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杞受 收容 人 黃文鋌(HOANG VAN THINH)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黃文鋌前於105 年1 月10日透
過友人向代書朋友(即聲請人)借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分20期清償,每期本利還13,000元,迄今才還幾期,唯恐聲請人以為受收容人詐欺他,然受收容人有將該筆錢再轉分小額借給其他幾位越南朋友,但那些越南朋友均不肯將錢還給聲請人,均稱係向受收容人借錢等語,為此,聲請人向鈞院提出願提供3 萬元具保金,請求將受收容人停止收容,屆時受收容人如需遣送返回越南時,定會配合遣返(詳如聲請狀)等語,並註明「由受收容人授權聲請人撰狀(聲請)」等語。則依上開聲請意旨可知,本件聲請人實為受收容人之債權人,與受收容人間並無「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關係,且本件聲請亦非由受收容人所提出(據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7 日提供本院之調查紀錄,依受收容人表示略以:經檢視停止收容狀,並非我本人所寫,我並不知情友人吳杞替我書寫此份停止收容狀,但我曾經告訴他,如他可以讓我出去的話,我會向人借錢還他,我尚欠吳杞20萬元,對於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負有出國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據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身分顯然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聲請人要件,故其聲請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表示「係經受收容人授權提出聲請」一節,惟如前所述,受收容人所稱「我曾經告訴他,如他可以讓我出去的話,我會向人借錢還他」,顯然此項意思表示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之承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已非無疑,且綜合前開事證,亦難認已有聲請收容異議(或停止收容)之訴訟代理授權,故本件聲請確非合法,併此敘明。
㈡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向本院遞送收容異
議狀(狀載「聲請停止收容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規定,收容異議事件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本件聲請人誤送本院,依同法條第3 項,原應由本院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聲請收容異議之人,據上,本件已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㈢末以,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收狀當日即電詢入出國及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該隊回覆略以:當日亦有收到本件聲請人之停止收容(收容異議)聲請,惟據受收容人表示並無委託他人聲請收容異議,又聲請人並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收容異議聲請權人之身分,且受收容人將於同年6 月8 日遣送出境等語(詳參本院電話紀錄),據上,本件聲請收容異議,顯無實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