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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柏宗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魏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及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因雙側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4 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0151

550 號函(下稱前次核定)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按普通疾病辦理;另原告於86年4 月15日再次加保前,聽覺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 項第7 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故不予給付;至原告104 年12月22日診斷失能時,聽覺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4-1 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為640 日,依規定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核定發給20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22萬2,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

5 年10月6 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0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乃以105 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 號函重新核定,認其86年4 月15日再加保前聽力尚未達失能給付標準,104 年12月22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 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扣除已領200 日,爰重新核定補發

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48萬8,400 元【以上合計已領之失能給付,為710,400 元】,惟所患非屬職業病,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撤銷前次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3 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接觸化學溶劑和噪音作業,造成第五等級失能程度之聽力損失,並於105.1.6 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被告於105.4.28函文認定應扣除原告停保期間已達七等級失能部分,按普通疾病發給200 日失能給付,原告提起爭議審議,經勞動部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勞動部雖認原告停保期間聽力障礙未達失能等級,因此補發原告

440 日失能給付,但仍認原告聽力受損非屬職業病,被告因而以105.11.24 函文核定按普通失能給付辦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爭議審議,遭勞動部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㈡原告工作地點確屬噪音區,勞保局所採之資料無法反映工作

現場噪音問題。當初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是針對有機溶劑對聽力的傷害做調查,危害部分有呼吸道和中樞神經方面的疾病傷害,北區勞檢報告紀錄有提到油墨有危害性溶劑,也建議這部分需要有防護;另維修部分所接觸揮發性氣體,有文獻提到會影響聽力(提出「噪音與化學物質暴露對勞工聽力影響之探討」文章一篇為憑。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3.4 復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4 月之「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1份)。㈢聲明:原處分(含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

原告作成核准雙側聽障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並給付原告35萬2 千元(即加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50%,共320 日)。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之失能項目、等級並無異議,合先敘明

。至於職業病之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送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委請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及專家協助,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指定醫院複檢等,以作為行政審查之基礎。本案業經被告2 位職業醫學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據失能診斷書、工作說明、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作業環境噪音檢測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聽力檢查報告、相關病歷影本、工作場所訪視報告併其他全案資料為本件全部事實審查之基礎,咸認原告所患「雙側聽障失能」非屬職業病,故本件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發給6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據台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

5 年6 月4 日致原告之文件載略以:原告重度聽力損失不符合噪音性聽損之診斷。至原告提供「噪音與化學物質暴露對勞工聽力影響之探討」一文所提到化學性物質對於聽力系統的影響,其中提到的3 種耳毒性物質,分別為二硫化碳、甲苯及三氯乙烯,另外2 種可能會毒害神經的為苯乙烯及二甲苯。然原告使用的清潔液及稀釋液,並不在以上5 種化學性物質名單中(原處分卷附件20)。又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職業性重聽」之適用職業範圍為「長期工作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且本案業經被告2 位職業醫學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全卷相關資料提供之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雙側聽障失能」非屬職業病,無認定疑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詳後述)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又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3.另勞動部(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於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㈢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與訴願機關否准原

告關於雙側聽障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是否有理由?(即:原告之「雙側聽障」究屬普通疾病、或屬職業疾病?)茲分項析論如下。

㈣原告前因雙側聽障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期間歷經數

次審查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分別提供醫理見解,及臺北榮總至原告工作場所調查後製作之訪視報告,其內容略以:

1.105.2.26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告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57頁附件10):

原告85年9 月1 日取得身心障礙中度聽障補助,意即其兩耳聽力均在70分貝以上。而所附85年10月23日聽寶助聽中心報告,左78分貝、右73分貝,亦與該結果相符,因此86年4 月15日再加保前原告兩側聽力已符合第4-2 項第7 等級。104年12月22日診斷失能時左95分貝、右90分貝,此時符合第4-

1 項第5 等級。

2.105.4.15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處分卷第58頁附件11):

根據病歷,原告慢性中耳炎病史且主要聽力喪失在氣導,並非骨導,與噪音性聽障氣導與骨導喪失需一致,食品行工作,工作場所非噪音區,故所患非屬職業病。

3.105.11.7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處分卷第100 頁附件16):

⑴原告於85.9.1取得身心障礙中度聽障補助,且聽寶助聽中

心之聽檢報告,85年10月23日左78分貝、右73分貝,兩者相符,此意謂原告此時「聽障已固定」,方能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醫院評估開立證明)。

⑵而壢新醫院87.3.9之聽力檢查結果(被告原處分卷第72頁):左57分貝、右58分貝,與上述不符,此有3 種可能:

⑴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原告詐聾(有可能)。⑵87.3.9之聽力檢查結果不正確(機率低)。⑶原告聽力在85年至87年間改善15至20分貝(此在醫理上不太可能)。綜合上述,較可能情形為85.9.1之聽力檢查結果不正確,實際聽力如87.3.9之水準,86.4.15 再加保前聽力可能尚未達失能標準(低於70分貝)。

4.105.11.21 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處分卷第101 頁附件17):

⑴歷年工作內容,78年9 月至80年6 月:包裝作業員。

81年9 月至82年3 月:檢測產品作業員。

86年4 月至105 年2 月:包裝技術員。

作業環境噪音監測報告(104 年12月3 日):78至90分貝,原告之作業區81分貝。

臺北榮總工作場所訪視報告中未提供相關報告,且若為及時性噪音檢測,並不是8 小時日時量音壓值。監測報告之陳述較為合理,未有噪音危害之暴露。

⑵經檢視歷年聽力圖,PTA (純音聽力檢查):雙側聽力損

失,未見典型噪音引起聽力損失之高頻聽力損失危害,非職業病。

5.臺北榮總等相關單位之宏亞食品包裝股部門工作場所訪視報告(訪視日期105.4.26,詳原處分卷第92-98 頁附件14)。

6.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5.

6.4 致原告之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附件20)略以:原告重度聽力損失不符合噪音性聽損之診斷,另依據原告提供文獻「噪音與化學物質暴露對勞工聽力影響之探討」中提到的化學性物質對於聽力系統的影響,其中提到的3 種耳毒性物質分別為二硫化碳、甲苯及三氯乙烯,另外2 種可能會毒害神經的為苯乙烯及二甲苯。而原告使用的清潔液及稀釋液並不在以上5 種化學性物質清單中。

㈤依上開醫師之醫理見解、相關單位分別出具之訪視報告及文

件,被告審查後均認定原告之「雙側聽障」為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疾病,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至14條等相關規定,先、後檢附全部卷證資料,分別送請「桃園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鑑定,然均未獲認定、鑑定,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原告之雙側聽障是否屬於職業疾病」進行鑑定,據該院於108.10.8出具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原告之基本資料、工作簡史、工作內容、過去病史,及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含:疾病的證據、暴露的證據、暴露與疾病的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考量/ 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以下簡列部分內容略以:

1.疾病的證據:勞保局鑑定醫師推論原告86.4.15 再加保前聽力可能尚未達失能標準(低於70分貝)。原告於86.4.15 起任職於宏亞公司,依法院所附資料,缺乏任職前較可信之聽力檢查結果,因此評估報告採用任職後約1 年(87.3.13 )於壢新醫院所做之聽力檢查,作為個案初始之聽力基準。比較原告87年及

104 年之聽力檢查表,有幾項特點:⑴主要聽力損失在氣導,氣、骨導間之聽力損失有落差(圖

1 、2 ,附本院卷二第41頁)。⑵未顯示典型4000赫茲或6000赫茲凹陷(圖1 、2 ,同上第41頁)。

⑶右耳氣導損失最多的為500 赫茲,104 年和87年之差距,

分別為25分貝(250 赫茲)、40分貝(500 赫茲)、35分貝(1000赫茲)、25分貝(2000赫茲)、35分貝(4000赫茲)、20分貝(8000赫茲);左耳氣導喪失最多的為1000赫茲,104 年和87年之差距,分別為15分貝(250 赫茲)、25分貝(500 赫茲)、60分貝(1000赫茲)、30分貝(2000赫茲)、45分貝(4000赫茲)、20分貝(8000赫茲)(以上詳見圖3 ,附本院卷二第42頁)。

⑷右耳骨導喪失最多的為1000赫茲,104 年和87年之差距,

分別為20分貝(500 赫茲)、25分貝(1000赫茲)、15分貝(2000赫茲)、20分貝(4000赫茲),左耳骨導喪失最多的為1000赫茲及4000赫茲,104 年和87年之差距,分別為20分貝(500 赫茲)、30分貝(1000赫茲)、25分貝(2000赫茲)、30分貝(4000赫茲)(以上詳見圖4 ,附本院卷二第42頁)。

2.暴露的證據:⑴職安署委託彰基醫院於106.7.26至宏亞公司食品包裝股進

行職災鑑定,依照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86.4.15 到職,至104 年12月停止工作,前後約18年,平均每週工作5 天,一天工作約9 時(旺季…,淡季…)。

⑵個案噪音曝露評估包含3 部分資料:

①第一部分:依據公司提供之瑞全公司噪音(音壓級)檢

測紀錄(測定日期104.12.3,報告日期105.1.4 ),其作業環境測量結果顯示79-90 分貝,原告之作業區81分貝。

②第二部分:職安署委託台北榮總於105.4.26至宏亞公司

食品包裝股進行職災鑑定,該報告記載原告工作環境是食品包裝部門,其作業區分為線上作業區、解凍區、繳庫區及備料區,解凍區還有兩台解凍機,解凍機前端區域之噪音較大,後端區之噪音較小,與線上作業區及備料區以拉門及隔板隔開。依宏亞公司提供之作業環境檢測資料,台北榮總評估包裝股區域內的噪音值落在82-8

3 分貝。③第三部分:原告主張包裝股區域內82-83 分貝,乃指包

裝動線作業區,並非噪音較大的解凍區,法院提供的資料並未揭露解凍區的噪音量,亦缺乏原告在解凍區所待時間的多寡,但因原告於資料中曾描述未配戴個人防護具(耳塞/ 耳罩)在80分貝以上的作業環境長期工作,因此,雖難以判斷原告實際之噪音暴露量,但可確定的是,原告應有80分貝甚或83分貝以上的噪音暴露量。

⑶綜合宏亞公司提供之噪音檢測紀錄、台北榮總至包裝股部

門工作場所訪視報告、原告所提供資料,推論原告作業區之噪音值應有80分貝以上,但其上限是否達85分貝以上,仍難以確定,惟因原告之工作場域並未被公司列入噪音特殊作業區,因此其噪音量85分貝以上之可能性似乎不高(見附件1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本院卷二第46頁)。

⑷原告主訴維修機台使用的清潔液(HL1000,成分為丁酮)及稀釋液(CN11-Y,主成分為丁酮60-100%)。

3.暴露與疾病的時序性:…。

4.醫學文獻之一致性:⑴噪音是利用震動空氣的壓力傳到內耳,對耳蝸的毛細胞造成傷害而產生感音性的聽力損失。

⑵噪音暴露量造成永久性的聽力損失機轉,可分為下列三個階段:

①第一階段:噪音暴露造成毛細胞受損,毛細胞無法再生

而被瘢痕組織取代。毛細胞被破壞少於50%時,低音頻的聽力閥閾值尚不致於變化。

②第二階段:持續噪音暴露數週至數年,會造成毛細胞進

一步受損,當受損達一定程度時,聽力閾值會開始變化,通常會先發生在3000至6000赫茲之間。此時因一般談話用的音頻(000-0000赫茲)尚未受到影響,傷者通常無法察覺高音頻聽力損失已經發生,唯有定期的全音頻聽力檢查才能發現噪音所造成的早期高音頻(0000-000

0 赫茲)聽力損失。③第三階段:持續的噪音暴露會使毛細胞進一步受到傷害

,聽力損失亦會從高音頻(0000-0000 赫茲)擴散到低音頻(000-0000赫茲)而影響傷者日常生活的聽力品質(參考文獻1 「職業性聽力損失認定參考指引2019」)。

⑶美國職業與環境醫學學院在西元2012年一項噪音聽力防護

委員會中,對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如下的描述: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失,很少造成嚴重的聽力損失,低音頻的聽力損失通常在40分貝以下,高音頻的聽力損失通常在75分貝以下,噪音導致之聽力損失的風險在85分貝(8 小時時間加權平均)下被認為是低的,然而一旦超過85分貝則風險將顯著增加(參考文獻2 ,文獻名稱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⑷比較氣導及骨導的聽閥值,一般而言,可以將聽力障礙分

為三種類型,包含感音性聽力障礙(氣、骨導間沒有差距)、傳導型聽力障礙(氣、骨導間有差距,骨導正常)及混合型聽力障礙(氣、骨導間有差距,骨導正常),噪音引起的聽力損傷為感覺性神經損傷,屬於感音性聽力障礙,即氣、骨導間沒有差距(參考文獻3 「成人聽力喪失之評估與老年性聽障」,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27卷第十期)。

⑸有些工作場所使用的化學物質與聽力損失有關,這些化學

物質所導致的聽覺異常,通常是雙側性的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感音性聽力障礙),根據台灣聽力保護計畫實施現況及發展策略研究,指出噪音作業若同時暴露於如表1 (附本院卷二第46頁)所示耳毒性物質,包含有機溶劑、重金屬或化學性窒息劑等物質,聽力損失情形可能更加惡化。原告提供之文獻「噪音與化學物質暴露對勞工聽力影響之探討」,文中提到三種耳毒性的化學物質,分別為二硫化碳、甲苯及三氯乙烯,會對聽力系統造成影響,此外,苯乙烯及二苯甲乙可能造成聽覺毒害。

5.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原告有慢性中耳炎病史,無法排除其聽力損失是否為原告本身疾病所引起。比對原告過去疾病史,服用傷害聽覺藥物之可能性低,傷害聽覺之藥物,包含水楊酸、氯基甘類抗生素、其他抗生素、抗癌藥物、抗瘧藥物、利尿劑等。

㈥彰基醫院綜合前開各項事證,所作結論略以【詳見本院卷二第44-45 頁評估報告書】:

本結論參酌職安署「職業性聽力損失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參考文獻1 )之主要基準及輔助基準(附件2 ,附本院卷二第47頁),及相關流行病學資料作適當推論:

1.推論原告作業區之合理噪音值在80分貝以上,但其上限是否達85分貝以上,仍難以確認。惟原告之工作場域並非噪音特殊作業區,因此噪音暴露量85分貝以上之可能性似乎不高。

2.缺乏原告歷年之聽力測試值,無法判定原告工作期間歷年之聽力變化,依目前提供之聽力檢查結果(87年及104 年),雖為雙側性聽力損失,但缺4000赫茲或6000赫茲凹陷圖形,且氣導與骨導聽力損失有落差,與一般噪音聽力損失不相符合。

3.依84年及104 年聽力檢查,顯示氣導及骨導聽力喪失最多處為1000赫茲,噪音暴露引起聽力閾值變化,通常會先發生在3000至6000赫茲之間,如持續的噪音暴露,將從高音頻(3000至6000赫茲)擴散到低音頻(250 至2000赫茲),原告的聽力損失處與一般噪音性聽力損失不相符合。

4.化學物質所導致的聽覺異常,通常是雙側性的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不同於原告聽力損失型態,且原告工作場所中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為丁酮,亦非屬有毒害耳神經之物質(參考文獻7 ,文獻名稱見本院卷二第45頁)。

5.綜合以上判斷,依聽力喪失之型態、流行病學資料、及噪音暴露量,傾向認定原告聽力損失與工作相關性的證據仍不足。

㈦從而,綜合前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尚乏具體證據足認原告

之雙側聽障屬於職業疾病,亦缺乏具體證據可認其雙側聽障之促發或惡化與其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疾病之失能給付等節,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做成核准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及給付原告35萬2 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