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陳台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崇宇借用原告之名,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9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使用他車(ARN -2338)號牌」之違規事由,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7 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於
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所有違規事項並非原告所為,伊是借名給王崇宇,並有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案件,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是難以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等語,如稱屬實,則應先提出相關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證據,使被告知悉後,據以審查並予以歸責。又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之判決,雖有請訴外人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之事,惟因至今登記尚未變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對車籍登記人(即原告)為裁處,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違規紀錄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採證照片5 張及答辯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至34頁、第45至47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裁決書之受罰主體?系爭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汽車,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9分許,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何上開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王崇宇所購買,其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由原告申領牌照、行照交予王崇宇使用,原告僅負責以其名義申領牌照、行照,或是辦理該車之監理業務,但其他相關之罰鍰、牌照稅、燃料稅或應投保之汽車責任險等費用,則應由王崇宇自行負擔及處理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書及104 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顯見訴外人王崇宇僅將該車輛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始未曾持有該車輛,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駕駛人王崇宇自行辦理,是原告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原告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行為,已非無疑,自應依事證為採認。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是汽車所有
人,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非僅是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訴外人王崇宇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係本案違規時之實際使用車輛之人,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自有違法。然被告則答辯主張: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判決,雖有請訴外人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之事,惟因至今登記尚未變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以車籍登記人(即原告)為裁處,應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首先,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關於「
汽車所有人」乙詞加以釋義闡述,則究竟「汽車所有人」係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非無疑。為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意涵為何,乃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所負之義務,應具備何種條件資格,以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所有人」之真意。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可知其目的非無在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之對己義務,除『損毀變造污損車牌、牌照行照違規、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異動未申報、違反定期檢驗、不依規定繳費』等義務,單純僅針對車牌之維護、申報、繳回、檢驗等事項作規範外,其餘就『無照行駛、標明事項違規、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煞車失靈、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設備損壞之未修復、違反汽車裝載、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違規超載、違規停車』等義務,皆涉及車輛行駛或停車、車輛之車體零件設備之標示、變動或安裝不合、車輛裝載物品、車廂使用等事項,所加諸「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此等責任義務之履行,必須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針對車輛本身做修復處理或裝設,抑或車輛之車廂使用,倘如「汽車所有人」僅是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勢必難以完成車輛車體零件設備之照管義務,亦無法要求他人禁止駕駛非其所有之無照車輛,或依規定停車、裝載物品。
⑵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
、第35條等規定,則是除針對「未領駕照、違規駕駛非其領有該種類駕駛執照之車輛及酒醉、吸毒駕車等駕駛人」處罰外,並一併就「汽車所有人」允許上揭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或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等行為亦予裁罰,從該等規定所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履行義務以觀,若非「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具有相當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利,又如何能期待其有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之權利,以及對他人行駛查證之權利,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應係在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條件下,始有足夠之權利要求或禁止駕駛人為一定之行為,及非難其未盡監督查證義務之正當性基礎,如此解釋方符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況且,倘如僅因其具有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身分,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憑此加以認定其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其善盡應有之違規事實調查責任,且可能對於僅掛名登記為車主,然對違規車輛根本毫無使用及管領權限之人加以處罰,反而,對於違規車輛真正具有監理管領權限之所有權人卻未受應有懲處,此顯有違事理之平。準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出發,該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應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方能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交通秩序之維護。
⑶再以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而論,汽車在性質上係屬動產,因
當事人為車輛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則當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之際,新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即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辦理過戶之登記,以免徒增交易上困擾,從此一角度觀之,登記名義亦係車輛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延伸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倘若僅為追查違規肇事者,任意將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與真正車輛所有權人切割觀察,實有害於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權能之完整性;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亦可明白只有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才有資格為汽車過戶之登記,亦僅有其有資格為變更汽車過戶之行為,萬不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即以文害義,將汽車過戶登記後之車主視同真正所有權人一般,更強令其履行難以期待之義務,如此辦理車輛過戶應僅可認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此車籍登記縱有一定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而可作為行政機關或第三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但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皆同採斯旨,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方屬的論。
⑷再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
崇宇,其僅是出借其名義供車籍登記,訴外人王崇宇始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此有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系爭車子是王崇宇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所有違規罰款應該由王崇宇負責,車子是他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我從沒有使用過系爭車子。(問:為何沒有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王崇宇?)監理站的人說不能這樣辦,我說的不算數,要看公文,所以我有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的民事訴訟。(問: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05年1 月26日判決,有何意見?)這個判決已經確定,但監理站的人說還要刑事判決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顯非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訴外人王崇宇為車籍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職是之故,被告機關誤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已非適法,從而,被告機關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可採憑。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受處分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其中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王崇宇,已如上述,在相關事證業已具體且明確之情形下,被告若仍執意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實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況被告機關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所登記之系爭汽車,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