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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鍾隆壽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黃鴻輝調查肇事案件,依職權查知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7 時40分許駕駛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751-SH號(惟車籍查詢資料誤載為751-HS)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區○○路台電厚生幹97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掣單舉發(單號:DB000000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 嗣於104 年12月2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起訴狀):㈠原告與訴外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傷之情,有訴

外人指訴及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為憑,固屬真實,惟本件原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輪胎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碰撞後系爭車輛之輪胎並無明顯擦痕,又系爭車輛體積、重量均甚龐大,原告駕駛座與後方車斗分隔為不同空間,且該車車齡老舊,車體結構在行駛時產生相當大之噪音,參以事故路段為右轉彎之路段,衡情原告所駕自用大貨車若非強勁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確不易察覺,且該處為右轉彎路段,視覺有其死角,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時應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主觀上既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據上可知,原告確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若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或製作筆錄即離開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主觀自行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與對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亦未製作筆錄,即自行離去,並未構成「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件,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造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未按程序即離開案發現場事實明確,殆無疑義。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調查為憑,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據上,原處分乃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車輛管理系統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調查證據資料,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偵查案件之全部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前揭時、地,究有

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且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2.經查,本件前揭事故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係認定略以:訊據鍾隆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處於下坡轉彎處,沒看到告訴人,車身噪音大,沒聽到後方碰撞聲,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鍾隆壽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鍾隆壽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輪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碰撞後該輪胎無明顯擦痕,又該車體積、重量均甚龐大,被告駕駛座與後方車斗分隔為不同空間,且該車齡老舊,車體之結構在行駛時產生相當大之噪音,參以事故路段為右轉彎之路段,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若非強勁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不易明顯察覺,且該事故路段為右轉彎之路況,視覺有其死角,堪認鍾隆壽在車禍時應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綜上所述,鍾隆壽於主觀上既不知肇事而駛離事故現場,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9-30 頁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3.復觀諸該次事故之告訴人許君(名字詳卷)於偵查中亦曾陳稱略以:鍾隆壽說他一開始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是想他的車可能比較高,沒注意到我的機車等語(參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56 號偵查卷第44頁之104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此外,觀諸偵查卷內所負之現場相片,可知原告當時所駕之自用大貨車,車身高度、車體均較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高、大許多,參以系爭車輛為西元1999年10月出廠(即民國88年1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45頁之行車執照),車齡已舊,當時又為空車(依原告於警詢所述),足認該車於行駛當中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確實非小,又依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及雙方車輛相片,可知事故地點為彎道,原告駕駛座與後方車斗確為分隔之不同空間,又雙方車輛擦撞接觸之痕跡亦極為輕微(詳參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經嚴格證據調查後所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一情,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相符,確屬真實。

4.據上,原告於事故當時雖離開現場而未採取相關措施,惟如前所述,此乃因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亦即其不具肇事逃逸或不依規定處置之意思。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7 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規定,自不應加以處罰。被告及舉發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認原告涉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刑案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及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涉有肇事逃逸或不採取救護措施、不依規定處置之犯行(主觀犯意),是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裁判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