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儒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輔 佐 人 葉東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葉東志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
5 年12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R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記載之受處分人則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儒順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儒順公司) ,嗣經儒順公司具狀聲請更正本件原告為儒順公司( 見本院第39頁)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更正(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且於法亦無不合,爰准予更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准予葉東志擔任原告之輔佐人。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路段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營建混合物係屬營建廢棄物,為可利用之材料,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相同,均為可利用之材料,非屬砂石、土方,無需砂石專用之車廂,即可載運,亦即一般框式傾卸式車廂即可裝載,而本件車輛所裝載之物為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土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項規定處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32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然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麻,無非係鑑於昔曰砂石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多有嚴重超載,迭次造成重大傷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確保砂石土方運輸安全,復以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課以行政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779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50025018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依現場執勤員警所提之採證照片、現場舉發影像顯示,旨揭號車使用非專用車廂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屬載運砂石混合物,為本局員警按前揭規定依法攔停、過碎、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觀諸該局所提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上所載物,有砂、土、小石塊等若干混雜物,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陳載運物為營建混合物,均應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此等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象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恐有砸傷人車、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既已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自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四)再者,由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以觀,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貨廂內框長、寬、高之註記,又參酌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拖車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核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五)綜上所述,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行為,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本處據以裁罰,應屬無誤。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郵件回覆函、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7至34頁、第5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0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39之1 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
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第7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 月4日修正公布):「一、攔查重點:(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五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⒊經查,依原告在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其係表
示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營建混合物」一批,而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50025018號函文亦說明(略以):「二、…旨案依現場執勤員警所提之採證照片、現場舉發影像顯示,旨揭號車使用非專用車廂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屬載運砂石混合物,為本局員警按前揭規定依法攔停、過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自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楚發現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確載運有黑色之沙土、垃圾等廢棄物(參本院卷第95頁),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等物,確為屬實。
⒋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土方」之
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且內政部訂定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是縱使系爭車輛所載之物為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並不代表該物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砂石、土方」,亦即系爭所載之物是否屬於營建廢棄物,並非上開條文所稱「砂石、土方」之判斷標準,且依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已如前述,其目的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本條規定本就兼具提醒其他用路人在路上遇有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時,能提早注意並與其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如何能使路上其他駕駛人在遇有突發狀況時,避免危險之發生。綜上,該等物品是否為營建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之營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則上開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⒌再者,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以觀,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又參酌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拖車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7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不符,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⒍末查,此等營建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
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而有砸傷人車之虞,就其週圍行駛之車輛而言,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至明,此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50025018號函文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定限制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