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辦公處代 表 人 呂理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現為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里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府工養行字第105236

25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認定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定為既成道路範圍,本來係作為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活動中心之廣場使用及守望相助隊停車使用,該廣場亦辦理過許多活動,而活動中心對面即土地公廟,廟埕與廣場相連,向來都是里民休憩及停車的空間,附近活動者又多為老年人,驟然認定為既成道路,勢必造成里民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又相對人之認定既成道路之程序亦有違法之虞,該認定既成道路範圍既作廣場使用及停車使用,且土地界限設有拱門禁止民眾通行長達十餘年,絕無相對人所稱之有通行之必要性,如若逕由相對人派工施作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車輛,無疑置里民生命於危險之中,難謂無急迫之危險。為此,就相對人之認定既成道路行政處分,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系爭函文就系爭土地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於訴願、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為原來水泥磁磚地面繼續做蘆竹區長興里活動中心廣場使用及守望相助隊停車使用,相對人及所屬機關不得派工鋪設柏油路面。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里幹事員額,納入區公所編制」,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 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7 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400 號函)。故『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係以「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辦公處」為其當事人之主體,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其內援引之各項法律明文,可知「里辦公處」僅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並無當事人能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二、次按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設若本件聲請人係以「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作為當事人之主體,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雖或有當事人之能力,然依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僅為相對人所轄蘆竹區內之編組之一,兩造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相對人基於主管及監督機關之地位,認定系爭土地範圍屬於「既成道路」一節,並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系爭函文性質上係屬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是聲請人即使有異議,亦不得依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故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之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備訴訟之要件,且亦無從定期間先命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亦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末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雖有明文,然依同法第299 條規定:「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足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準此,縱認系爭函文性質係屬於行政處分,則聲請人除可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外(實際上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尚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途徑,亦無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不合法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