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雨儒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洪啟明何彥宗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6 年8 月16日
106 年決字第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下稱五八四旅) 保修連上士班長,因於106 年1 月16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19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 次處分,之後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24日陸六泓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於106 年2 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五八四旅並以106 年2 月18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492號令通知原告其經評鑑核定為「不適服現役」之結果。之後經被告以10
6 年4 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06 年5 月1 日零時生效) ,及退除給與( 支領退伍金及加發一次退伍金) 。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退除給與部分,以其服役年資滿15年,被告未依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 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再加給核發志願役提前退伍金新臺幣( 下同) 257,700 元予原告,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原告服役年資15年8 月6 日,依據行為時之服
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 起訴狀誤載為第12項第1 款) ,應加發志願役提前退伍金257,700 元,且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 日即向五八四旅提出退伍申請,早於五八四旅於106 年2 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之前,自屬於自願退伍。但被告卻以原告因酒駕事件受記大過2 次懲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未予加發志願役提前退伍金等情為由,不加發志願役提前退伍金257,700 元予原告,即於法有違。
(二) 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付原告志願提前
退伍金之部分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志願提前退伍金,金額為257,7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陸軍高級高中(現為陸軍專科學校)常備士官證班90年班畢業,於90年8 月25日初任下士,迄1 06年5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日,其服現役年資15年8 月6 日,併計軍校年資2 月3 日,合計年資15年10月9 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五八四旅106 年1 月24日核定大過兩次懲罰,並於同年2 月18日評鑑核定不適服現役,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中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2、原告經評鑑「不適服現役」退伍,並非「志願」提前退伍,已如前述,另參酌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15條業將志願及考核不適服現役分列不同退伍事由,故依服役條例文義及體系解釋,如經評鑑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者,自非屬「志願提前退伍」範疇,遑論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加發志願提前退伍金,被告未核發原告志願提前退伍金乙節,與法並無違誤。準此,被告既無核發原告志願提前退伍金之義務,原告逕行訴請給付25萬7,700 元即屬無據。
3、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 日向五八四旅提出退伍申請,然原告為常備士官且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於6 個月前向五八四旅申請志願退伍,而原告係於酒駕事件發生並被懲罰後,迄106 年2 月2 日始提出退伍申請,其申請自不合法,即使五八四旅轉呈原告退伍申請書,亦僅得申請於106 年
8 月2 日之後退伍,然原告業經核定於106 年5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自無再依原告申請核定其志願退伍必要。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原告有前揭違法而應受懲戒之行為明確,雖未付懲戒,若允其申請退伍,豈不與前述懲戒法「避免公務員於懲戒判決前即申請退休、退伍,而規避對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之立法意旨相違?基上,原告縱使有提出志願退伍申請,被告未核定其志願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志願退伍申請,是否符合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得加發退伍金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
1、原告係陸軍高級高中( 現為陸軍專科學校) 常備士官班90年班畢業,於90年8 月25日初任下士,迄106 年5 月1 日不適服役退伍生效日,其服役年資15年8 月6 日,併計軍校年資2 月3 日,合計年資15年10月9 日。
2、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19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 次處分,之後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24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251號令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於106 年2 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五八四旅並於106 年2 月18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492號令通知原告其經評鑑核定為「不適服現役」之結果。之後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06 年5 月1 日零時生效) ,及給予原告退除給與( 支領退伍金1,236,960元、獎金26,167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386,550 元) 。
3、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申覆期間,提出志願退伍申請。被告未依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志願提前退伍者」,再加發退伍金257,700 元予原告。以上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1 至5 等證物在卷可稽。
(二) 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提出志願退伍申請,不符合行為時
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得加發退伍金之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詳附錄法條) 。
2、原告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五八四旅於106 年2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五八四旅並以106 年2 月18日陸六泓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其經評鑑核定為「不適服現役」之結果( 詳證2)。足見,原告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五八四旅之人事評審會評鑑考核不適服現役,係屬於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非屬同條項第1 款之「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亦即原告係屬於經評鑑「不適服現役」退伍,並非「志願」提前退伍,另參酌上開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業將志願及考核不適服現役分列不同退伍事由,故依服役條例文義及體系解釋,如經評鑑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者,自非屬「志願提前退伍」範疇。
3、按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服現役15年以上未滿20年者」得加發退伍金之要件,係須以「志願提前退伍者」為限。惟依前述,原告係屬於經評鑑「不適服現役」退伍,並非「志願」提前退伍,自不符合上開法律得加發退伍金之要件。至於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 日向五八四旅提出退伍申請,然原告為常備士官且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詳附錄法條3),自應於6 個月前向五八四旅申請志願退伍,而原告係於酒駕事件發生並被懲罰後,迄106 年2 月2 日始提出退伍申請,即使五八四旅轉呈原告退伍申請書,亦僅得申請於106 年8 月2 日之後退伍,然原告業經被告核定於106 年5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自無再依原告申請核定其志願退伍必要。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原告係因於106 年1 月16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19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 次處分,之後五八四旅於106 年1 月24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251號令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於106 年2 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前揭違法而應受懲戒之行為明確,雖未付懲戒,但已受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且原告係於人事評審會評鑑前始提出申請,若允其申請退伍,豈不與前述懲戒法「避免公務員於懲戒判決前即申請退休、退伍,而規避對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之立法意旨相違?基上,原告縱使有提出志願退伍申請,被告未核定其志願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行為時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再加發退伍金257,700 元,係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原處分未核給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3、行為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1 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6 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3 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證1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6 年1 月24│本院卷 │第18-19頁 ││ │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251號令 │ │ ││ │ │ │ │├────┼───────────────┼────────┼─────┤│證2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6 年2 月18│本院卷 │第20頁 ││ │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0492 號令 │ │ ││ │ │ │ │├────┼───────────────┼────────┼─────┤│證3 │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之切結書 │本院卷 │第21頁 ││ │ │ │ │├────┼───────────────┼────────┼─────┤│證4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4 月12日│本院卷 │第16-17頁 ││ │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 即│ │ ││ │原處分) │ │ │├────┼───────────────┼────────┼─────┤│證5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7 年5 月15│本院卷 │第32頁 ││ │日陸六泓行字第1070001015號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