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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呂萬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巷與廣成街口處時,因與訴外人鍾宛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宛霖人車倒地致受有「鼻挫擦傷、雙腕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覆結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5 年8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路口時,不知橫向機車(按係訴外人鍾

宛霖騎乘)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輪胎並倒地致其手腳受傷。原告根本未察覺知悉,所以才駛離事故現場。一星期後才接到平鎮交通隊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事故,事後雙方也諒解不是明知肇事而逃逸,仍遭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原告是靠計程車微薄車資收入過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末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3 項、第4 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次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舉發機關105 年9 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25552號函附

職務報告書略以:「104 年10月18日08時14分,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與廣成街口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車禍案,職接獲平鎮分局勤指通知前往處理,因現場不詳號計程車肇事後逃逸無蹤,經警追查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433-8E號計程車肇事後逃逸無蹤,經被害人鍾宛霖觀看監視器指認無誤後,通知循線查獲駕駛呂萬益涉嫌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車禍,後經平鎮分局偵查隊鑑識組比對雙方肇事車輛經確認無誤依法移送法院。」。復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呂萬益(即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鍾宛霖所騎乘……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宛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挫擦傷、雙腕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呂萬益可預見肇事造成鍾宛霖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之情事存在。

㈢末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將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是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若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之行為。更遑論本件原告既可預見肇事造成訴外人受傷,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

㈣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原告理應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未採取相關處置,是已該當於道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為該項之法定效果,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無人傷亡,則依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理;若肇事致人傷亡時,則區分究係「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或「肇事逃逸」,而分別依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予以援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無論係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或第

4 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甚明。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至桃園市○鎮區○○路○ 巷與廣成街口處時,適逢訴外人鍾宛霖亦騎乘機車前來,雙方發生擦撞意外事故,致鍾宛霖人車倒地,致受有「鼻挫擦傷、雙腕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按刑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受理判決在案),上開車禍發生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次車禍事件警方處理過程全案卷證(含車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表⑴、⑵,車禍現場及車禍後採證照片、原告調查筆錄、鍾宛霖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逃離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開現場者,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處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離開現場行為,究係成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㈤原告固不否認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與訴外人鍾宛霖騎乘之

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致鍾宛霖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鍾宛霖撞到伊車輛之車尾,伊根本不知道被撞到,,伊根本沒有逃逸……伊當時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才沒有停車處理,若伊知道有發生車禍,一定會停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與其於警訊中陳述「完全不知道發生車禍」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原告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自陳:……發生碰撞,伊不知道,……伊在開車沒注意,伊車上有放音樂……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609 號卷第5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證人鍾宛霖(即本係車禍之對造)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反應不及,有煞車,就撞上對方車左側接近車尾,……。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我車頭與對方車左側接近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鍾宛霖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綜上,足徵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是鍾宛霖撞到伊之車尾」乙節與鍾宛霖證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尚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知悉車禍發生?經查,本件車禍係於10

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4分發生,而原告堅詞主張伊不知發生車禍,且係於104 年11月7 日經警方通知始到警察局作調查筆錄,亦即自車禍發生,以迄於到警察局作筆錄時,已相隔約20日之久,而原告到警察局作筆錄時,經警方審視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左後側有凹痕,並詢問原告原因為何?而原告則答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因鍾宛霖之機車撞及原告車輛左後側接近車尾部位,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有些微不明顯之細小凹痕,有原告到案後警方採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5609 號卷第34頁上方之照片及第35頁之兩張照片),觀之該凹痕並不明顯且甚小,可認車禍發生時,鍾宛霖撞到原告車尾力道顯然不大;再審酌原告於偵查中上述自陳:當時伊車上放音樂等情交互以觀,原告主張伊不知道車禍發生乙節,堪予採信;否則設若原告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則其係肇事後逃逸,衡情必然加以掩飾,而自車禍發生迄原告到警局作筆錄止有20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充分時間,且只須花費小筆金額即可修復此一不明顯之些微凹痕,亦即可掩飾於無形,使系爭車輛上不留下擦撞之痕跡,然原告卻未為之,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伊不知系爭車輛被鍾宛霖機車撞及,亦不知車禍發生,堪信屬實。

㈥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既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該車之駕駛人,而當日車禍發生時是上午8 點多,天氣晴,視線、能見度均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審酌原告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應查知本件車禍發生及鍾宛霖是否受傷),惟竟疏未查知本件車禍發生及有人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俟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此難認無過失,是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此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裁決書裁罰,其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日費

500 元、旅費84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84 元),以上總計

88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84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300 元(884 元-584 元= 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