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葉長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李英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7 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所有5H-395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遭訴外人彭康順所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彭康順騎乘之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又與訴外人劉建焜所駕駛之新竹客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擦撞,致彭康順因而受有左手掌、左腳掌挫傷等傷害,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掣發舉發通知書舉發原告在案;嗣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立即離開,原告有下車察看對方(
指彭康順),也有叫救護車,並等警察到場。原告後來之所以離開是因為當時正要去上班,且心想是被對方撞,原告也有跟警察詢問過是否可先離開,警察也說可以。但當時該名警察不知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有被撞,所以才讓原告離開,原告當時也不知道應該要先由警方做筆錄,並無逃逸之意,如原告有逃逸意思,何必又下車(查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⑴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⑵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上開法令就道路交通事故應進行之處理程序及相關處罰基準業有明文。
㈡經查,依M3公路監理系統,原告對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
陳述或申訴紀錄。惟衡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若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或製作筆錄即離開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主觀自行認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與對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亦未製作筆錄,即自行離去,並未構成「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件,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訴外人彭康順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未按程序即離開案發現場事實明確,殆無疑義。綜上,原告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進行應為之處置,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決,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
⒈按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所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即通常簡稱舉發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及違規時間、地點、處罰依據、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之公文書,其性質為何?實務上尚有爭議。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有認僅係暫時性之行政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揆諸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通知單之受處罰人,認應歸責他人,可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可知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受處罰當事人,因涉及其陳述意見及是否主張另有可歸責之人;再參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舉發通知書應合法送達於原告,否則勢將妨礙其陳述意見及答辯,甚至影響其是否被歸責之權益甚明。
⒉本件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14樓,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3頁);且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分別送達之地址,分別為:「桃園縣○○市○○○○路○○○ 號14樓」(經註記:地址欠明遭註明「無此樓」(見本院卷第31頁);及送達於「桃園縣○○市○○街○○○ 巷○○號」(經註記:「遷移」(見本院卷第32頁),均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則被告逕予製發上開裁決書而為原處分,其處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開裁決書(即原處分)是否有效,已有爭議。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 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援用。
㈢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案。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㈣經查,原告(葉長青)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 段27號前,欲向右靠停路邊,因突然減速而使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彭康順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彭順康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左腳掌挫傷之傷害,再為同方向由訴外人劉建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竹客運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拖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劉建琨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上開車禍發生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㈤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究係成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 項之「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㈥原告固不否認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與訴外人彭康順自後方
騎乘機車擦撞而發生擦撞車禍肇事,並致彭康順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禍發生後,伊下車查看,伊沒有報警,因為公車司機(劉建琨)已經報警,伊當時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來,當時是警察先到,伊有問警察可不可以離開,警察應該不知道彭順康有撞到伊的車,所以警察就說伊可以離開,到場處理的警察是一男一女的員警,伊是跟女警說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康順於(本件刑事部分)偵查中具證證稱:
伊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往中壢方向要去上學,伊只記得被告(即本件原告)車子要往右邊靠,也蠻快就停下來了,伊準備往左邊閃時,因為距離太近煞不太住,所以就撞到原告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接著伊的機車往左邊彈,就被左邊的公車拖行,公車司機(指劉建琨)及系爭小客車司機(指原告)都有下來看伊,伊等救護車來時一直看到旁邊有一位年輕人,伊想應該就是原告,後來警察跟救護車來時伊沒有注意到原告還在不在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且有在現場等待救護,自無從遽認原告未停留現場,於肇事後即有逃逸情事。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立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清晨伊與同事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發生車禍,伊與同事到場處理時,看到一名機車騎士(指彭康順)倒在地上,公車停靠路邊,依直覺認為是機車與公車發生車禍,騎士因為受傷太痛,無法回答是否是與公車發生車禍,伊有看到一名男性(指原告)站在附近,伊問他有無看到車禍如何發生,他說是騎士與公車發生車禍,伊就去收騎士與公車司機的證件,伊在收證件時,該名男性有跟伊說他要先離開,因為他沒有跟伊說彭順康機車之前是有先碰撞到他,所以伊誤以為他是路人,便告訴他可以離開,伊到場後10分鐘內救護車就到現場了,伊不記得是救護車到場時間與原告表示要離開現場時間何者為先等語(以上證人彭康順、彭立妍證詞,分別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0075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彭康順證稱:原告有下車查看伊等語;及證人彭立妍(即現場處理員警)證述:伊告知原告可先離去等語,則縱原告在員警詢問時稱係被害人車輛與公車發生車禍,而就機車先碰撞原告系爭小客車後彈往左側致遭公車拖行乙事略而未說,然原告於員警到場前有停留現場照料彭康順,雖未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此在刑罰上僅係是否構成刑法62條自首要件之量刑事由有關,且業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不構成刑法第185 肇事逃逸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2 年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徵檢察官亦認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責。
⒉承上,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3 月5 日發生,而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五日即105 年3 月10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即到警局說明本件車禍過程並製作筆錄,並陳稱:「(車禍發生後,有無下車協助傷患?有無報警處理?……),原告答:我當時有下車協助救護騎士。當時已看到公車司機報警,所以我沒有報警。……。而公車司機劉建琨亦證稱「肇事後伊有協助現場事故處理。……。係伊本人報案」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可見原告車禍當時有停留於現場,俟警方到場處理,亦於警方事後調查時隨即坦然到案說明;再綜合證人彭康順及警員彭立妍上開證詞觀之,尚難遽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既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其是否有疏未注意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彭康順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其行為是否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則係屬被告職責,應由其依法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