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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徐源淵訴訟代理人 徐志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李媖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新屋區,有其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

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B E-00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59分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台3 線口時,與訴外人李國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執勤員警,於同日上午7 點32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認原告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24)」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在案。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3 年壢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 個月,並得易科罰金(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嗣原告於依刑事判決繳納罰金後於105 年4 月6 日至被告處到案,由被告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 號裁決書,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釋字525 號解釋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

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 」,其解釋理由稱:「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也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據上,信賴保護原則非僅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適用,在其他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領域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倘若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使其遭受負擔或喪失利益,行政行為同時並非基於增進公益之必要,則該行政行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政機關不得為之。

㈡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其

遭受到負擔或是喪失利益,該行政行為同時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則該行政行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按應係9 月2 日)因醉態駕駛為警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力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細則第6 條規定,本件值勤員警應當場為職權舉發,客觀上原告亦於同日因該酒駕行為移送地檢署,故原告主觀上認為相關行政裁罰,應自同日起算,此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故原告於受桃園地方法院系爭號刑事判決後,甘心折服並未上訴,於104 年2 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可認原告主觀上信賴醉態駕駛之行為,已遭國家機關為裁罰處分,原告繳納上開罰金更是基於信賴基礎下所為之信賴表現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即為信賴遭裁罰處分後1 年即可再次駕駛車輛之權利。本件被告未審酌有利原告事項,仍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㈢本件裁罰之目的在於令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

以達到令駕駛人悔悟之目的。駕駛車輛為現在社會一般人之重要行為,也為行動自由之延伸表現,如遭裁罰,對受處分人影響甚鉅。原告經營餐飲業,需以車輛營運準備物料,酒駕後,上下班均以機車代步,如需準備營運物料、朋友聚會,均由兒子代為駕駛。本件被告怠於行使職權,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接受裁罰,而在105 年4 月6 日原告換發駕照時才裁處吊扣駕照一年,並於同日起算,罔顧原告早已於103 年9月1 日移送(刑事)法辦,同年12月19日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在案。本件裁罰處分使原告仍須延長不得駕駛之不利益期間,已經侵害原告權利甚鉅,逾越裁罰之目的,且非基於增進公益之必要,原告對原處分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法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酒後駕車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按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已明定處罰方式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另舉發通知單已明確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103 年10月2 日前,斯時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惟原告並未到案陳述及駕照吊扣執行紀錄,至105 年4 月6 日換領駕照時,方到案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處分,始完成裁處程序。綜上,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2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雖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然違反行政罰部分仍得依法裁處。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有酒醉駕駛之違規,惟爭執其所受行政

裁罰之時點,應以違規當日為起算日云云。惟查,原告上述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之違規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就其所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即103 年壢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本件原告同時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科處「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至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依法裁處之。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原則。本件原告酒醉違規駕駛,觸犯刑法18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顯示,舉發員警當場舉發酒醉違規駕車行為,並由原告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卻逾60日以上未到案,且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亦未持該判決書向被告(機關)辦理有關違犯管理處罰條例部分部分,嗣因辦理換發駕照時,方由被告(承辦人員)查知應吊扣其駕照,是原告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反指稱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逾期吊扣其駕駛執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況有關被告所為吊扣駕照之處分,係將駕照繳至被告扣留至期滿發回,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遭吊扣駕照前,既未曾繳回駕照,何來駕照已遭吊扣不得駕駛車輛之信賴?再者,吊扣駕照之期間長短、駕照繳送期限等細節,應待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並送達於原告後,原告方始知悉並遵期繳送。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原處分效力應以違規當日起算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