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蔡誠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 年4 月27日行經文化路與民權街口時,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嗣左轉至文化路與大勇路口後,員警將伊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區○○路○○街口」,但違規事實卻記載「和平左轉文化,往大勇路」,且伊根本未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5 年4 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5089號函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5 年
3 月27日19時50分許,○○○區○○路與和平街口,發現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隨即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尚無違失。
…次查舉發員警位於○○區○○路○○街路口(往民權街方向)停等綠燈,當時見蔡民騎乘重機車於文化路和平街口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至路口時並非駛入路口內再行紅燈左轉,而是先行駛入對向車道靠近路口轉角處再行左轉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隨即驅車上前(開啟警示燈)並於文化路與大勇路口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云云。
(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4 月20日函文、105年5 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違規動向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書、105 年7 月20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8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未經過該路口,伊係自文化
路與和平路口直接轉文化路至大勇路口遭警攔停,並未闖紅燈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德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在105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50分在文化路跟民權街有紅燈左轉,是否為你舉發?)是。(問:舉發通知單所寫違規地點○○○區○○路及民權街口,但違規事實寫紅燈左轉「和平往大勇路左轉文化」,為何如此記載?記載是否有誤?)當時原告申訴後有更正,確定地點是文化路跟民權街沒有錯,我所在是和平街,原告是在我的對向,該地址我原先以為應該是民權街,當時有點搞混,違規事實只是註明在何處,違規地點是在文化路及民權街口,民權街只是到民生街路口,再來那個地方所在位子也算是民權街,違規地點應該記載是和平街與文化路口,我當初忘記改違規地點,裁決書只有寫文化路。原告申訴時我有更正違規地點,更正為文化路及和平街口。(問:請陳述舉發經過?)我當時是在和平街紅綠燈等綠燈,方向是和平街往民權街方向,當時和平街上還是紅燈,文化路上是綠燈,我就看到對向為原告,他先左轉到他的左手邊全家便利商店,在斜斜地穿越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我看到之後就右轉追上去,一直走到大勇路口才攔到原告。(問:原告說他沒有斜斜地行駛到便利商店,而是直接往前直行到和平街跟文化路中間再左轉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是否如原告所述?)原告不是這樣子走,如果這樣走就是闖紅燈了,因為那時和平街的燈號是紅燈,如果依照原告所畫的行車路線,那原告就是直接闖和平街的紅燈。因為我是站在原告對向停等紅燈,所以原告的路口也是紅燈。當時文化路那線是綠燈,我與原告行駛的和平街方向都是紅燈。(問:和平街及文化路口是否有紅○○○區○○○○路口不需要兩段式左轉,沒有禁止兩段式左轉,只是有機車停等區,所以原告要左轉一定要綠燈才能左轉。我很確定原告當時就是紅燈左轉,他只是用斜斜的方向切到全家便利商店,再斜斜穿越文化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本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吳德利…於105 年3 月27日19時4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區○○街往民權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化路與和平街口時因紅燈於路口處停等,於停等時發現路口對向車道上蔡誠峰所騎乘的MAF -3521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後,便左轉文化路往大勇路方向行駛,職發現後立即隨後尾隨至文化路與大勇路口前與蔡員並行,並示意蔡員停車受檢,待雙方車輛停妥後職便告知蔡員違規事實,並要求蔡員出示駕照及行照,以便舉發蔡員紅燈左轉,期間蔡員要求職不要舉發其違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違規路口及違規動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 月20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原告與舉發員警均係行駛在和平街上,且系爭機車就在警車之對向車道,並均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即文化路與和平街口),此有上開動向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系爭路口號誌為持續紅燈時通過並左轉至路口轉角之全家超商後,再往前行駛於文化路左轉,並往大勇路之方向直行,始遭舉發員警攔查一情無誤。
⒋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並未闖紅燈,即認定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⒌又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
,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雖無立即採證照片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取締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而舉發員警吳德利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欄與「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均不相同,而舉發機關之陳述一改再改,本次說法與之前又不同,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依據上開舉發員警之違規動向示意圖、職務報告書及舉發機關105 年7 月2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33頁)觀之,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確係誤載,原告實際違規地點確為「文化路與和平街口處」,並經舉發員警吳德利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該誤載並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應核對仔細,而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6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