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黃氏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3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經人檢舉而於民國
105 年6 月1 日實地訪查原告配偶杜俊豪之住所(址:桃園市○○區○○○路○○○ 號3 樓),認定原告非法聘僱雇主係訴外人張庭豪所僱用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DANG THI UT (以下稱D 君、護照號碼:M0 000000 )於其住所從事照顧小孩、車縫布料等工作,經被告查核後認為違規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僱傭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於105 年8 月15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202215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後,處罰鍰7 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前)配偶杜俊豪與外勞D 君之雇主即檢舉人張庭豪
有訴訟糾紛,張庭豪獲悉於告住處有一台車縫布料機台,竟與D 君串謀慫恿其來原告住處學習中文,暗地通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入宅訪查,由D 君捏造不實說詞,誣陷原告非法聘僱D 君照顧小孩與車縫布料工作。
㈡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作為判斷基礎。訪查人員單憑D 君片面說詞及現場車縫布料機台為證;惟此機台乃原告過去在花蓮添購偶爾為小孩縫製衣物或為朋友鄰居修改衣服所用,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支付D 君薪資之佐證;又該縫紉機於102 年間因插錯200 伏特插頭而燒壞,早已不能使用;惟被告竟然據此判定原告違規,殊難令原告信服。
㈢勞動局裁處書認定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而根據一般社會大
眾之認知,全職家庭主婦即為照顧家庭包括小孩,如何能判定原告花錢聘僱D 君到住處照料小孩?此為公函內之重大矛盾。
㈣原告丈夫與D 君雇主張庭豪已有官司訴訟,桃園地方法院檢
查署於105 年8 月8 日傳票要求D 君到庭作證,D 君在台無任何過失卻被雇主張庭豪勒令返回越南,是否唆使D 君誣陷原告的任務已經達成,又可躲避地檢署的傳喚,以防止D 君說錯話?原告提出下列時序事項供貴院查證:⒈105 年4 月18日發生妨害自由案件,D 君雇主張庭豪遭原告前配偶杜俊豪控告。⒉同年5 月D 君要求到原告住所學中文。⒊勞動局接獲檢舉,於同年6 月1 日派人到宅訪查。⒋105 年6 月28日D 君逃離臺灣。⒌同年8 月地檢署來函傳喚D 君出庭作證。⒍同年11月28日D 君原雇主張庭豪遭桃園地檢署以恐嚇罪起訴在案。綜上,本件與上開官司糾紛有極大關連性,懇請貴院詳查。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際,依法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外國人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本件係訴外人張庭豪檢舉原告聘僱外籍勞工非法打工,被告遂進行現場查訪,於原告之居所現場查獲D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D 君現場撰寫之陳述書內容所述從事「顧小孩及車縫布料」等工作,與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於105 年
6 月1 日現場查察時所親見之情形一致,及現場查獲情形等全部事證,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非法聘僱外籍勞工。
㈡被告已審酌原告出生地為越南係外籍配偶,職業為全職家庭
主婦,考量原告對法規認知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本案非法聘僱行為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低,再斟酌原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行為時所使用之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後,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罰鍰15萬元至二分之一,而作成裁處原告7 萬5000元罰鍰之原處分,洵屬適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其前配偶杜俊豪與D 君之雇主張庭豪
有官司糾紛,致張庭豪與D 君串謀,慫恿D 君到原告住處學習中文,再由D 君捏造不實說詞,誣陷原告非法聘僱D 君從事顧小孩及車縫布料等許可以外工作云云。惟被告所屬勞動局派員於105 年6 月1 日現場查察時,確實親見D 君在原告住處從事「顧小孩及車縫布料」之工作,而非「向原告學習中文」之情事。基於現場查察所見事實,與D 君所親撰之陳述書內容情形一致,因此,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起訴狀否認有聘僱D 君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確保管理外籍勞工之法制健全。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復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外勞D 君之違規事實?㈡若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㈠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即D 君之違規事實?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91年9 月11日函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查該函釋乃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7條、57條等工作定義,所為文義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參酌援用。
⒉原告雖否認有聘僱他人(訴外人張庭豪)所申請聘僱之越南
籍外勞D 君,於原告及前配偶杜俊豪之住所,從事縫紉、照顧小孩等工作之事實,並主張該外勞D 君之僱主張庭豪因與原告前配偶杜俊豪有刑案糾紛,故唆使外勞D 君誣陷伊云云置辯。惟查:
⑴外勞D 君已於105 年6 月28日離境返回越南,是本院無從傳
訊。然本院依職權傳訊本件被告承辦人傅生傳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勞動局的承辦人;亦為本件之承辦人,鈞院27頁業務檢查表是我製作、填寫的。當天我帶領另一個越南籍翻譯李麗鳳,跟一位外勞業務檢查員邱建璇一起至現場檢查。檢查地點同檢查表所載。……第一點……D 君她在陳述書上有載明有在顧小孩及車縫布料的工作,這是當天我請李麗鳳問她,她所寫的陳述書。當時我進去看到時,有看到有車縫布料到一半,且插座也有插著插頭,是105 年6 月1 日的照片(如鈞院卷78頁)。……「(提示本院卷32頁外勞寫的陳述書,有何意見?證人是否在場看見該外勞寫陳述書?)證人答:這是李麗鳳問外勞時,由該外勞寫下越南文,再由李麗鳳進行翻譯成中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再者,外勞D 君於勞工檢查當日(105 年6 月1 日)以越南文親書之陳述書,經越南籍翻譯後內容為:「陳述書DA NG THI UTB00 00000 ,今日20 16/6/1 有桃園勞工局人員到258 號3 樓,當勞工局人員到的時候我正在縫加工的貨,1 個3000越盾,由我妹妹拿回來做,在這邊( 258 號)工作時間為早上7 時至下午5 時,下午5 時在雇主張庭豪家工作到早上6 時30分,每個月有10000 元。0000-00-00我入境就在這照顧小孩,從0000-0-00 開始縫東西。我妹妹的名字叫HO ANG THI DUOC 沒有在仲介工作,我妹妹在市場賣衣服。我雇主張庭豪跟我說沒有能力僱用一個月,他只請晚上照顧阿嬤,自入境至今,白天我妹妹要我到這裡照顧他的小孩,每個月給新臺幣5000元,縫東西是我請我妹妹幫我找,因為想要多一點收入。仲介公司是聯群,翻譯是阿惠小姐。我妹妹家的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仲介公司不知道我的工作狀況,仲介服務費是三個月收一次,計3600元。以上的陳述均屬實。2016-6-1,DANG THI UT (本人簽名)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是證人傅生傳之證詞與外勞D 君親書之陳述書內容互核相符,足見D 君確有經原告僱用至其住處從事「顧小孩及車縫布料」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因此,雖原告嗣後經被告通知到府陳述意見時,全盤否認有非法聘僱D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辯稱D 君只是中午到其住處「學中文1 個小時」云云,然
D 君上開親撰之「陳述書」內容所述從事「顧小孩及車縫布料」等工作,此與證人現場查察時所親見之情形亦相符合,是被告指稱原告有非法聘僱D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事實,堪予採認。
⑵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縫紉機於102 年間因插錯200 伏特電源
插頭已燒壞不能使用云云。惟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5 年6 月
1 日現場稽查時,現場之縫紉機正在使用中,且有插上插頭,有被告稽查當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該縫紉機早已燒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
105 年6 月24日於被告勞動局陳述意見時,亦自陳「(請問
D 君陳述書中指出『車縫布料等工作』,請您說明?),原告稱:「車縫布料工作是我在幫人修改衣服、換拉鍊和修改長短服飾等,是我自己貼補家用的行為,……,已經維持8年之久的時間了……」等語綦詳,有其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審酌,原告自陳伊以車縫布料工作貼補家用行為已有8 年之久,而原告係於97年6 月24日與杜俊豪結婚,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自97年6 月迄被告105 年6 月1 日稽查時正為8 年左右,足見該縫紉機縱果真於102 年間曾經燒壞,亦已於短時間即已修復而可使用,否則原告如何以該縫紉機從事車縫布料等工作補貼家用持續8 年之久?且該縫紉機於稽查當日係插上插頭使用中,若是持續損壞而無法使用狀態,豈有插上插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殊無足採。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本件係伊鄰居張庭豪因與原告前配偶杜俊
豪有刑案妨案自由案件之糾紛,因此,唆使外勞D 君誣陷伊云云,並提出刑事傳票及起訴書為證。惟查原告於105 年6月24日於勞動局受訪談時,並不否認稽查當日D 君正在照顧其小孩,且自陳:我和D 君是同鄉,在越南就已經認識,我們的關係為我們住附近等語(見本院卷35頁);可見依原告所述伊與D 君並無恩怨,衡情D 君應無虛構不實情事,誣陷原告致自己身受刑責訴追之理?況D 君所陳受僱原告乙節,將致其自身亦屬違法結果,且原告就此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殊無足取。
㈡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於97年間與其前配偶杜俊豪結婚,並已於102 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則其就外籍勞工聘僱之相關法規管制,自負有注意查證相關法規之義務,詎原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不知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至明。
㈢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⒈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
⒉本院審酌,原告本為越南籍人士,受教育程度不高,且係於
97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杜俊豪結婚,嗣於99年9 月10日、10
0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24日分別生育杜○○、杜○○、杜○○等三名子女,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結婚後並無工作,而係賴「車縫布料工作,幫人修改衣服、換拉鍊和修改長短服飾等」補貼家用,迄其於105 年6 月27日在被告勞動局訪談時已有8 年之久,已如前述;綜合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生活範圍有限,教育程度、生活背景、家庭環境、目前育有3 名子女情形,其主張不知法律乙節,堪屬可採。又原處分(裁處書)於說明第三點亦載明:「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對法規認知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且本案受處分人聘僱D 君之行為,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罰義務所得之利益低,再斟酌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客觀環境及行為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法定罰鍰二分之一,處以7 萬5000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固非無據。
⒊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或濫用之違法。
⒋經查,被告既認為原告「法律認知薄弱」,而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不知法律」之適用,亦即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雖其「不知」尚難謂無過失,惟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其105 年度所得為9622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當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再者,原告與杜俊豪結婚以來,雖育有三名子女,惟常受杜俊豪暴力相向,有原告提出本院核發106 年家護字第22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又原告因杜俊豪常期家庭暴力,且不願照顧三名子女,業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且上開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原告任之,亦有本院106 年婚字第411 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05 頁以下);此外,原告及三名子女目前並無棲身之所,且該三名子女分別為7 歲、6 歲、4 歲之幼弱年齡,現係暫住於庇護所,目前係賴補助維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是以原告不知法律,且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極其輕微,所得利益極微,僅係為求糊口補貼家用(按依證人D 君上開陳述書所載,伊原係為原告照顧小孩,自105 年5 月28日始開始從事縫衣服工作,然於三、四天後同年6 月1 日即遭查獲,期間甚短)。被告自應考量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免予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⒌縱若被告係選擇按行政罰第8 條但書「減輕處罰」時,惟該
第8 條係規定「不知法令」情形而同時有減輕及免罰之規定,此時亦應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告確實不知其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且雖有僱用外勞,但其獲利僅供糊口,金額甚微,違章之情節極其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裁罰依據?)沒有正式裁量基準表,我們依科內科長與科員討論後依前例經驗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審酌原告並無棲身之處所及須扶育三名子女及上述各情形,暨行政罰第18條第3 項可酌情「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足認原處分形式上雖有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之規定,然實質上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使本件責罰相當,是原處分裁罰顯違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結果,洵有違誤。
六、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罰鍰處分時,形式上雖有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然實質上並未衡酌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而顯有輕重失衡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物明細┌────┬──────────────────┬─────────┐│原證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刑事傳票及│本院卷第5至6頁 ││ │桃園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0367 號起訴書│ ││ │(杜俊豪告訴張廷豪恐嚇案件)及傳票 │ │├────┼──────────────────┼─────────┤│2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5002│本院卷第8至10頁 ││ │3666號) │ │└────┴──────────────────┴─────────┘附表二:被告證物明細┌────┬──────────────────┬─────────┐│被證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24至25頁 │├────┼──────────────────┼─────────┤│2 │桃園市市政陳情檢舉文件 │本院卷第26頁 │├────┼──────────────────┼─────────┤│3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本院卷第27至30頁 ││ │照片 │ │├────┼──────────────────┼─────────┤│4 │全國外勞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31頁 │├────┼──────────────────┼─────────┤│5 │外勞D 君親筆陳述書及中文翻譯本 │本院卷第32至34頁 │├────┼──────────────────┼─────────┤│6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原告談話記錄 │本院卷第35至36頁 │├────┼──────────────────┼─────────┤│7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105 年6 月1 日│本院卷第77至80頁 ││ │業務檢查現場照片 │ │├────┼──────────────────┼─────────┤│8 │越南咨詢服務員確認文件 │本院卷第81頁 │├────┼──────────────────┼─────────┤│9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105 年9 月4 日│本院卷第82至84頁 ││ │、7日業務檢查現場照片 │ │├────┼──────────────────┼─────────┤│10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杜俊豪談話記錄 │本院卷第8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