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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劉遠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9 時21分許駕駛號牌425-AP號

營業用曳引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臺2 線164.9 公里即蘭陽隧道北端北上車道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8 mg/l (0.25-0.4)」之違規行為(違規號:Q0000000

0 )遭裁處在案(下稱第一次酒駕)。㈡另於104 年8 月28日15時33分許,原告駕駛號牌663-HK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安路237 巷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1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認原告於五年內再犯酒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原告第二次酒駕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此次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

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原告是在開車前2 小時左右有喝2 小杯塑膠杯的維士比,之後睡了2 小時才開車。原告不懂法規,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因駕照是原告生活、工作的工具,原告一家人都必須靠原告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太太是大陸人,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一個月薪水才一萬多元,原告還有一個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要養,原告現在五十幾歲,除了開車也找不到別的工作,若原告沒有駕照、無法賺錢,家人無以維生。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交通法規(詳後述),及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

㈡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第三大隊大甲分局)104 年9 月18日函略以:經查甲○○於104 年8 月28日駕駛663-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安路237 巷前,與訴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本案對於酒精濃度採證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正義原則,甲○○因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等語,並檢附酒測單影本1 份。被告檢視酒測單影本,確認原告酒測值為0.15MG/L,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101 年10月6 日確有酒駕遭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銷駕照將影響生活為由,請求從輕裁量,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宜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台中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等案之相關卷宗查核相符,故均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依前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之主要爭點為:關於原告之第二次

酒駕(違規日期104 年8 月28日),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酒測值為0.15mg /l 之情,即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進而認定構成五年內二次酒駕行為而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依其條文係使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文字,且核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加重(吊扣駕照期間從1 年變為2 年),應認此條文所指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及認定略以:訊據甲○○…辯稱:伊對酒測值沒有意見,但造成本件車禍係因伊3 天沒好好睡覺疲勞駕駛所致,並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等語。…再者,甲○○經警查獲時,通過檢測紀錄,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稽,堪認甲○○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依前開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該紀錄有多處震盪之狀況,有該紀錄1 紙在卷可查,堪認甲○○前開所辯非虛,自不能因為發生疲勞駕車肇生車禍之情況下,推論甲○○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涉有上揭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3.復觀諸前揭台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偵查卷內所附針對甲○○(即本案原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就「觀察結果」欄記載:「駕駛時之狀態:無」(意指:無明顯異常、或駕駛判斷力欠佳、或無法正常駕駛、或無法正常操控等情)、「查獲後之狀態:清醒」,另就「測試結果」欄記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無(意指:並無步行時腳步或身體搖晃、腳步不穩,無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無手腳顫抖,無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另關於「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原告亦通過測試(以上詳參該偵查卷第15-16 頁)。據上可知,原告當時所做之各項測試結果均無異常,亦即其精神、意識與身體之平衡、反應等狀態,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則由此益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事故與其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0.15mg /l )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並認其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違規行為,即有未合。

4.況查,據交通部、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12條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據此可知,正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實則當初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之修法,將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驟降為「0.15毫克」,並無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以為佐證),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造成罰及無辜,因此上開處理細則條文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且按前揭調查之結果,足證此次之交通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可認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據此,本件既查無原告因飲用酒類駕車而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況且,依本案之前揭情節,可認原告之違規應尚屬輕微,則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亦應不予舉發,如此裁量始為適當及合法,併此敘明。

5.據上所述,原告之第二次酒駕行為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逕依同條第3項「五年內二次酒駕」之規定加以裁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