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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7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廖金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460-P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

5 年10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竟認定: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Y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載行駛與跨停止線停等有違規定。」。惟查,原告係於系爭Y字路口合法綠燈左轉彎(並未逆向行駛),鑑定意見並未說明認定原告「占用部分來車道」之依據為何?顯屬無據!且依現場照片,原告由光峰路左轉時,Y型路口地上根本無標示車道線,如何能逕行認定原告占用部分來車道?是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實無法甘服。

㈡原告行駛光峰路往西方向,行經光峰路與光榮路Y字路口時

,欲左轉光峰路,當時原告之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遂於左轉範圍內在自己行進方向之車道內合法左轉,並無逆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於數日多次至系爭路口現場拍攝其他車輛自光峰路左轉狀況,有原證五隨身碟內之多個錄影檔案可查,錄影內容中可見到其他車輛自光峰路左轉光峰路之方式及行進位置,均與原告事發當時行進之方向及位置相同,若原告被認定屬逆向行駛,那其他眾多車輛不也是逆向行駛,請參酌起訴狀之附表說明。據上,可證明原告並未占用部分來車道,光榮路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由於拍攝角度問題,才會產生錯覺誤以為自光峰路左轉之車輛幾乎全部占用部分來車道逆向行駛。從而,原告並無違規,請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9 月13日函略以:據舉發

員警稱,旨揭車輛於104 年8 月23日7 時1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榮路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規定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㈢依前述龜山分局所附光碟可知,(2016 /8/23,7:17:44 )

訴外人機車停止時離對向車道尚有距離;(同時分48至50秒)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路口彎出,訴外人雖離對向車道尚有距離,惟於原告駛於其旁側時仍似有將機車偏側以閃避原告之行為,惟未閃避成功而人車往右側倒地,於此同時原告之車輛亦有大幅度晃動之事。

㈣據上,原告於左轉彎時應有占用來車道之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採證光碟、事故現場兩車之相片數張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所涉過失傷害刑案之刑事判決(高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90 號)及相關卷證屬實(詳後述),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8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

2.經查,觀諸光峰路與光榮路之系爭Y字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從影片中可見訴外人駕駛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機車車頭位置已跨越車道之停止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是占用部分來車道(即訴外人行向之車道)搶先左轉彎,於影片左下角時間顯示為「08/23/2015,07:17:48」時,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之機車車頭,且因原告駕駛車輛未立即在該路口停止,而係繼續往光峰路行駛,訴外人之機車因此在路面傾倒推移,最終倒地之位置在停止線內,此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相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所示系爭路口處之2 段訴外人機車刮地痕的位置,第一段刮地痕位在交岔路口訴外人行向車道上之停止線外,第二段刮地痕則位在訴外人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內(見偵卷第13頁),此情對照警方所拍攝系爭路口之現場刮地痕相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中間及下方照片),相對位置大致吻合,亦與採證光碟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原告汽車與訴外人機車碰撞之經過相符【以上亦與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90 號(二審)等刑事判決之認定意旨相符】。則依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及訴外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研判,足認原告汽車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位於訴外人機車行向之車道上,是原告所稱:其並無占用來車道(左轉)一節,尚難憑採。

3.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