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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黃萬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市○○○路○○巷○ 號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 年12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5 年5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執行業務而行○○○區○○路○路段,茲因該路段位於中○○○區○○路旁白線外皆有小客車隨意停車,或有勞工及民眾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且因該路段僅為雙向單線道,寬度約為3 公尺,而系爭大貨車之寬度約為2.5 公尺,行駛間本就與雙黃線近乎貼近,況該路段並未實際規劃聯結車、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腳踏車等各類車種之管制或應行路段,所以各車種均得混合行駛該路段。嗣原告為閃避右後方一台腳踏車,無意間往左傾,致使大貨車跨過雙黃線,又恰巧訴外人張智偉正以極快速度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右轉駛入吉林路,然因系爭路段為各路口交會處,本應裝設雙向反光鏡,亦無交通號誌或標誌,致使張智偉誤判無車而右轉快速行駛,因而撞上原告駕駛之大貨車。是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為吉林路上之直行車輛,因張智偉突然右轉進入吉林路,致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實乃肇事之主因,應非全然歸責於原告。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考量當時路況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亦即未著實了解案情,僅依條文字面上之解釋,即裁處原告,似有不公。雖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設置,乃在於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惟原告平日駕駛行為極遵守交通規則,亦無肇事前例,案後並積極配合處理相關事宜,除達成調解賠償張智偉之家人外,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若原告之駕駛執照再經吊銷,則將面臨失業,日後生計發生困難等情,豈不陷原告於困境,是建請鈞院釐清肇事主因之始末,酌情衡量雙方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

(二)復按「查依交通部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疑義,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至如於劃設行車方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6 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可資參照。末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自應遵守。又應依規定迴轉至另一車道而不得逆向行駛,乃一般駕駛人均有之認知,其逆向行駛即屬違規,不論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且逆向行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亦有鈞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依本規定裁罰。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裁量權限,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行經吉林路73巷5 號前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並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及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適有由張知偉所騎乘,沿吉林路7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智偉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表、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7頁、第45至4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看到對方時距離約50公尺,就立刻採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做閃躲,就發生事故了。我是有過失,但是對方酒駕,我沒有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5頁),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已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該過失駕駛行為並與張智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該部分確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張智偉有酒駕、道路未裝設雙向反光鏡、為何張智偉所駛之路段可以突然右轉轉入吉林路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張智偉有酒駕情事,是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且張智偉有無酒駕、道路有無裝設雙向反光鏡、為何張智偉所駛之路段可以突然右轉轉入吉林路等情,均不影響原告確實有「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1 年,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若吊銷其駕照,將會面臨失業,日後生計立即發生困難,將置本人於困境,而法律之制訂不外乎合情、合理、合法,因時、因事制宜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乙節,足認為真,已詳如上述。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事實另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別無其他與刑事判決重疊之處罰,應無違誤。至原告所述賠償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且可認該車禍事故,全係因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故原告徒以吊銷其駕照將致無法工作,不能支付賠償金之借款等語,實不足為據。況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於汽車行駛路上時,應注意周遭行車狀況,並隨時對其他車輛及行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時應吊銷駕照等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