有申訴,我也會去調閱監視畫面出來。(問:這是否當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是。(問:照片中紅色圈起來之機車騎士是否就是原告?)是。(問:有無誤認?)沒有,就是在庭的原告。(問:原告說照片中的人不是他,有何意見?)攔查時,騎士拒絕出示身份證件,我從攔查的車牌去查車主,我看從電腦中的照片跟騎士是相似的,車型車牌沒有錯。(問:攔查時我有在騎那部車?)你還沒進入便利商店時我就已經攔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核與本案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擔服18時至20時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於當時騎車由民生街接近該路口時,當時民生街與市○街○○號誌為綠燈,顯中正北路雙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該違規人駕駛普重機車附載一名幼童,由中正北路左轉行駿至中正北路與民生街轉角之超商騎樓停放,職遂跟上加以攔查,並要求該駕駛出示證件查明身分,該駕駛便以其無任何違規拒絕出示身分,職便告知其於該路口紅燈左轉,違規人又以無證據無法作告發為由拒絕出示證件,故職查詢其BBS -832 號普重機車,並經由查詢該車主證號,以該證號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作比對,確定該違規人與車主之相片一致後,又詢問該違規人是否即為車主羅佳旭,該違規人亦拒絕回答,並稱若要其出身分證件,要職等保證不會對其作告發才同意出示證件,職予以當場舉發,並告之若有質疑可作申訴;於製單完畢後,違規人拒簽告發單回執聯,但有收下交付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舉發員警原係行駛於民生街上,且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於接近中正北路與民生街口時,目睹原告從中正北路出來通過停止線左轉往民生街之方向,並於中正北路與民生街轉角之超商騎樓停車,而其通過停止線並左轉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左轉行駛,隨後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足認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路口號誌為持續紅燈時通過並左轉至路口轉角之超商停車,始遭舉發員警攔查一情無誤。
⒋另觀諸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系爭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於錄影晝面顯示時間104 年10月16日19時37分35秒許,畫面中的機車騎士沿著中正北路行駛至與民生街路闖口,跨越中正北路的斑馬線,於35秒至43秒間該騎士紅燈自中正北路左轉民生街。二、本件舉發員警鄭家竣於45秒時出現於錄影晝面民生街方向,於50秒時警員騎車至闖紅燈騎士騎入人行道的騎樓,停車後下車步行前去攔查闖紅燈騎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之作證內容及出具之職務報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正北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左轉民生街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況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舉發當場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監
視器設置之法源亦為治安用途,並無法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等語。惟查,按路口監視器之作用本不限於「治安用途」,亦包括「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且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係具備設置路口監視器之嚇止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均係位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何況警察在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是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即時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鄭家竣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0
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