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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倪冬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即改制前)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該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於103 年2 月5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8 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

8 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初員警攔停時僅向伊表示到法院作證即可,並不會開單舉發,且本件裁處所依據之條文,其罰鍰係規定15,000元至90,000元,但為何被告裁處90,000元?能否請鈞院將罰鍰金額降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樂、麻醉樂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519號函附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本大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2 年11月7 日約於3 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發現倪冬竹當時騎乘006 -JDN 號重機車乘載許勝團,因騎乘之重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經員警趨前攔下勸導,因而查獲倪君涉嫌持有施用毒品案,倪君於警訊中,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11月5 日2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環保公園內施用毒品的…依據倪君之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駕駛人倪君駕駛人尿液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查本案申訴人駕駛倪冬竹尿液檢體編號102 偵-1549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上開規定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處罰條例,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而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除有特別情形並經主管機關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被告審認原告具體違規情節後,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記錄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函文及其所附之答辯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1 月8 日函文及其所附之施用毒品後駕車製單舉發管制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7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有施用二級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 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7 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8 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9 萬元。而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⒉經查,本案執勤員警於102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0 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梅高鹿52之9 號前,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經員警趨前攔下勸導時,當場查獲原告曾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並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經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

8 月3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5519號函文及其所附答辯報告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得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等情,並不否認,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因而懇請鈞院能否

將本件被告所裁處罰鍰之金額降低等語。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而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均係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一情,此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及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上開地址送達,亦獲會晤原告本人,並經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告又表示伊因案件沒有到被通緝,並於103 年2 月入獄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及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得知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1日因執行強制性交案件而入監執行,然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並有原告簽收時之印文在上(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在入獄之前,應早已知曉本件違規事實,若其對員警之舉發存有疑義或不服,亦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3 年2 月22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豈可延至105年8 月10日始向被告聲明不服,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