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3號原 告 梁嘉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8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與龍岡路3 段154 巷口(往中壢方向)時,適有訴外人林鴻傑騎乘車號000 -00
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搭載訴外人蔡芊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為閃避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自摔,致人車連同蔡芊慧倒地,而遭同向左方之訴外人曾進泉所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 車)碾壓,造成蔡芊慧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依據訴外人曾進泉分別於警詢曾稱(略以):「看到以後
就將車輛減速慢行讓小貨車先過」等語,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訊問時亦稱(略以):「對象有一台小貨車要左轉,我就減速讓小貨車先行。我只記得他要左轉,我有減速讓他過」等語。看見梁自小貨車由對向打方向燈要左轉彎,距離20至30公尺,就決定要讓自小貨車,我就煞車減速讓自小貨車」等語,可知原告左轉彎時,確實有盡駕駛應盡完全注意義務,確認對向來車讓其先行並注意是否有其他來車後始左轉彎,且當時對向由曾進泉所駕駛之來車,確實已減速讓原告先行左轉,並將路權給予原告先行,故原告應無任何義務或交通規則之違反。
⒉復按桃園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提出分析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為(略以):「三、
(四)……告訴人林鴻傑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肩超越前車不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曾進泉與梁嘉育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原告當時駕駛情形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無肇事責任及過失情事,故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況桃園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被告梁嘉育之視線為被告曾進泉所駕駛之397 -TZ自大貨車所遮蔽,不能強令被告梁嘉育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顯見原告係因前車阻檔視線,無從預知對向來車,不得課與超乎一般常人之注意能力予原告,故原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
⒊再按桃園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提出分析意見書,該鑑定意見亦認為(略以):「告訴人林鴻傑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肩超越前車不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曾進泉與梁嘉育均無肇事因素」,益加證明原告當時駕駛情形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
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0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參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惟若直行車於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如減速甚至暫停)表示其將優先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符合該條文修正之旨趣,尚無不合。」等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又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
3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30018756號函(附卷一)表示略以:旨揭交通違規案,緣於本(103) 年10月9 日12時45分許,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 -00
0 重機車及車號000 -00自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依據肇事地點民宅之監視影像,顯示梁君所駕之自小貨車確為左轉彎,對造重機車與自大貨車同向併行,梁君於左轉彎時與重機車雖未發生碰撞,惟依據現場監視影像,顯示重機車煞車失控倒地與梁君左轉彎有直接因果關係,陳述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第6 款(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摯單舉發,應無不當…」等語。
⒋再按交通路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梁嘉育(原告)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並此事故中有一訴外人(蔡芊慧)死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是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依本規定裁罰。
⒌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3 段154 巷口(往中壢方向)時,適有訴外人林鴻傑騎乘系爭C 車搭載蔡芊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為閃避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自摔,致人車連同蔡芊慧倒地,而遭同向左方之訴外人曾進泉所駕駛之系爭B 車碾壓,造成蔡芊慧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證4 、證7 至證19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5分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龍岡路3 段154 巷口左轉彎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本件原告並無「一、轉彎車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詳附錄)。
⒉經查,參以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698號卷( 下稱相
驗卷) 第24頁之事故現場圖(詳證7 ),可知現場乃係雙向各一線道、兩側並有路肩之道路,而訴外人林鴻傑所騎乘機車之位置,係位於該路段之路肩處,又該路段之車道係寬約3.5 公尺,路肩則係寬為3.4 公尺,其地面上並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寬度為15公分),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該部分並可參閱上開相驗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詳證12、證13)。另自上開卷內之彩色照片觀之( 見相驗卷第44頁、第45頁) ,可清楚看見係另一訴外人曾進泉所駕駛之B 車先行經過該路段,而林鴻傑所騎乘之C 車則跟在B 車之右後方,且其後座確實有搭載一名友人,並行駛於路面邊縣內之路肩處,合先敘明。
⒊次查,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略以):「三、㈡……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 月18日桃交工字第1040012298號函文,查案發地點之外側白線係為路面邊線,因路面邊線內側為車道,外側為路肩,故機車應行駛於路面邊線內側,是告訴人林鴻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質之告訴人林鴻傑於偵查中指稱: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行進方向沒有意見等語,再酌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曾進泉行駛於整個車道內,若告訴人林鴻傑欲超越被告曾進泉之車輛,應係違規行駛於路肩甚明。㈢而觀諸當事人相對位置,被告梁嘉育之視線為被告曾進泉之車輛所遮蔽,不能強令被告梁嘉育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得就告訴人林鴻傑之違規駕駛行為加似防範;被告曾進泉亦難以預測蔡芊慧因告訴人林鴻傑之自摔行為,而倒臥於其車後輪前,且一般人駕駛車輛時,僅能注意車前狀況,殊難對車後狀況充分注意,是衡諸常情,被告曾進泉於告訴人林鴻傑自摔後致蔡芊慧倒臥車道,並無充足之時間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曾進泉、梁嘉育有何過失行為。㈣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倘告訴人林鴻傑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由路肩超越前車不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曾進泉與梁嘉育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4 月23日室覆字第1043200501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2 人皆難謂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要件」等情(詳證
1 ),再參與原告及林鴻傑均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之調查筆錄表示(略以):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因煞車過急導致機車倒地,而撞擊曾進泉所駕駛之B 車,造成訴外人蔡芊慧死亡(詳證9 、證11),且原告所駕駛A 車之車身並無其他明顯擦撞痕,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如上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⒋另參以相驗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4 年4 月23日室覆字第104320050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若機車不可行駛路段,則林鴻傑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差路口,由路肩超越前車不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梁嘉育、曾進泉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詳證17),及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鑑定意見:六、綜合研析:林宏傑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由路肩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梁嘉育駕駛小貨車、曾進泉駕駛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詳證18),並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1410號不起訴書認定原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在案( 詳證19) 。綜上各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係肇因於林鴻傑在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藉由路肩超越曾進泉所駕駛之B 車,始釀成本件車禍死亡事件。
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由轉彎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卻有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所述,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視線為系爭B 車之駕駛人曾進泉所遮蔽,而林鴻傑又行駛於路肩處,原告當可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自路肩處加速超越曾進泉所駕駛之B 車,即不能強令原告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就C 車駕駛人林鴻傑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加以防範,況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無法預見會有其他車輛自對向車道之路肩處衝出,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難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認為於此等情況中,系爭C 車之行車動態為直行車狀態,而原告所駕A 車為左轉彎車,因林鴻傑所駕C 車煞車不及,即逕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顯然過於苛責原告,是被告未考量當時3 台車輛之行車位置及情形,而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之責,此等論證實難採信。準此,原處分未能充分審酌該路段路權之歸屬、道路之客觀環境、用路人之相對位置等因素,僅因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舉證尚有未足,應予撤銷。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資料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責,則原處分逕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8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⒉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 本院卷 │第6 至7 頁 ││ │第1717號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證3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本院卷 │第9 至13頁、││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第33至35頁 ││ │書 │ │ │├────┼────────────┼────┼──────┤│ 證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32頁 ││ │大隊103 年12月3 日桃警交│ │ ││ │大安字第1030018756號函文│ │ │├────┼────────────┼────┼──────┤│ 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6頁 │├────┼────────────┼────┼──────┤│ 證6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37頁 │├────┼────────────┼────┼──────┤│ 證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相驗卷 │第3 頁 │├────┼────────────┼────┼──────┤│ 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相驗卷 │第4 至5 頁 ││ │㈡ │ │ │├────┼────────────┼────┼──────┤│ 證9 │原告之調查筆錄 │ 相驗卷 │第6 至8 頁 │├────┼────────────┼────┼──────┤│ 證10 │訴外人曾進泉之調查筆錄 │ 相驗卷 │第9 至11頁 │├────┼────────────┼────┼──────┤│ 證11 │訴外人林鴻傑之道路交通事│ 相驗卷 │第12至13頁、││ │故調查筆錄 │ │第95至96頁 │├────┼────────────┼────┼──────┤│ 證12 │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 相驗卷 │第18至24頁 │├────┼────────────┼────┼──────┤│ 證13 │監視器翻拍照片 │ 相驗卷 │第41至48頁 │├────┼────────────┼────┼──────┤│ 證14 │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 相驗卷 │第58至94頁 │├────┼────────────┼────┼──────┤│ 證15 │原告、曾進泉、林鴻傑於10│ 相驗卷 │第100 至107 ││ │3 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 │ │頁 │├────┼────────────┼────┼──────┤│ 證16 │原告、曾進泉、林鴻傑於10│ 相驗卷 │第123 至125 ││ │4 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 │ │頁 │├────┼────────────┼────┼──────┤│ 證17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相驗卷 │第133頁 ││ │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23│ │ ││ │日室覆字第1043200501號函│ │ ││ │文 │ │ │├────┼────────────┼────┼──────┤│ 證18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106 年度│第20至22頁 ││ │意見書 │調偵字第│ ││ │ │1410號卷│ │├────┼────────────┼────┼──────┤│ 證19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106 年度│第31至32頁 ││ │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調偵字第│ ││ │ │1410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