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
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 年4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之後變更為石發基,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所主張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恢復發給徐0閒( 姓名年籍詳卷) 眷屬百分之10加給。」,之後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中,關於否准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案中有關徐0閒列為扶養眷屬加計百分之10(即4,390 元)部分,均予以撤銷。2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所申請失業給付中,再補給原告扶養徐0閒列為眷屬之加給4,39
0 元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自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興公司) 離職,而於同年月28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3 年6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前經被告103 年6 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307113326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給付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止計1 個月失業給付35,120元在案。嗣被告復於103年7 月11日經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據戶籍謄本記載,徐0閒於100 年4 月7 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原告及張淑欽監護,爰以103 年7 月21日保普就字第10360159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前所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係監護關係,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給失業給付,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應按原告103 年5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70(含扶養眷屬張淑欽1 人加計百分之10)計算,均核發1 個月失業給付30,730元,前處分應予撤銷,惟前已核發35,120元,溢領4,390 元,被告自原告103 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得領取之金額30,730元沖轉,實發26,340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
103 年10月9 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70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將原處分沖轉4,390 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4 年4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6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法作成發給眷屬百分之10加給4,390 元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並無非婚生子女不可之規定,亦未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排除。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勞保一字第0980075216號函(下稱98年6 月9日函釋)規定:「查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居法定給付項目,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該法相關規定收養的繼子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以顯有爭議之改制前勞委會解釋函為據,未依就業保險法發給眷屬徐0閒百分之10之加給。被告將未收養之繼子女與原告和徐0閒間之法定監護權等視。徐0閒係原告之姪女,其父係原告胞弟,自幼由原告撫養,於其父故後,經法院裁定由原告夫妻監護,依民法1097條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綜上,被告為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卻自行解釋法律,逾越就業保險法、民法等規定,將法定監護權排除等語。
(二) 聲明:同前揭程序方面所述原告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 答辯要旨:
1、原告與眷屬徐0閒既經法院裁定係監護關係,依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計失業給付,原告應退還已領取失業給付計4,390 元,並無不合。全案並經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分別予以駁回在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2、現行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立法理由為:「勞工遭遇失業問題時,除個人面臨工作收入來源中斷外,亦將連帶影響其家庭生計,為保障此等勞工家庭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於保險財源可負擔之範圍及不影響就業意願之前提下,於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之條件及額度。第二項明定受扶養眷屬之範圍。」觀諸條文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失業給付或津貼眷屬加發之資格,要件為「受被保險人扶養」、眷屬「無工作收入」、眷屬須具備「配偶或子女」之身分,三個構成要件並列,並無優劣順序,同時限縮「子女」範圍為「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本院前審判決獨以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作為解釋之基礎,是否妥適,顯有疑問。另依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除自然血親之未成年子女外,包含依法收養之擬制血親,係考慮其法律上地位與婚生子女相同,且與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並衡酌保險資源後,所為之解釋,而繼子女不符法律上子女之要件,自不在保障範圍。本院前審判決認該函釋重點在於「扶養」,亦有誤解。又未成年人之監護原因多端,若依現行法制而未提高保險費之前提下,依本院前審見解均須將此類資格者納入給付範圍,勢必危及保險基金之存續,間接排擠其他被保險人受保障之權益,再則對於同一條文中使用相同之用語,並無理由作不同之解釋,是以條文中「身心障礙子女」亦將解釋為「身心障礙受監護人」,然此可能包括任何親等之直系、旁系血親,甚至僅有監護權而無血親關係之人,將不當擴大就業保險責任之範圍,致保險人責任範圍無法預測,違反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恐非就業保險基金財務可負擔。因此,該條文不包括其他受扶養人,應係立法者故意不為規定,並無本院前審所謂立法者無意之漏洞可言。本院判審判決擴張解釋,悖離立法理由而逸脫法條文義範圍,與立法精神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受監護人徐0閒是否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受原告扶養眷屬之「未成年子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自伍興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28日至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3 年6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前經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處分核定給付自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0日止計1個月失業給付35,120元在案。嗣被告復於103 年7 月11日經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據戶籍謄本記載,徐0閒於100 年4 月7 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原告及張淑欽監護,爰於103 年7 月21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前所申報扶養眷屬徐0閒係監護關係,非屬眷屬加給給付對象,不得加給失業給付,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案,應按原告103 年5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百分之70(含扶養眷屬張淑欽1 人加計百分之10)計算,均核發1 個月失業給付30,730元,前處分應予撤銷,惟前已核發35,120元,溢領4,390元,被告自原告103 年7 月11日所請失業給付得領取之金額30,730元沖轉,實發26,340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3 年10月9 日爭議審定將原處分沖轉4,390 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 受監護人徐0閒並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受原告扶養眷屬之「未成年子女」:
1、應適用的法令: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
1 項、第19條之1 ( 詳附錄) 。
2、應適用的函釋: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查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居法定給付項目,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該法相關規定收養的繼子女。」,係主管機關對於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居法定給付項目,受扶養子女應如何認定適用所表達之見解,本院認上開函釋之見解與法律規定並不違背,應得予以援用。
3、經查,徐0閒於92年6 月17日被其生父即訴外人徐金龍認領約定由生父監護,之後徐金龍死亡,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日以100 年度監定第36號民事裁定改由原告及張淑欽監護(詳證4),據此,原告與徐0閒係屬監護關係。本件原告係主張徐0閒係受其扶養之眷屬,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
1 項規定向被告請領眷屬加給給付。惟徐0閒僅係受原告監護之人,是否可認係屬於上開法條第2 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按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 詳附錄) ,可知未成年人是在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須置監護人,且監護人通常是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或是法院選定之監護人等人,足見,監護人均非是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未成年人亦非是監護人之子女。是已難認徐0閒係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受原告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況遍查現行法規中,除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規定外,並無其他法規使用此「受扶養眷屬」概念。
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使用「受扶養親屬」概念,範圍固甚寬廣而包括:「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相對而言,於法規中使用「眷屬」概念者,指涉範圍則顯較狹窄,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眷屬:( 一) 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 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或護照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非可逕予推論「受扶養眷屬」之重點僅在是否「受扶養」,而忽略其中有關「子女」之差異。是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既就同條第1 項,特別規定「受扶養眷屬」係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立法者採此立法解釋之體例,藉以明確限定該條項「受扶養眷屬」之範圍,自應認其如非條文明示之內容,即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而非法律漏洞。又改制前勞委會98年6 月9 日函釋,對於就業保險法所定各項給付,有關受扶養「子女」之內涵,係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及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或認領情形)或「與婚生子女同」之養子女為限,對於未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女,法律上既不具有父母子女關係,解釋上自然不包括在內。至於受監護人,依民法第10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實即親權之內容,然與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民法既未擬制受監護人具有「視為婚生子女」或「與婚生子女同」之法律地位,自難認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2 項「受扶養眷屬」概念中之「子女」。至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1 項對於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所定「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即受扶養眷屬2人)之限制,固屬立法者兼顧財政支出壓力之下,所設受扶養眷屬之人數上限,但亦不得據此而謂立法者既就福利措施已有設限,即可擴張解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受扶養眷屬」之範圍。
4、綜上所述,受監護人徐0閒並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受原告扶養眷屬之「未成年子女」。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申請失業給付案中有關徐0閒列為扶養眷屬請求加計百分之10(即4,
390 元)眷屬加給部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2、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3、就業保險法第19之1 條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4、民法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5、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被告103 年7 月21日保普就│勞動部卷│第17至18頁、││ │字第10360159360 號函( 即│ │第24至25頁 ││ │原處分) │ │ │├────┼────────────┼────┼──────┤│ 證2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 │勞動部卷│第26至29 頁 ││ │ │ │ ││ │ │ │ │├────┼────────────┼────┼──────┤│ 證3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部卷│第47至51頁 │├────┼────────────┼────┼──────┤│ 證4 │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6號民│本院前審│第4 至5頁 ││ │事裁定 │卷 │ │├────┼────────────┼────┼──────┤│ 證5 │勞保局核發黃金春領取失業│本院前審│第71頁 ││ │給付流程表 │卷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