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政成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發法字第1066500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
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規定,遭被告於民國10 3年1 月13日裁處應繳回所領職業生活津貼新台幣1 萬0728元,而該裁處書係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03 年1月13日桃訓綜規字第10300300010 號裁處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分別見訴願卷第146 頁、165 頁);又原告設籍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後,迄其提起訴願時,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