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郭伯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處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貳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並未有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若真有違規,員警理應當場攔停舉發,而非以上下班車多為由,實施逕行舉發。再者,員警之執勤應有正常程序之SOP 流程,不應僅憑員警目視或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可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 年度交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04917號函表示(略以):「查車號000 -000 重機車於本(105)1 月22日18時19分許,行經八德區○○區○○○路口(由建國路左轉介壽路一段),未依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行駛,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及示意稽查,惟繫案重機車駕駛拒絕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2 款及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製開旨揭通知單,陳述人略以:『無佐證資料及未追查』為由提出陳述。審據繫案舉發員警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時,見旨揭重機車於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上前攔查示意停車,惟該車駛入內側車道並加速逃逸,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及車輛特徵並顧及用路人安全未繼續追蹤稽查之,另參據交通部82年10月21日交路(82)第39729 號函釋略以:『部分違規行為梢縱即逝,實務上以現有科學儀器設備,一般員警執勤時實難以即時取得證據,故若要求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佐證資料,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故現行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繫案重機車違規,經執勤員警目睹屬實,並依規定逕行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輔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提供之光碟於18時19分11秒至18時19分14秒右下方處,可見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行左轉。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10日函文、105 年6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105 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附之「M -POLICE」查詢紀錄簿影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2至29頁、第47至48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0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據此規定,則針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該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而前揭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四)經查,原告雖陳稱:「伊並未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何來有不服取締之事實,舉發員警應提出相關佐證」等語。惟查,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6 月14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略以):「一輛重機車由建國路左轉介壽路未依規定待轉,職發現後欲上前攔舉該重機車,但該重機車發現後即行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駛離,因此職當場記下其車號000 -000 及車型特徵予以舉發。職於勤務結束後返所調閱監視器,經查證該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已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9分12秒至14秒許,有一輛機車,機車騎士身穿雨衣,○○○區○○路左轉介壽路時,未行駛至待轉區,而係穿越直行車陣直接左轉至介壽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才根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舉發經過為何?)我執行交管勤務,在介壽路與建國路口,因為在路旁攔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車輛,發現有輛機車停在路中間準備左轉過來,我要上前攔檢時,對方發現我要攔檢他,行駛在內側車道,加速駛離。(問:如何知道違規車輛之車號及型號?)他當時從我身邊加速駛離,我知道他不會停下來,所以我有特別看他的車號,並且當場默唸一次。我有用身上的筆記本馬上抄起來,返回派出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確認車型。(問:有無可能誤記車號與車型?)不可能,我看到的時候馬上默唸起來,並且抄寫起來,該車型我家裡有一台一模一樣的。(問:有無去查車籍資料?)有,我默唸之後,我有用身上的警用電腦查詢,而且他的地址與他的行進方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觀之,與上述報告書內容相符一致,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此外,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M-POLICE」之查詢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違規無法當場攔停後,即當場利用隨身電腦分別於19時10分53秒、11分10秒查詢系爭機車之綜合及車籍等資料,以確保當下所記車號是否有誤,可見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且於違規左轉後並有未服從稽查指揮而逃逸之行為。
(六)復查,依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之車型與錄影畫面中違規機車之車型相同,若員警果真記錯車號或輸入錯誤車號,則車籍資料顯示之車型,應無法與錄影畫面中違規機車之車型相同,故堪認舉發員警並無誤認或輸入錯誤車號之情形。另於105 年7 月19日原告亦自承(略以):○○○區○○路左轉介壽路行車方向係伊每日上班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輔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林靜怡,如非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而有本件違規左轉之情事,則應該應不會主動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受裁罰之人之必要,故原告空言其未有本件違規左轉之情事,尚不足採。
(七)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警方攔停原告車輛之地點為桃園、八德重要路段之十字路口,違規時間又剛好為下班尖峰時間,可知該處之車流量非少,加上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若警員執意在該處當場攔停原告或追及舉發者,恐將造成原告、其他用路人或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警員採取逕行舉發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之逕行舉發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600 元、3,000 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為500 元及交通費為8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