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傑斯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兆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規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查證屬實,遂填發舉發通知書逕行舉發在案。嗣經移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並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各
3 百元之罰鍰,其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費。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
並於使用時徵收。可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存否;其後續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故原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實存在,此亦有系爭小貨車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催繳通知單係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辦理相關電子收費業務所為之通知。系爭催繳通知單已由遠通電收交付郵務機關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在卷可證。
㈡綜上,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
該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上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因違規事實明確而遭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 百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 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 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第3 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
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電子郵件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期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所定之期限繳納,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製發之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要無疑義。又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可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存否;其後續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並不否認伊所有系爭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
行經應繳費之道路而未繳費之事實,惟爭執其並未曾收受催繳通知單云云。惟查,系爭小貨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通行國道高速公路,均未事先儲值通行費供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分別寄發「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款期限,上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分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8頁至73頁)。然原告於繳費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費,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乙節,亦有載明時間、路段之採證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各3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本件裁決書明細表┌─┬────────┬──────┬─────┬──────┬─────┬────┐│編│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項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號│ │ │ │ │ │ │├─┼────────┼──────┼─────┼──────┼─────┼────┤│1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7 │國道一號機│汽車行駛於應│罰鍰新臺幣│104 年12││ │-ZAQ422098號 │日12時 │場系統 │繳費之公路經│300 元 │月29日 ││ │ │ │ │催繳不依規定│ │ ││ │ │ │ │繳費 │ │ │├─┼────────┼──────┼─────┼──────┼─────┼────┤│2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8 │國道一號林│同上 │同上 │同上 ││ │-ZAQ422368號 │日12時 │口 │ │ │ │├─┼────────┼──────┼─────┼──────┼─────┼────┤│3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9 │國道一號桃│同上 │同上 │同上 ││ │-ZAQ431961號 │日下午5 時 │園- 機場 │ │ │ │├─┼────────┼──────┼─────┼──────┼─────┼────┤│4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15│國道一號中│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88392號 │日12時 │壢服務區 │ │ │ │├─┼────────┼──────┼─────┼──────┼─────┼────┤│5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89539號 │日12時 │ │ │ │ │├─┼────────┼──────┼─────┼──────┼─────┼────┤│6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1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90482號 │日12時 │ │ │ │ │├─┼────────┼──────┼─────┼──────┼─────┼────┤│7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90890號 │日12時 │ │ │ │ │├─┼────────┼──────┼─────┼──────┼─────┼────┤│8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2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91670號 │日12時 │ │ │ │ │├─┼────────┼──────┼─────┼──────┼─────┼────┤│9 │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092342號 │日12時 │ │ │ │ │├─┼────────┼──────┼─────┼──────┼─────┼────┤│10│新北裁催字第48 │104 年1 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Q429487號 │日12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