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
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
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第111 條、11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號案加以審理,原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因視為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在案,故本院即應依首開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