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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姜標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4年12月23日壢監裁字第53-ZBP253480號裁決書及被告105 年1 月

7 日桃交裁罰字第第53-ZAR1442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

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03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1 04年4 月22日19時0 分、104 年4 月24日19時0 分,因遭認有先後觸犯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下均稱協助舉發機關)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AR0 00000號、ZBP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以104 年12月8 日北業字第104022025 號函覆認為違規屬實,並將原告上開LA-0300 車輛牌照號碼上傳車牌協查系統查緝。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4 年12月23日及105 年1 月7 日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53-ZBP253480裁決書(下稱第一次原處分),及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ZA R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應為紅色龐迪克2000CC進口轎車,並非舉發照片中

的廂型車。系爭車輛於十幾年前維修失敗後,停放於路邊,其後報廢處理不明去向。原告收到ETC 催繳單才知道車輛車牌被冒用,原告至監理站查詢後立刻註銷報廢車牌。原告雖不知車輛報廢程序,因而未辦妥手續。但本件實為系爭車輛之車牌遭他人冒用,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罰款。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 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㈡又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12月8 日

北業字第1040022025號函說明二:「經查旨車於87年12月21日『逾檢註銷』,且截至104 年6 月24日前未為車牌失竊、繳回及辦理報廢之登記。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惟台端並未依法定程序報廢旨車,以明斷嗣後責任之歸屬,蓋旨車亦可由他人( 冒盜用車牌、借屍還魂) 或將拆下之車牌於他車上行駛高速公路」;說明三略以:「台端陳述LA-0300 號車因故障未使用停放路邊,後經環保署提報回收後不知去向,惟並未繳還號牌予監理機關,亦未報登失竊,爰該號牌仍遭使用於國道所生ETC 通行費,理應歸責於車主……」。

㈢另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自85年5 月10

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行車執照地址登記為「桃園市○○區○街里○○路○○○ 號」,次查該車104 年6 月24日牌照狀態為「註銷轉報廢」,惟並無繳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紀錄(均為0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未使用停放路邊,後經

環保署回收後不知去向,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報廢之異動登記程序,致該號牌為他人所用並懸掛於其他車輛,致衍生使用於國道產生之ETC 通行費。原裁決機關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惟原告可於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尋獲後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該車牌號碼實際使用人求償,以維權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車輛,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可屬於逕行舉發之範圍,此為交通部歷來實務之見解。因此汽車駕駛人上述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此觀諸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

規定「行駛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

1 項規定內容,可知上開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其理甚明。又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之處罰對象雖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然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應認汽車所有人若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自得主張免罰。

㈢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為姜黃

鳳枝所有,該車為紅色,廠牌為PONTIAC ,於77年4 月出廠,並於同年7 月1 日核發使用執照,嗣於85年5 月10日過戶為原告所有,且於87年12月21日逾檢註銷,並於104 年6 月24日註銷轉報廢之事實,有該車輛之車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惟細繹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之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為白色,且係廂型車;再者,系爭車輛之牌照早經監理機關註銷,惟仍於104 年4 月22日有上述行車「應繳費經催繳未繳費」之行為,除涉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未繳費行為外,因尚觸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處理,惟經該局查證後認為:「上述在國道行車照片之車輛廠牌、顏色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不符,尚無法核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應予免罰(指使用牌照稅部分)」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5 月4 日桃稅消字第1050034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已認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非原告,再綜合原告陳述及全案情節交互以觀,併審酌本案交通違規之裁罰僅係罰鍰600 元(兩次高速公路經催繳費用而未繳費,均罰3百元),原告應無可能為規避輕微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受刑事追訴、有罪判決(如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窘境,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點,應屬遭他人冒盜用車牌、或將拆下之車牌懸掛於他車上而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系爭車輛,並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係因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冒用車牌或拆下車牌用於他車駕駛使用所為,堪予採信。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然系爭小客車係遭不明第三人竊取而拆下車牌使用於他車或冒用車牌,並駕駛使用而衍生本件交通違規,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遽對原告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係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認原告有附表所示「行駛應繳費之道路經催繳而未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各3 百元(共600 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機關及裁決│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裁決日期 ││ │ │書 │ │ │ │ │├──┼─────┼───────┼────┼──────┼─────────┼───────┤│⒈ │ZBP253480 │交通部公路總局│LA-0300 │104年4月22日│國道一號楊梅-湖口 │104年12月23日 ││ │ │新竹監理所 │ │ │ │ ││ │ │53-ZBP253480 │ │ │ │ │├──┼─────┼───────┼────┼──────┼─────────┼───────┤│⒉ │ZAR144282 │桃園市政府交通│同上 │103年7月6日 │國道一號中壢-內壢 │105年1月7日 ││ │ │事件裁決處 │ │ │ │ ││ │ │53-ZAR144282 │ │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