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楊敬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南向車道接近萬大路口處時,因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為外側車道上有臨時停車、違規停車等不可抗力因素,始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觀之,該照片僅節錄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瞬間,無法釐清原告被迫行駛內側車道原因之全貌,若舉發機關無法提出完整違規之照片,則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再者,原告機車所在之內側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字樣,不能僅因該路段之前段有「禁行機車」字樣,即苛求原告能於極短時間內辨識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規定,因此本件之處分是否已剝奪原告依路況適度變換車道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相關用路人亦應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期維護用路安全,若用路人得任意以正當緊急避難以外之事由逕行恣意行駛,行車秩序必為大亂,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難以維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9 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05002387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
7 月21日7 時9 分許,○○○區○○○路南向車道近萬大路路口處,發現ADR -1560號普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車道),當場照相舉證,於105 年8 月14日依據舉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填製旨揭號單舉發…經查舉證照片(檢附該照片)雖未攝得該車行駛處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惟該路段○○○區○○路與中山北路沿線)內側車道均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等語。經檢視楊梅分局所附照片,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車輛不多、交通順暢,並無視線受阻之情,本案駕駛人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其行為應有違規之情,舉發並無違誤。
(三)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道路,本應維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交通法規負確實遵守之義務。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9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現場路段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2至2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違規當時,是否有因不得已而需違規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車道之不可歸責情形?茲析論如下:
⒈按「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第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第1 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款、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各項規則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且觀諸上開法條之內容可知,就某路口之標線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⒉經查,依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浩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略以):「(問:請證人陳述舉發的經過?)那天是巡邏勤務,因為省道車流量都很大,我們之前都是用攔停的,因為之前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有發生死亡車禍,所以我們加強取締,我們當天是開警車去的,我們合乎規定做一個舉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觀之,原告所行經之系爭中山北路路段(往中壢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應無誤認其得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之可能,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視線受阻之情。是原告行駛○○○區○○○路南向車道上時,即應知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原則上應禁止騎乘機車,合先敘明。
⒊復查,原告雖表示其係為閃避路邊違規停車,而有緊急避
難之適用,且慢車道亦有一位紅衣騎士正在行駛,所以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吳浩宇之證稱(略以):「(問:當時拍攝到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當時原告是否因為要緊急避難,而將車子切入到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該地段為禁行車道,原告行駛路段的外線車道的白色分向線車道以外的空間都沒有違規車輛停放在外側路邊,我們一般說如果是為了閃避路邊停車車輛而切入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我們是不會舉發的,如有些停等紅燈騎到機車停車格,如果因此切到內側車道,我們是不會舉發的,因為這樣是合乎法律規定的意旨。(問:本院卷第5 頁的照片,從這兩張照片可以看出最外側的地方已經被違停車所停滿了。而如果我不是為了要閃避,明明外側車道是有空間的,我為何要閃避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一般來說,汽車可以停在白線外側的空間是正常的,而且這兩張照片是原告去申訴後我才去補拍的,並不是舉發原告當天的情況,且騎機車如果速度快的話,並不會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會選擇內側車道行駛。(問:是否可以提供我違規切入瞬間的照片嗎?)我們無法提供。在我們舉發原告的時候,往前拍攝的照片,原告的前方是沒有違規車輛的,如果照正常的情況,原告如果僅為緊急閃避車輛,應該是切入內側車道後再騎回外側車道。照理來說,如果為了閃避違規車輛的話,騎入禁行機車之車道,是可以的,但就照片上,原告完全沒有轉回外側車道,同時段旁邊外側車道仍有機車在行駛,與原告所述緊急避難的狀況並不符合。且就照片上,原告的後方並無車輛,本院卷第6 頁右上方照片中紅衣騎士出現於照片中,我認為並不會影響到原告切回外側車道,紅衣騎士就我的認定,至少與原告的機車距離有20公尺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觀之,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之所以認定原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係以其發現原告機車開始,原告即騎乘在「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且其看見原告機車時之位置,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有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可見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因外側車道上有臨停或違停等不可抗力因素,始騎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此亦有違規採證照片4 張「原告一開始出現於畫面中所在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⒋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避難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係為閃避該路段外側車道上之違規停車,始騎入「禁行機車」車道,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惟原告在駛入內側車道,已達閃避路邊違規停車之目的後,仍應儘速駛回外側車道上,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騎入內側車道後,即持續行駛在該車道上,根本並未有轉回外側車道之意思,何況同時段旁邊之外側車道仍有其他機車正在行駛,並與原告機車保持相當之距離,足使原告有相當之空間返回外側車道上。是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使本院採信原告有緊急避難之狀態。
⒌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要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並非不曉○○○區○○○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止騎乘機車之路段,亦如上述,而原告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並親自參與交通之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其駕駛車輛在系爭路段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此非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為一般用路人所週知,而原告竟貪圖一時之交通便利,罔顧路上人車安全及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有「禁止機車」之標誌,執意騎乘在內側車道上,縱原告並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598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