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張原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禹茵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停車未熄火)」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使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 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0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使用手機之時機係車輛處於熄火之狀態,嗣使用手機完畢時,始發動車輛,此時舉發員警見原告停車於路邊,即攔下盤問,原以為僅是臨停違規,但員警卻表示原告在車輛未熄火時即在使用手機,則員警先入為主之舉發方式,根本無法釐清原告使用手機之時間,亦無法查明原告車輛是否熄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縱或受處分人曾短暫停駛機車而於路邊通話,然其亦未有熄火停車於路邊之舉,其所駕機車仍處於隨時得駕動之狀態,復酌以受處分人異議狀陳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時,係停在路邊撥打,係欲尋問客戶正確位置,看見客戶於該處大樓前人行道等待,隨即掛上電話,驅車向前等語,可知受處分人在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途中,並未放棄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僅係利用短暫停車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避免駕駛人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進而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從而,受處分人既然仍繼續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仍有可能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降低其對車輛操控之能力,及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反應能力,是認受處分人所辯內容,無足作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另受處分人爭執員警並無鳴笛向前攔查乙節,與本件受處分人有無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12 號裁定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10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2099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9 日2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台端駕駛RZ-6352號車停止於道路中未熄火,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遂依法攔停告知台端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予以舉發。經檢視員警舉證照片,發現RZ-6352號車停止位置車身及輪胎皆超出車道線,已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以手持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三)再者,觀諸該分局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即照片正中間位置的黑色車輛)之車頭大燈及車尾燈仍亮啟,係該車輛確有未熄火之可能。又參諸上開函文,舉發員警亦指稱該車確有未熄火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又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其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若無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外,應是不得逕予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從而,綜觀員警之指稱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似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該證詞應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熄火停於路邊,是並未放棄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故仍有可能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降低其對車輛操控之能力,而影響駕駛人對其他車輛、行人移動及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對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自有一定危害。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2至至25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 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 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之旨明確。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
5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前揭辦法第2 條第2 項不以引擎已熄火為必要),則不受限制,既已無行車狀態下分心之危險,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⒋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熄火停於路邊,是並未放
棄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故仍有可能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降低其對車輛操控之能力,而影響駕駛人對其他車輛、行人移動及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對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自有一定危害。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應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由,認定原告有於行駛道路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舉發通知單,這件舉發是否為你所舉發?)當時我跟副所長在巡邏,在道路上面繞回派出所時看到張先生自小客車停靠在道路邊,但未緊靠道路,我們過去問他是否有在使用手機,張先生是有表明說當時是有使用手機,因為當時原告車輛並沒有緊靠路邊,車輛約有三分之二的車身在路邊,於是我們請他靠邊停靠,並且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10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三、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9 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台端駕駛RZ-6352號車停止於道路中未熄火,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遂依法攔停告知台端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予以舉發。四、經檢視員警舉證照片,發現RZ-6352號車停止位置車身及輪胎皆超出車道線,已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舉發警員巡邏至系爭路段時,系爭汽車已停放該處之道路邊而呈現「靜止狀態」之事實,至為灼然,均可認定。準此上情,證人李俊德既未明確證稱有親眼見到原告於「行車狀態」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則被告認定原告於行駛道路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缺乏依據,已非無疑。而參酌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德之證詞,亦僅得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汽車靜止時(即遭受舉發員警之稽查)有可能進行通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警員稽查前之駕車過程亦進行通話之事實,更何況本件證人李俊德亦證稱其係僅憑車窗裡面之亮光為判斷原告有使用手機之可能,並證稱不確定該亮光是導航或手機所發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停放穩妥而靜止於路邊,縱令系爭汽車引擎尚未熄火屬實,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則被告未予詳究,逕為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原告所述,其在系爭地點是否有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後續對於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事實,且被告答辯主張以「引擎未熄火」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行駛於道路」要件之認定,於法亦有不符。準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本院因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44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已先由被告預納,是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裁判費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