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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何玉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後寮一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4 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龍慈路與後寮一路口時,有遵循路口號誌(即綠燈)穿越路口,並未違規,但在行經龍和一街彎道後,有2 名員警自後方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並表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在舉發過程中,開單警員一直聲明有全程錄影,但員警事後卻表示無法提出當日違規錄影資料。因此原告才會在104 年11月19日提出申訴,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5 年3 月21日曾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1711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4 年11月8 日23時30分許,○○○區○○路與後寮一路口執行勤務時,確見261-GHU 號重機車沿龍慈路往後興路方向,面對圓形紅燈,仍無視紅色警示,逕予穿入入口,至後寮一路機車待轉區,後直行續往後寮一路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舉發( DB0000000 號),並無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1 紙。

(二)另審視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現場開具告發單時,何員辯解行駛時是綠燈燈號。但何員於龍慈路紅燈時,不但沒停車且跨越停止線往後寮一路之機車待轉區更逕行左轉往後寮一路,何來綠燈之有?龍慈路與後寮一路為90度T 字路口,龍慈路為紅燈,後寮一路當然為綠燈,難道駕駛車輛所該注意之號誌為對向之燈號? 何員所述之辯解不影響其所違規之事實,故於現場仍製單舉發。何員於龍慈路與後寮一路口之動向全程為職親眼於現場所見,惟現場監視器因已被覆蓋,故無法調閱。何員所辯解之動向純屬詭辯,開具紅燈左轉並無不妥…」。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警察之「目睹」為憑,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舉發單位當場舉發,續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3 月21日函文及所附之答辯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⒊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闖紅燈,有在待轉區等待約30秒左右

,當時攔停之員警有2 位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朱孟辰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經過?)原告直行龍慈路,準備左轉後寮一路,但是龍慈路是紅燈,當時後寮一路一定是綠燈,待轉區就在前面,但是原告直行到待轉區,然後左轉後寮一路,當時龍慈路的燈號還是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本案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書(略以):

「職於104 年11月8 日23時30分於○○區○○路與後寮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何員於龍慈路紅燈狀態下前往後寮一路之機車待轉區,並逕行左轉往後寮一路,職見狀將何員攔下並開具告發單。職於現場開具告發單時,何員辯解行駛時是綠燈燈號,但何員於龍慈路紅燈時,不但沒停車且跨越停止線前往後寮一路之機車待轉區,更逕行左轉往後寮一路,何來綠燈之有?龍慈路與後寮一路為90度之

T 字路口,龍慈路為紅燈,後寮一路當然為綠燈,難道駕駛車輛所注意之號誌為對向之燈號?…何員於龍慈路與後寮一路口之動向全程為職親眼於現場所見,惟現場監視器因已被覆蓋,故無法調閱。何員所辯之動向純屬詭辯,開具紅燈左轉並無不妥」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顯見原告若真有等待30秒,已是相當之時間,且依舉發當時係夜間11時30分許,則在原告騎乘機車開大燈照亮,又有2 位攔停舉發之員警站在原告對面,應可清楚看見原告行經龍慈路上紅綠燈號誌之變化,以及原告有無於待轉區等待30秒之事實,理應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故原告辯稱其有在待轉區等待30秒云云,尚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一直聲明有全程錄影,既

然警員有錄影,請其提供錄影資料等語。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立即採證照片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舉發員警朱孟辰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00 元及交通費為8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