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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賴永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承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時,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包括汐止分隊、泰山分隊、五楊分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即楊梅分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包括樹林分隊、龍潭分隊、竹林分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即頭城分隊)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查證上開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1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依現行高公局高速公路收費規定係採電子系統收費(即ETC),以行駛里程計算每車每日結算通行費用。原告於結束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並未收到高公局以書面、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當天原告車輛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或通行費用帳單。帳單成立之前提,必須由賣方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的金額給買方做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故在高公局未提供原告當天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所產生通行費用之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金額情形下,原告無法對於當日的通行費用核對與確認,自無法對當日通行費用採取立即反應與處置。

(二)又原告於104 年間陸續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當中雖表列上述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所歸屬之帳單編號,但該通知單並未檢附具表列編號之通行費用帳單。繳費通知單係建立在消費者己收到繳費賬單的前提下,用以提醒消費者繳納先前積欠之款項。是按民法第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等規定,顯見高公局並未針對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通行費用且未出具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自當無給付不明款項之義務。

(三)而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於104 年間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後,當中如同前述收到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相同,除詳表所列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歸所歸屬之帳單編號外,並附上遠通電收公司所開立50元作業處理費用發票1 張,但同一信件中仍舊未檢附表格中各日編號之帳單。故按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本件自附表所示之發生日起至催繳期限止,高公局始終未對原告提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之通行費用與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因此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遲延之責任。而本人與遠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合意交易發生,對於遠通公司巧立名目濫開予本人的發票亦屬不法,本人均退件拒收處理。

(四)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間收到高公局所開立雙掛號寄發之ETC 通行費欠費舉發單,該欠費舉發單中所列單一張證物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事發當日有使用道路,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係使用高速公路,或車輛之動線行程、里程數與當次欠費之事實,其證據力明顯不足。嗣原告對高公局提出申訴時,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20日以函文回覆受理,並於104 年11月25日收到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所寄發之

104 年11月18日之函文後,即於105 年1 月8 日向監理機關請求開具裁決書。

(五)再者,國際市場的商業行為流程為「消費→帳單→繳費→補繳→催繳→處罰」,然國道ETC 通行費之商業行流程則為「消費→繳費→補繳→催繳→處罰」,對比之下缺少了「帳單」這個環節,是極大且嚴重的行政流程疏失。而「帳單」是什麼?帳單是提供讓買賣雙方可以核對消費明細資料的一種表單,傳統使用紙張顯示,隨著時代進步了帳單也有使用電子螢幕做顯示,例如收銀機、捷運、公車的電子票證等,是「帳單」之存在是整個消費環節中最重要確認機制,賣方開單必須讓買方確認後,後續之付款或是催繳流程也才開始,若沒有出帳單於買方,該款僅是企業之內帳。全球目前只有詐騙集團不需提供帳單,當帳款產生時只有賣方清楚,買方完全不知情時,試問這筆帳該如何核對、確認?既然帳目無法核對、確認,即表示這帳款有問題,消費者是可以不買單的。又大眾運輸工具是否有帳單?當感應電子票證(即悠遊卡),感應機螢幕會立即顯示時間、票別、本次消費使用多少金額、還有多少餘額等資訊,供消費者使用當下立即確認核對,這就是帳單的一種形式,當信用卡一授權,消費者要先確認簽名,這也是帳單,另外還會附上消費者收執聯外加簡訊通知,信用卡公司在月底再整合一份帳單給消費者請款,有多重確認機制。若信用卡公司於繳款期限後仍未收到帳款方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作業流程。其他如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收取,無不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後,將該資料(帳單)以各種形式通知用戶以便收取款項,就算用戶申請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亦會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於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

(六)綜上所述,高公局委外建置國道浪費公帑的電子收費系統,在車輛通過ETC 收費門架後,除藍色閃光什麼資料都未出示,在未出示相關使用資料的情形下,就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後續程序,己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在先,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義務,當然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問題。另對於預先儲值ETC 通行費用戶,雖用戶繳費正常且無積欠費用,但高公局卻未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予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高公局顯己瀆職,而被告亦未詳查,逕行以不符之事實為裁決,己嚴重損害原告與社會大眾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以104 年11月18日之函文表示(略以):「…三、臺端3L-6169、9C-1059號車未裝設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四、經查104 年5 月1 日至14日ETC 通行費

5 筆補繳通單投遞地址為賴永湛君-桃園市○○區○○街○號7 樓(住),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4 年7 月3 日投遞成功,掛號信件均有人簽收…。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六、…104 年4 月16日至30日ETC 通行費6 筆補繳通知單於104 年6 月23日寄送至(賴永湛-桃園市○○區○○街○號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補繳通知單寄存30支局(處理局-桃園郵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如車籍地址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俾避免無法收取單據,或致逾期繳費加罰。七、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規定,文書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獲受領人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八、按公路通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本案系爭照片係依據行駛高速公路當日電腦自動照相紀錄,因照片左上角日期為門架上不同系統分別處理,照片本身將無日期顯示,此為電腦自動同步操作,非人工處理。九、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十、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墊、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一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需向遠通公司查詢,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十一、…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法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等語。

(二)又依公路監理系統,本案受處分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街○○○ 號7 樓」,與原告訴狀所附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地址均相同,足見該址確為原告有效收受文書之地址。另按原告訴狀所載(略以):「…二、駕駛車號00-0000及9C-105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四、…本人與遠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合意交易發生,對於遠通公司巧立名目濫開予本人的發票亦屬不法,本人均退件拒收處理…」等語,依上開事實,足見原告明確知悉舉發單所載時間確有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並產生通行費用,且有拒收退件以規避繳費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明確,且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以函覆原告並善盡告知義務,是被告依法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 元,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記錄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1月18日函文、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遠通電收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函文暨所附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帳務明細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49至131 頁、第133 至145 頁、第162 至163 頁、第

168 頁、第169 至178 頁),堪認為真實。

(二)依兩造前揭所述,本件主要爭點應為:⒈爭點一:繳費通知單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檢附「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裁處原告?⒉爭點二:系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性質為何?若為行政處分,有爭議時,原告該如何救濟?⒊爭點三:遠通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是否依法有據?⒈爭點一:繳費通知單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

,檢附「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舉發、裁處原告?⑴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70 頁、第177 至178 頁),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⑵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原處分及原補繳通知單上已有

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即104 年)4 月16日、

4 月25日、4 月26日…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70頁、第177 至178 頁),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高速公路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某月某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⑶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原處分及原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⑷另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

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原處分及補費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單)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以遠通電收公司於原處分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提起本件訴訟,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⑸末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係為讓用路人負

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 ,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①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

APP …) 均僅能於第1 、2 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 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②目前遠通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③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④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 ,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

⒉爭點二:系爭「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性

質為何?若為行政處分,有爭議時,原告該如何救濟?⑴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

用費用,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 條參照),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亦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原告對之既未先行訴願,率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⒊爭點三:遠通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

其性質為何?是否依法有據?⑴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所明定。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⑵而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

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乃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 條及第8 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⑶查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

,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 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 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

「……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 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 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 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 年7 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駁回原告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⑷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

定收費基準及公告。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

3 期第336 頁;另一方面,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速公路局亦先後以97年1 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

102 年12月2 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而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 月7 日及101 年9 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 年12月3 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 中,亦提及「ETC 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三)末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所明定。經查,附表所示汽車為原告所有,此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而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行日期與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而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而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依期限繳款,有上開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7 至178 頁)。然原告仍於繳費期限屆至後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原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是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各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行駛應繳費公路而未繳費,應補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應到案日期 │├──┼─────┼───────┼────┼───────┼───────┼───────┤│  │ZAQ459526 │53-ZAQ459526 │3L-6169│104 年4 月16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0月4 日││ │ │ │ │ │文化 │前 ││ │ │ │ │ │ │ │├──┼─────┼───────┼────┼───────┼───────┼───────┤│  │ZBP246725 │53-ZBP246725 │9C-1059│104 年4 月23日│國道一號竹北→│104 年10月4 日││ │ │ │ │ │新北 │前 ││ │ │ │ │ │ │ │├──┼─────┼───────┼────┼───────┼───────┼───────┤│  │ZAQ462553 │53-ZAQ462553 │3L-6169│104 年4 月25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0月4 日││ │ │ │ │ │文化 │前 │├──┼─────┼───────┼────┼───────┼───────┼───────┤│  │ZAQ462863 │53-ZAQ462863 │3L-6169│104 年4 月26日│國道一號桃園→│104 年10月4 日││ │ │ │ │ │機場 │前 │├──┼─────┼───────┼────┼───────┼───────┼───────┤│  │ZBP247895 │53-ZBP247895 │9C-1059│104 年4 月27日│國道一號湖口→│104 年10月4 日││ │ │ │ │ │竹北 │前 │├──┼─────┼───────┼────┼───────┼───────┼───────┤│  │ZFQ144159 │53-ZFQ144159 │3L-6169│104 年4 月30日│國道三號大溪(│104 年10月4 日││ │ │ │ │ │連接 │前 │├──┼─────┼───────┼────┼───────┼───────┼───────┤│  │ZAQ465305 │53-ZAQ465305 │3L-6169│104 年5 月1 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0月18日││ │ │ │ │ │文化 │前 │├──┼─────┼───────┼────┼───────┼───────┼───────┤│  │ZAQ467616 │53-ZAQ467616 │3L-6169│104 年5 月8 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0月18日││ │ │ │ │ │文化 │前 │├──┼─────┼───────┼────┼───────┼───────┼───────┤│  │ZFR046975 │53-ZFR046975 │9C-1059│104 年5 月8 日│國道三號關西→│104 年10月18日││ │ │ │ │ │竹林 │前 │├──┼─────┼───────┼────┼───────┼───────┼───────┤│  │ZAR141061 │53-ZAR141061 │3L-6169│104 年5 月9 日│國道一號中壢服│104 年10月18日││ │ │ │ │ │務區 │前 │├──┼─────┼───────┼────┼───────┼───────┼───────┤│  │ZAQ469610 │53-ZAQ469610 │3L-6169│104 年5 月14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0月18日││ │ │ │ │ │文化 │前 │├──┼─────┼───────┼────┼───────┼───────┼───────┤│  │ZAQ473330 │53-ZAQ473330 │3L-6169│104 年5 月23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1月2 日││ │ │ │ │ │文化 │前 │├──┼─────┼───────┼────┼───────┼───────┼───────┤│  │ZAQ475631 │53-ZAQ475631 │3L-6169│104 年5 月30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1月2 日││ │ │ │ │ │文化 │前 │├──┼─────┼───────┼────┼───────┼───────┼───────┤│  │ZBP272905 │53-ZBP272905 │9C-1059│104 年7 月17日│國道一號湖口→│104 年12月27日││ │ │ │ │ │竹北 │前 │├──┼─────┼───────┼────┼───────┼───────┼───────┤│  │ZFQ162560 │53-ZFQ162560 │3L-6169│104 年7 月18日│國道三號大溪(│104 年12月27日││ │ │ │ │ │連接 │前 │├──┼─────┼───────┼────┼───────┼───────┼───────┤│  │ZBP274080 │53-ZBP274080 │9C-1059│104 年7 月21日│國道一號竹北→│104 年12月27日││ │ │ │ │ │新竹 │前 │├──┼─────┼───────┼────┼───────┼───────┼───────┤│  │ZAP454278 │53-ZAP454278 │3L-6169│104 年7 月24日│國道一號圓山(│104 年12月27日││ │ │ │ │ │建國 │前 │├──┼─────┼───────┼────┼───────┼───────┼───────┤│  │ZBP286691 │53-ZBP286691 │9C-1059│104 年7 月24日│國道一號新竹(│105 年1 月29日││ │ │ │ │ │光復 │前 │├──┼─────┼───────┼────┼───────┼───────┼───────┤│  │ZIQ165559 │53-ZIQ165559 │3L-6169│104 年7 月25日│國道五號宜蘭(│104 年12月27日││ │ │ │ │ │壯圍 │前 │├──┼─────┼───────┼────┼───────┼───────┼───────┤│  │ZAQ498200 │53-ZAQ498200 │3L-6169│104 年7 月26日│國道一號林口(│104 年12月27日││ │ │ │ │ │文化 │前 │├──┼─────┼───────┼────┼───────┼───────┼───────┤│  │ZBP276079 │53-ZBP276079 │9C-1059│104 年7 月28日│國道一號竹北→│104 年12月27日││ │ │ │ │ │新竹 │前 │├──┼─────┼───────┼────┼───────┼───────┼───────┤│  │ZIQ166552 │53-ZIQ166552 │3L-6169│104 年7 月31日│國道五號羅東→│104 年12月27日││ │ │ │ │ │蘇澳 │前 │├──┼─────┼───────┼────┼───────┼───────┼───────┤│  │ZAR182065 │53-ZAR182065 │3L-6169│104 年8 月3 日│國道一號中壢服│105 年1 月10日││ │ │ │ │ │務區 │前 │├──┼─────┼───────┼────┼───────┼───────┼───────┤│  │ZBP277660 │53-ZBP277660 │9C-1059│104 年8 月3 日│國道一號竹北→│105 年1 月10日││ │ │ │ │ │新竹 │前 │├──┼─────┼───────┼────┼───────┼───────┼───────┤│  │ZAR182923 │53-ZAR182923 │3L-6169│104 年8 月5 日│國道一號中壢服│105 年1 月10日││ │ │ │ │ │務區 │前 │├──┼─────┼───────┼────┼───────┼───────┼───────┤│  │ZFR060845 │53-ZFR060845 │3L-6169│104 年8 月9 日│國道一號關西→│105 年1 月10日││ │ │ │ │ │竹林 │前 │├──┼─────┼───────┼────┼───────┼───────┼───────┤│  │ZBP279549 │53-ZBP279549 │9C-1059│104 年8 月10日│國道一號湖口→│105 年1 月10日││ │ │ │ │ │竹北 │前 │├──┼─────┼───────┼────┼───────┼───────┼───────┤│  │ZAQ505463 │53-ZAQ505463 │3L-6169│104 年8 月14日│國道一號林口(│105 年1 月10日││ │ │ │ │ │文化 │前 │├──┼─────┼───────┼────┼───────┼───────┼───────┤│  │ZAR186953 │53-ZAR186953 │3L-6169│104 年8 月15日│國道一號中壢服│105 年1 月10日││ │ │ │ │ │務區 │前 │├──┼─────┼───────┼────┼───────┼───────┼───────┤│  │ZBP281204 │53-ZBP281204 │9C-1059│104 年8 月15日│國道一號竹北→│105 年1 月10日││ │ │ │ │ │新竹 │前 │├──┼─────┼───────┼────┼───────┼───────┼───────┤│  │ZBP281982 │53-ZBP281982 │9C-1059│104 年8 月18日│國道一號湖口→│105 年1 月24日││ │ │ │ │ │竹北 │前 │├──┼─────┼───────┼────┼───────┼───────┼───────┤│  │ZAQ509328 │53-ZAQ509328 │3L-6169│104 年8 月19日│國道一號林口(│105 年1 月24日││ │ │ │ │ │文化 │前 │├──┼─────┼───────┼────┼───────┼───────┼───────┤│  │ZAR188985 │53-ZAR188985 │3L-6169│104 年8 月21日│國道一號中壢→│105 年1 月24日││ │ │ │ │ │內壢 │前 │├──┼─────┼───────┼────┼───────┼───────┼───────┤│  │ZAP480820 │53-ZAP480820 │3L-6169│104 年8 月22日│國道一號臺北(│105 年1 月24日││ │ │ │ │ │重慶 │前 │├──┼─────┼───────┼────┼───────┼───────┼───────┤│  │ZFP421261 │53-ZFP421261 │3L-6169│104 年8 月23日│國道三號三鶯→│105 年1 月24日││ │ │ │ │ │鶯歌 │前 │├──┼─────┼───────┼────┼───────┼───────┼───────┤│  │ZBP284432 │53-ZBP284432 │9C-1059│104 年8 月25日│國道三號竹北→│105 年1 月24日││ │ │ │ │ │新竹 │前 │├──┼─────┼───────┼────┼───────┼───────┼───────┤│  │ZAQ510390 │53-ZAQ510390 │3L-6169│104 年8 月26日│國道一號林口(│105 年1 月24日││ │ │ │ │ │文化 │前 │├──┼─────┼───────┼────┼───────┼───────┼───────┤│  │ZAR193495 │53-ZAR193495 │3L-6169│104 年8 月28日│國道一號中壢服│105 年1 月24日││ │ │ │ │ │務區 │前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