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等處分( 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條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106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⒈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內容)。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且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本件訴訟審理中另行追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考核處遇限制案」( 詳本院卷第37頁) 。惟查,原告對於上揭「違規考核處遇限制案」,並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即逕行追加提起行政訴訟,顯與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須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未合。故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內編號1 至10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附表「原處分內容」欄所示之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等原處分而為編號1 至9 所示違規懲罰案,及編號10所示於原告在寄禁期間,被告以原處分未安排原告從事戶外活動之剝奪原告運動權益案。嗣原告不服上揭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分別經向被告提起申訴、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 詳如附表「申訴評議結果」欄及「再申訴決定」欄所示) ,惟申訴及再申訴均維持原處分。另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再申訴決定,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惟亦遭訴願不受理確定。於是原告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第313 號、第559 號等解釋之意
旨,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惟「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違懲標準表)完全未有民意基礎,卻憑恃法務部立於獄方立場所制訂,已違反「禁止類推」之法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又違懲標準表係監所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是規範受刑人應遵守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非僅僅係依據法務部一紙80年之行政命令,即制訂上開違懲標準表,況上開違懲標準表係獄政官方版本之違警罰法,關係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限制處罰,依據大法官釋字字166 號、第251號等解釋,已違反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
⒉雖被告表示監獄行刑法第50條所指之「運動」並未以戶外
運動為限,惟「停止戶外活動」係監獄行刑法第76條明文之法定懲罰手段,然戶外運動乃受刑人個人衛生所不可或缺之最低處遇基準,被告卻不諳法律常識,並怠惰扭曲法令以剝削受刑人之法定基本人權,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昭然若揭。又被告數十年來完全未顧及受刑人上開權益,形如慢性謀殺,況臺北、宜蘭、新竹、臺東、綠島等監所均依法提供受刑人每日戶外運動,可見被告說法不攻自破。
⒊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規定在監人
每日應做適當之戶外活動1 小時,此乃國際公認最低度之基本受刑人人權,參與戶外活動接受陽光照射乃受刑人維持身體健康所必須,而被告及國人均殷盼受刑人悔改向上,若褫奪受刑人強健體魄,則悔改何以多元有效發揮成效?而鑑定人盧映潔對於獄政之法令、文化、制度、現況,甚至沿革均有相當程度領略,是懇請鈞院傳喚監獄法規學者盧映潔提供鑑定意見作為鈞院參考。
(二)聲明: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及撤銷違徵標準表,並命被告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起訴之10案,分別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10
3 年3 月28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5日、104年6 月24日、104 年12月23日、106 年2 月16日、106 年
8 月17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變更處分及不受理等決定,並將決議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分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12月6 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1154940 號、103 年6 月11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1月26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2月16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1日法矯署安第000000 00000號、105 年
1 月25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3 月6 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 號及106 年9 月20日法矯署安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復向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分別經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3 年2 月19日法訴字第10313500830 號、103 年7 月9日法訴字第10413500270 號、104 年4 月1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6 月3 日法訴字第10413502210 號及105 年2 月1 日法訴字第10500514720 號函復不受理訴願及責成申訴案處理。是以,被告及法務部橋正署悉依核駁當時未被宣告違憲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復參酌上開解釋文第2 項之意旨,此10案係解釋文公布前之案件,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訴顯非適法,建請予以裁定駁回。
⒉另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復針對「違規考核處遇限制案」
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請求狀,觀諸上開解釋文第2 項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蕙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衡酌原告追加請求狀,並未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訴顯非適法,建請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原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各項被證資料,如歷次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歷次書函、歷次訴願決定書、歷次申訴理由書、歷次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或談話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應係屬實。又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10所示之「再申訴決定」欄( 註:編號9 部分,原告未提起再申訴) ,法務部矯正署分別係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對於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再申訴案件,均函覆再申訴為無理由之決定確定在案。嗣因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2日對於附表編號1至10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可見原告針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時,上揭原處分早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甚且亦因執行完畢而消滅,顯然欠缺爭訟之利益,即不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原告認原處分確屬違法,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性者,然對於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而非本件之撤銷訴訟。再者,依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再申訴決定」欄( 註:編號9 部分,原告未提起再申訴) ,法務部矯正署為再申訴決定之日期及原告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日期觀之,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明顯已逾越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須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之意旨,是原告起訴確有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於法顯然未合。
(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撤銷被告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頒訂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惟上開違懲參考標準表制訂之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被告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懲處之統一性與受刑者之公平,不因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全國各獄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再者,就被告所適用之違懲參考標準表觀之,既屬法務部矯正署為執行懲處之統一性與公平,所自訂之參考標準,究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以該項標準作為審查該監受刑人是否得辦理假釋之依據,並不當然即對原告生有行政處分存在或與原告產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規定,本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原告另合併請求被告應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之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被告應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 原處分內容 │ 申訴評議結果 │再申訴決定(法│ 訴願決定 ││ │ │ (被告所為) │ (被告所為) │務部矯正署所為│ ││ │ │ │ │) │ │├──┼────────┼───────┼───────┼───────┼───────┤│ ⒈ │原告於102 年10月│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2月19日 ││ │29日至隔離舍房時│,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經被告於其手提│見3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6 │原處分卷1 第16│原處分卷1 第32││ │袋內查獲工廠作業│外活動5 日(原│頁) │頁) │頁) ││ │用之材料 │處分卷1 第6 頁│ │ │ ││ │ │) │ │ │ │├──┼────────┼───────┼───────┼───────┼───────┤│ ⒉ │原告於103 年3 月│103 年3 月7 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6 月11日│104 年1 月8 日││ │7 日因拒絕作業違│,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反監獄行刑法施行│見1 次(原處分│原處分卷1 第7 │原處分卷1 第18│原處分卷1 第34││ │細則第37條第2 項│卷1 第7 頁) │頁) │頁) │頁) ││ │規定 │ │ │ │ │├──┼────────┼───────┼───────┼───────┼───────┤│ ⒊ │原告分別於103 年│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6 月3 日││ │9 月24日、26日以│,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書信方式稱戒護科│見2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8 │原處分卷1 第20│原處分卷1 第37││ │專員為獄族或獄丁│外活動5 日(原│頁) │頁) │頁) ││ │ │處分卷1 第8 頁│ │ │ ││ │ │) │ │ │ │├──┼────────┼───────┼───────┼───────┼───────┤│ ⒋ │原告因前性騷擾案│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4 月1 日││ │,而於103 年10月│,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申訴無理由(│,訴願不受理(││ │23日誣告管教人員│見2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9 │原處分卷1 第22│原處分卷1 第39││ │,經調查後,為桃│外活動5 日(原│頁) │頁) │頁) ││ │園地檢署檢察官為│處分卷1 第9 頁│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⒌ │原告於104 年5 月│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4日│104 年8 月11日│無 ││ │25日表示不滿被告│,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 ││ │所屬忠舍主管為將│見3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10│持(原處分卷1 │ ││ │其配置不吸菸房,│外活動7 日(原│頁) │第24頁) │ ││ │以「狗仗人勢」之│處分卷1 第10頁│ │ │ ││ │詞批判管教人員 │) │ │ │ │├──┼────────┼───────┼───────┼───────┼───────┤│ ⒍ │原告於104 年5 月│104 年5 月27日│104 年6 月24日│104 年8 月11日│無 ││ │27日未依規定穿公│,訓誡、停止接│,變更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 ││ │家制服,經被告辦│見1 次、停止戶│改為訓誡、停止│持(原處分卷1 │ ││ │理違規 │外活動3 日(原│接見3 次(原處│第24頁) │ ││ │ │處分卷1 第11頁│分卷1第11頁) │ │ ││ │ │) │ │ │ │├──┼────────┼───────┼───────┼───────┼───────┤│ ⒎ │原告於104 年5 月│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24日│104 年8 月11日│無 ││ │間,數度於報告單│,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 ││ │內使用「王八蛋、│見3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12│持(原處分卷1 │ ││ │混帳、垃圾、蠢財│外活動7 日(原│頁) │第24頁) │ ││ │、賤貨、囂頑囂滑│處分卷1 第12頁│ │ │ ││ │沒社會經歷的小弟│) │ │ │ ││ │獄卒」等侮辱性詞│ │ │ │ ││ │句、輕侮管教人員│ │ │ │ │├──┼────────┼───────┼───────┼───────┼───────┤│ ⒏ │原告於104 年12月│104 年12月8 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無 ││ │4 日申請寄發賀卡│,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原決議應予維│ ││ │予友人,被告以原│見3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13│持(原處分卷1 │ ││ │告未符合規定不許│外活動7 日(原│頁) │第26頁) │ ││ │寄發,即於同日以│處分卷1 第13頁│ │ │ ││ │含有侮辱字句之報│) │ │ │ ││ │告單辱罵管教人員│ │ │ │ │├──┼────────┼───────┼───────┼───────┼───────┤│ ⒐ │原告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9 日│106 年2 月16日│原告未再表示異│無 ││ │9 日寄信予其胞妹│,訓誡、停止接│,維持原處分(│議 │ ││ │之書信中,經被告│見3 次、停止戶│原處分卷1 第14│ │ ││ │檢查後,查獲夾帶│外活動3日(原 │頁) │ │ ││ │大量文件 │處分卷1 第14頁│ │ │ ││ │ │) │ │ │ ││ │ │ │ │ │ │├──┼────────┼───────┼───────┼───────┼───────┤│ ⒑ │原告於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9 月30日│無 ││ │18日至同年8 月8 │被告未安排原告│,申訴無理由(│,申訴無理由(│ ││ │日間在寄禁期間 │從事戶外運動(│原處分卷1 第15│原處分卷1 第30│ ││ │ │原處分卷1 第15│頁) │頁) │ ││ │ │頁) │ │ │ ││ │ │ │ │ │ │├──┼────────┼───────┼───────┼───────┼───────┤│ ⒒ │原告違規考核處遇│原告並未提出申│無 │無 │無 ││ │限制案 │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