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王蘭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景晨借用原告之名,將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數機關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填製如附表所示等41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於105 年1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及105 年9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總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100元、共計違規點數11點、註銷汽車牌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監理服務網中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站查詢後,得知訴外人林景晨駕駛系爭汽車共有42筆舉發通知單,惟觀諸鈞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判決後,即可得知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林景晨,而非原告,且因林景晨現所在不明,原告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檢附駕駛人駕照影本辦理,而原告至今亦未收受任何裁決書,向被告申訴後,亦無法獲得救濟,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用路人處以交通違規罰鍰,以及依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對汽車所有人課以使用牌照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屬行政機關對用路人及汽車所有人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所生相關罰單、稅金名義變更為被告乙節,既係認系爭車輛所生之罰單、稅捐,應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並繳納,乃係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無審判之權限,原告以之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亦有鈞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皆訴外人林景晨所為等語,然參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現況車主為原告,再查「違規報表查詢」可知,原告計有41筆違規行為,每筆違規皆為逕行舉發,因逕行舉發案件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舉發機關僅能以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並據此製單外,是難以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故原告應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使被告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若逾此期限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以免讓「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況附表所示裁決書,皆已分別於9 月6 日及9 月30日補充送達於車主(即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證書上並有受僱人之簽收。
(四)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事件皆已逾到案日期,原告既未於到案日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文件,使裁罰機關得歸責於實際違規者,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不利益,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汽車違規紀錄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歷次違規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7至85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附表所示裁決書之受罰主體?系爭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汽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林景晨所購買,其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由原告申領牌照、行照交予林景晨使用,原告僅負責以其名義申領牌照、行照、代繳車貸等相關費用,辦理該車之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494 號判決書為證。顯見訴外人林景晨僅將該車輛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始未曾持有該車輛,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駕駛人林景晨自行辦理,是原告與林晨景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原告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行為,已非無疑,自應依事證為採認。
⒋次查,原告主張不論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
人或是汽車駕駛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實際駕駛人,非僅是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訴外人林景晨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係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然被告答辯則以:參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現況車主為原告,且原告41筆違規行為,每筆違規皆為逕行舉發,實難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原告既為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自得加以處罰云云。惟查:
⑴首先,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關於「
汽車所有人」乙詞加以釋義闡述,則究竟「汽車所有人」係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非無疑。為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意涵為何,乃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所負之義務,應具備何種條件資格,以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所有人」之真意。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可知其目的非無在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之對己義務,除『損毀變造污損車牌、牌照行照違規、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異動未申報、違反定期檢驗、不依規定繳費』等義務,單純僅針對車牌之維護、申報、繳回、檢驗等事項作規範外,其餘就『無照行駛、標明事項違規、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煞車失靈、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設備損壞之未修復、違反汽車裝載、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違規超載、違規停車』等義務,皆涉及車輛行駛或停車、車輛之車體零件設備之標示、變動或安裝不合、車輛裝載物品、車廂使用等事項,所加諸「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此等責任義務之履行,必須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針對車輛本身做修復處理或裝設,抑或車輛之車廂使用,倘如「汽車所有人」僅是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勢必難以完成車輛車體零件設備之照管義務,亦無法要求他人禁止駕駛非其所有之無照車輛,或依規定停車、裝載物品。
⑵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
、第35條等規定,則是除針對「未領駕照、違規駕駛非其領有該種類駕駛執照之車輛及酒醉、吸毒駕車等駕駛人」處罰外,並一併就「汽車所有人」允許上揭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或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等行為亦予裁罰,從該等規定所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履行義務以觀,若非「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具有相當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利,又如何能期待其有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之權利,以及對他人行駛查證之權利,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應係在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條件下,始有足夠之權利要求或禁止駕駛人為一定之行為,及非難其未盡監督查證義務之正當性基礎,如此解釋方符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況且,倘如僅因其具有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身分,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憑此加以認定其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其善盡應有之違規事實調查責任,且可能對於僅掛名登記為車主,然對違規車輛根本毫無使用及管領權限之人加以處罰,反而,對於違規車輛真正具有監理管領權限之所有權人卻未受應有懲處,此非但有違事理之平,更戕害人民權益甚鉅。準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出發,該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應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方能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交通秩序之維護。
⑶再以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而論,汽車在性質上係屬動產,因
當事人為車輛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則當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之際,新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即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辦理過戶之登記,以免徒增交易上困擾,從此一角度觀之,登記名義亦係車輛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延伸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倘若僅為追查違規肇事者,任意將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與真正車輛所有權人切割觀察,實有害於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權能之完整性;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亦可明白只有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才有資格為汽車過戶之登記,亦僅有其有資格為變更汽車過戶之行為,萬不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即以文害義,將汽車過戶登記後之車主視同真正所有權人一般,更強令其履行難以期待之義務,如此辦理車輛過戶應僅可認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此車籍登記縱有一定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而可作為行政機關或第三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但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皆同採斯旨,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方屬的論。
⑷再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景晨,其僅是出借其名義供車籍登記,訴外人林景晨始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此有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ALP -1752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林景晨借我的名字登記的,我沒有使用這部車,車子也在林景晨那邊,原本貸款是他繳,後來他不繳,只好我繳,因為是我的名字,債權人是我,是跟銀行貸款,我跟林景晨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足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顯非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訴外人林景晨為車籍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職是之故,被告機關誤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已非適法,從而,被告機關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可採憑。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其中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對象,是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林景晨,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被告若仍執意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林景晨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駕駛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
況被告機關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所登記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車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⒈ │D00000000 │58-D00000000 │ALP-1752 │104 年12月27日│汽車駕駛人行車││ │ │ │ │18時25分 │速度,超過規定││ │ │ │ │ │之最高時速逾20││ │ │ │ │ │公里至以40公里││ │ │ │ │ │以內 │├──┼─────┼───────┼─────┼───────┼───────┤│ ⒉ │ZIA098316 │58-ZIA098316 │ALP-1752 │104 年12月8 日│汽車行駛高速公││ │ │ │ │2 時32分 │路超過規定最高││ │ │ │ │ │速限(20公里尚││ │ │ │ │ │未滿40公里) │├──┼─────┼───────┼─────┼───────┼───────┤│ ⒊ │ZIA098150 │58-ZIA098150 │ALP-1752 │104 年12月3 日│汽車行駛高速公││ │ │ │ │2 時17分 │路超過規定最高││ │ │ │ │ │速限(未滿20公││ │ │ │ │ │里) │├──┼─────┼───────┼─────┼───────┼───────┤│ ⒋ │CS0000000 │58-CS0000000 │ALP-1752 │104 年12月1 日│汽車駕駛人行車││ │ │ │ │20時52分 │速度,超過規定││ │ │ │ │ │之最高時速20公││ │ │ │ │ │里以內 │├──┼─────┼───────┼─────┼───────┼───────┤│ ⒌ │C00000000 │58-C00000000 │ALP-1752 │104 年11月29日│違反處罰條例之││ │ │ │ │17時13分 │行為,拒絕停車││ │ │ │ │ │接受稽查而逃逸│├──┼─────┼───────┼─────┼───────┼───────┤│ ⒍ │C00000000 │58-C00000000 │ALP-1752 │104 年11月29日│轉彎不依標誌標││ │ │ │ │17時13分 │線號誌指示 │├──┼─────┼───────┼─────┼───────┼───────┤│ ⒎ │539F22712 │58-539F22712 │ALP-1752 │104 年11月10日│不依限期參加定││ │ │ │ │0 時0 分 │期檢驗 │├──┼─────┼───────┼─────┼───────┼───────┤│ ⒏ │C00000000 │58-C00000000 │ALP-1752 │104 年11月29日│不依規定駛入來││ │ │ │ │17時13分 │車道 │├──┼─────┼───────┼─────┼───────┼───────┤│ ⒐ │ZFQ186499 │58-ZFQ186499 │ALP-1752 │104 年10月30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⒑ │ZAQ536370 │58-ZAQ536370 │ALP-1752 │104 年10月28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⒒ │CT0000000 │58-CT0000000 │ALP-1752 │104 年10月2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 │ │ │ │13時51分 │號誌管制之交岔││ │ │ │ │ │路口闖紅燈 │├──┼─────┼───────┼─────┼───────┼───────┤│ ⒓ │ZAR224835 │58-ZAR224835 │ALP-1752 │104 年10月27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⒔ │ZAP553562 │58-ZAP553562 │ALP-1752 │104 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⒕ │ZAR223601 │58-ZAR223601 │ALP-1752 │104 年10月25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⒖ │D00000000 │58-D00000000 │ALP-1752 │104 年10月24日│汽車駕駛人行車││ │ │ │ │22時26分 │速度,超過規定││ │ │ │ │ │之最高時速20公││ │ │ │ │ │里以內 │├──┼─────┼───────┼─────┼───────┼───────┤│ ⒗ │ZIR060429 │58-ZIR060429 │ALP-1752 │104 年10月24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⒘ │ZAR222569 │58-ZAR222569 │ALP-1752 │104 年10月2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⒙ │ZAR221212 │58-ZAR221212 │ALP-1752 │104 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⒚ │ZFQ183762 │58-ZFQ183762 │ALP-1752 │104 年10月18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⒛ │ZAR214645 │58-ZAR214645 │ALP-1752 │104 年10月8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R058145 │58-ZIR058145 │ALP-1752 │104 年10月7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8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14095 │58-ZAR214095 │ALP-1752 │104 年10月6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FQ187140 │58-ZFQ187140 │ALP-1752 │104 年10月5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P529466 │58-ZAP529466 │ALP-1752 │104 年10月4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P528553 │58-ZAP528553 │ALP-1752 │104 年10月3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R057576 │58-ZIR057576 │ALP-1752 │104 年10月2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P124572 │58-ZIP124572 │ALP-1752 │104 年10月1 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P127790 │58-ZIP127790 │ALP-1752 │104 年9 月30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P521586 │58-ZAP521586 │ALP-1752 │104 年9 月27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19175 │58-ZAR219175 │ALP-1752 │104 年9 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08490 │58-ZAR208490 │ALP-1752 │104 年9 月25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19196 │58-ZAR219196 │ALP-1752 │104 年9 月24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P122660 │58-ZIP122660 │ALP-1752 │104 年9 月23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R059333 │58-ZIR059333 │ALP-1752 │104 年9 月2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06508 │58-ZAR206508 │ALP-1752 │104 年9 月21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219163 │58-ZAR219163 │ALP-1752 │104 年9 月20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P511661 │58-ZAP511661 │ALP-1752 │104 年9 月17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1D0000000 │58-1D0000000 │ALP-1752 │104 年8 月1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37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115293 │58-ZAR115293 │9260-DA │104 年3 月15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IR032870 │58-ZIR032870 │9260-DA │104 年3 月14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ZAR114016 │58-ZAR114016 │9260-DA │104 年3 月11日│汽車行駛於應繳││ │ │ │ │19時0 分 │費之公路經催繳││ │ │ │ │ │不依規定繳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