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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0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5號原 告 彭逸軒

葉洧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及105 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洧榤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57分許,駕駛原告彭逸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0.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認原告葉洧榤有「⒈經測得時速172 ,限速110,超速62公里。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原告彭逸軒有「汽車所有人供車輛予駕駛人有違反43條1 項2 款之情事」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葉洧榤、彭逸軒分別確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第58-Z00000000 號二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葉洧榤「罰鍰新臺幣(下同)16,4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彭逸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原告二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洧榤部分:伊當時下交流道後即遭員警攔停,並經員警告知有超速之違規,惟員警僅提供雷射槍之數值,顯示172 ,並未提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照片,是伊僅想知道是否有當時違規之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彭逸軒部分:被告應提供本件違規照片或取締過程之錄影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4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879號函文(略以):「…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告知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另查據執勤員警稱:偵測該車行速當時該路段僅有葉君所駕車輛行駛,且依雷射槍影像十字位置鎖定在該車,囿於夜間使用雷射槍及測定距離雖無法清楚攝錄車牌號碼,惟依其他特徵及該車被員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可確認該車超速無誤…」等語。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查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2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三)而「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搶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系爭車輛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3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再者,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行車安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

4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車輛瞬間畫面翻拍照片、採證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49頁、第52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是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葉洧榤於案發當日行經違規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何?(二)若前述原告葉洧榤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超速行為,且超過速限62公里,則裁處原告彭逸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葉洧榤於案發當日行經違規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

172 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器號」為TC004328號、「合格」為M0GB0000000 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3 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6年3 月31日。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6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57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172 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葉洧榤雖於起訴狀中爭執:舉發機關或被告能否提出其當下違規超速之照片等語。惟查:

⑴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而系爭汽車駕駛人葉洧榤超速違規時點為105 年6 月29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⑵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

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②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且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干擾或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清楚攝得雷達測速儀之「十字準星」精準對著畫面中超速之車輛,而舉發員警於記住系爭汽車之特徵後,即起步一路跟隨至攔停後,均未離開員警視線一情,亦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4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再者,當時系爭路段僅有原告葉洧榤所駕車輛在行駛,並無其他車輛,參酌上揭雷達測速儀之使用說明,可見本件雷達測速器根本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何況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

⑶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良展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問:請陳述舉發經過?)我跟另一位警員王冠麟於當日凌晨在國道一號南下170.7 公里處的避車灣執行職務,當時我坐在警車上,打開駕駛座車門側身坐在駕駛座,瞄準來車的車頭測速,並且測得1028-ET號車,行速是每小時172 公里,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是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了62公里,當時違規車輛附近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我等違規車輛大概跟巡邏車並行的時候,確認是白色LESUS轎車後,開啟警示燈驅車前往攔查,因為違規車輛沒有明顯的降低車速,持續高速行駛,所以警方關閉警示燈,尾隨違規車輛下大雅交流道往郊區方向行駛,在第二個紅綠燈路口才將違規車輛攔停,攔停之後先行告知違規車輛葉姓駕駛其違規行為,葉姓駕駛自承『那不就要扣牌嗎?…我剛看到你們的時候應該是160 幾公里而已吧…』等語。

(問:證人是如何確認原告車輛超速?)因為現場只有該臺車,且雷射搶列印出來的照片也只有1 臺車的車燈,我是等原告超過巡邏車的時候,我辨識出該車輛的廠牌、顏色車牌等,才進行攔停的動作,全程原告的車輛並無離開我的視線範圍。(問:有無誤認的可能?)應該不可能,因為從我停在避車灣從零開始加速到下交流道棚停原告的車?為止,原告的車輛並無離開我的視線範圍。(問:原告車速達170 多公里,員警如何攔停?)我們舉發地點是

170.7 公里,而原告下大雅交流道的地點大約是174 公里,中間大約2 、3 公里左右,我們警示燈都沒有開,追趕攔停的時間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警員自發現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而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葉洧榤車速172 公里後,即確認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顏色、車牌等特徵(核與本案超速之1028-ET號自用小客車,係LESUS 廠牌、顏色為白色等外觀情狀相符合),始進行開始攔停之舉動,可見舉發員警應無誤認或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葉洧榤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況舉發員警林良展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葉洧榤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⑷至原告葉洧榤雖又主張:希望被告能提供系爭汽車超速之

採證照片等語。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夜間超速違規者即是。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一號南下170.7 公里處之避車灣發現原告車輛超速違規之後,即起步一路跟隨至國道一號南下174 公里處將系爭車輛攔停,而員警跟隨之距離大約3.3 公里左右,以高速公路之行速來看,並非很長之距離,在此2 、3 分鐘之時間內,舉發員警應無誤認其他車輛之可能,何況當時該路段亦僅有原告葉洧榤所駕駛之車輛1 臺而已。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及舉發員警之所述,應可確認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因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達172 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110 公里)62公里,是原告葉洧榤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準此,原告葉洧榤質疑警員之舉發方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⒋據上,原告葉洧榤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

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僅以口頭辯稱不可能超速達62公里等語,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葉洧榤前開辯解洵難採信。從而,原告葉洧榤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葉洧榤以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

(二)若前述原告葉洧榤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超速行為,且超過速限62公里,則原處分裁處原告彭逸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4 項前段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法人),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經查,雖原告彭逸軒並非本件違規超速之實際駕駛人,惟

其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任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彭逸軒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原告葉洧榤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彭逸軒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況觀諸上開條文之內容及意旨,可知該條文係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且按行政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此即所謂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區別。而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因基於「與物之聯結關係」而具有義務(尤其是所有人、占有人),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責任,即屬「狀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透過對汽車所有人(就車輛具有管領力)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藉此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據此,本案原告彭逸軒雖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前揭條文既已明文規定必須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3 個月,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洧榤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且系爭汽車於行經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72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分別對原告葉洧榤(即駕駛人)裁處「罰鍰16,4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彭逸軒(即車主)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540 元均應由敗訴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1,040 元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須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1,04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