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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林興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 年12月

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54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

104 年8 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402134261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行審理,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INDAHPURW

A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W 君)終止聘僱關係,並委託仲介即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安置在訴外人黃子建住所(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惟原告所委託之瑞強公司遲於同年4 月29日始將W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實,以書面通報桃園市政府,被告認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及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9 款「違反本法發布命令」之規定,乃依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經該法院以10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原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另上開違規事實,被告同時認定仲介人即瑞強公司違反就服

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於104年8 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1040213426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科處罰鍰6 萬元,瑞強公司並未提起訴願,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W 君工作不適任,而於104 年

4 月16日與其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當日即委任瑞強公司安置

W 君及生活照顧等事宜。原告事後均有查詢後續處理狀況,並經瑞強公司人員陳慧瓏告知W 君於104 年4 月21日安置於桃園訴外人黃子建家中,瑞強公司對W 君之處置皆為原告所了解及掌握,顯已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惟因瑞強公司之疏失致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此應屬不可抗力之疏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無須負擔違規責任;又被告已就本件同一違規事實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瑞強公司罰鍰6 萬元,何苦再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此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法律講究情、理、法,併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林興壽自述伊104 年4 月16日係親自將W 君交由仲介公

司自其家中帶走,並知悉W 君104 年4 月21日即變更住宿地點於訴外人黃子建家中,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明,且原告委請仲介瑞強公司代行其對W 君之生活照顧管理事宜,並簽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則原告對仲介公司應依法於10

4 年4 月28日前(住宿地點變更七日內)辦理通報事宜,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惟瑞強公司卻於同年月29日始向被告通報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是原告顯然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其就瑞強公司遲誤通報外勞住宿地點變更之違規行為,確有過失。

㈡又雇主依民事上委任關係,委由仲介公司(指瑞強公司)辦

理聘僱或安置外國人等相關事宜,如因仲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雇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而受處罰者,雇主仍應負公法上行政罰之責任,但雇主因之受行政罰鍰,得向其委託之仲介公司求償,有諸多民事法院判決可資參照。

㈢按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 款

……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為W 君之雇主,應就其委託仲介公司代行外勞安置及生活照顧之責,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原告自應就其委託之仲介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通報W 君住宿地點變更之事實,負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裁處最低之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列各項因素,核屬適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其所委託之仲介公司遲延通報外勞W 君變更住宿地點

之違規事實,是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⒈按就服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 款……、第9 款或……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就服法第48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19條之1 規定:「(第1 項)前條第1 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第3 項)雇主為第1 項第5 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法文規定甚明。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件係發生於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後,原告以第三人瑞強公司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亦即除非原告能舉反證推翻被告之認定,否則原告就瑞強公司之故意、過失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⒊經查,原告聘僱印尼籍之W 君從事工作,為就服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雇主,而W 君為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範之外國籍看護勞工,且W 君於104 年4 月21日由瑞強公司安置於訴外人黃子建住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W 君既已因安置而變更住宿地點,依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 項規定,原告委託之瑞強公司本應於外國人W 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後之7 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4 月29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惟竟遲延通報。而原告主張伊將W 君交予伊信任及專業之瑞強公司人員帶走並委託其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含變更住宿地點後於7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此係仲介公司行政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伊與仲介公司人員無意思聯絡,自無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⒋惟查,原告所僱用之印尼籍看護W 君因工作不適任,雙方於

104 年4 月16日終止僱用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W 君交由仲介瑞強公司自其家中帶走,W 君於104 年4 月21日由瑞強公司安置而變更住宿地點於訴外人黃子建家中,且原告委請仲介即訴外人瑞強公司代行其對W 君之生活照顧管理事宜,有原告於原一審之起訴狀,其簽署之委託書、安置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 頁、第9 頁、訴願卷第14頁背面)。細繹原告委託書載明:「……委託仲介瑞強公司台南分公司陳慧瓏代行本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W 君生活照顧事宜」等語(見原一審卷第9 頁),是原告既以瑞強公司為代理人代行其對外勞生活照顧之責,自應就選任及監督代理人已盡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⒌原告於原一審雖曾書面聲明稱:於外勞安置期間曾致電瑞強

公司詢問外勞轉出之事實,且已委託瑞強公司全權處理,因與瑞強公司合作多年,因此相信瑞強公司之電話告知等語,有其聲明函在卷可佐(見原一審卷第1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伊於委託仲介公司安置期間,曾以電話查詢,主張伊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卷3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於外勞W 君安置期間有以電話查詢等情,固可信屬實,惟原告所聘僱之外勞W 君係從事看護工作,依就服法第46條及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不僅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且應規劃包括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並應於變更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而原告雖有以電話查詢了解,顯然僅止於粗略查詢;況查,原告對外勞

W 君所負生活照顧及安置之公法上義務,尚需審閱或填寫生活照顧計畫書、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委託書等(見原一審卷第39頁至41頁),惟原告自承伊係將其印章逕交予仲介公司人員,並授權仲介人員直接用印於上開各份書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完全信賴仲介之告知,未詳予查核追蹤查詢進而了解,致外勞W 君於安置期間竟發生疑似遭黃子建家人性騷擾事件,有外勞W 君親書之印尼文陳述書及中譯文暨黃子建在被告勞動局所作之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一審卷第42頁至43頁,第51頁),是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原告雖非完全未盡其監督之責,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其所盡之監督責任明顯不足,申言之,原告舉證不足以推翻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至原告辯稱此係仲介人員過失屬於不可抗力之過失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本件是否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⒈復按就服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上開條款規定係考量仲介具有專業性並受有報酬,對於辦理外籍勞工之事務本應善盡受託人注意義務之責任,其未盡受任事務致生雇主受罰之情事而為之裁罰;此與同法第57條第9 款、及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 等規定,係課予雇主應於法定期間通報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義務,目的係為管理外籍勞工以及維護外籍勞工之旨趣,二者之立法目的、應履行義務之對象、規範之內容均不相同。

⒉經查,原告委託仲介業者即瑞強公司辦理外勞之安置及生活

照顧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原告委託仲介業者辦理外勞相關事宜,本屬使用仲介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仲介業者提供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原告委託之仲介業者辦理外勞相關事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擔仲介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職是,就服法所課予雇主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雖雇主委任仲介業者處理,倘仲介業者有過失責任,雇主仍應負行政法上之過失責任,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惟雇主可向仲介業者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有北高行法院93年訴字第145 號、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準此,仲介瑞強公司係以從事外勞之就業服務為其營業,其

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即原告違反就服法或依就服法所發布之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外勞變更住宿地點未於7 日內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則被告依就服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就瑞強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原告違反就服法之行為雖已依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惟此與原告逾期將W 君變更住宿地點通知被告,而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9款及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之規定,二者所涉之法律依據及行為態樣,均非相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執此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不知法規,可否減免處罰?⒈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始足當之。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若非不知法規,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

⒉查原告自承:在與瑞強公司合作期間(指仲介乙事),先後

更換四位外勞等語,有其聲明函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47頁),顯見原告有多次聘僱外勞之經驗,而依我國就服法令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除事先採申請許可制,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後仍應盡相關行政法義務,俾使該外國人行蹤為主管機關所掌握,避免成為逃逸或許可失效之外勞,影響我國社會安全。是原告於外勞W 君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前有安置及生活照顧之公法上義務等相關法規,無法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不知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本件裁罰是否責罰相當?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

疵或濫用?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末查,原告對外勞W 君變更住宿地點未依限期通報之違規行

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綜觀全案卷證及情節,其違章事證明確,且外勞W 君於安置期間尚有發生疑似遭性騷擾之情事,是被告依就服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行為係屬過失,期間尚短,及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暨所得利益等因素,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因素,責罰既屬相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7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原告委託瑞強公司委託書 │原一審卷第9頁 │├──┼─────────────┼───────────┤│2 │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 │原一審卷第10頁 │├──┼─────────────┼───────────┤│3 │被告104年6月15日函文 │原一審卷第11頁 │├──┼─────────────┼───────────┤│4 │原告聲明函 │原一審卷第12頁 │├──┼─────────────┼───────────┤│5 │系爭第二次原處分 │原一審卷第13至14頁 │├──┼─────────────┼───────────┤│6 │系爭第一次原處分 │原一審卷第15至16頁 │├──┼─────────────┼───────────┤│7 │訴願決定書 │原一審卷第17至22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外勞W君陳述書及其中譯文 │原一審卷第42至43頁 │├──┼─────────────┼───────────┤│2 │仲介公司人員陳慧瓏談話記錄│原一審卷第 45 至 46 頁││ │、委任書、委託書 │、第48至50 頁 │├──┼─────────────┼───────────┤│3 │安置者黃子建之談話記錄 │原一審卷第51頁 │├──┼─────────────┼───────────┤│4 │監察院監察委員高鳳仙關於外│原一審卷第52至57頁 ││ │勞在台情形之調查報告 │ │├──┼─────────────┼───────────┤│5 │外勞之相關新聞報導 │原一審卷第58頁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