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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林國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其所獨資經營之永力旺大商行(以下簡稱永力商行)之負責人,該行號向訴外人顏洪秀真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被告或被告中和稽徵所)查得永力商行於103 、104 及105 年分別給付顏洪秀真各該年度租金依序為44萬4,000 元、44萬4,000 元、29萬6,000 元,惟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乃依序按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處0.2 倍罰鍰分別為8,880 元、8,880 元及5,920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經營永力商行自2004年(民國93年)

營業至今,每年都是經法院公證租賃契約,至2016年(民國

105 年)才收到被告通知伊未繳納租賃所得稅,且一次追討五年,經與被告協商才縮減為三年,為了這三年的十幾萬元稅款,拜託房東也到處湊錢才處理掉,但還有多達2 萬3,52

0 元之罰鍰,原告深感不服;因行政罰之前提為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欲將舉證責任推給原告完全負責,但被告本身宣導不週,且大部分民眾都不知道有此法條,被告稱每個人都知曉,且僅能從有公證租賃的行號下手,針對性太強,其餘非作租賃公證的行號無法查緝,令人不服。原告租屋十四年之久,從無這種事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鈞院審核。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該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及財政部公布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及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原告為永力商行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本應注意履行法定作為義務。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

1 日起向訴外人顏洪秀真租用系爭房屋供永力商行使用,自

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 至8 月份止,每月租金3 萬7,

000 元,103 、104 及105 年1 至8 月份止已分別給付租金44萬4,000 元、44萬4,000 元、29萬6,000 元。被告於105年9 月19日函文通知永力商行提示103 至105 年度扣繳資料供查核,查得原告103 、104 及105 年1 至8 月份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序為4 萬4,400 元、4 萬4,400 元、2 萬9,60

0 元。㈢上開三個年度,其中103 年度因永力商行給付納稅義務人顏

洪秀真之租金所得已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免責令原告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仍應處罰;另104 年度及105 年1 至8 月份止,分別應扣未扣稅款4 萬4,400 元、2 萬9,600 元,原告已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104 年度扣繳憑單。是原告未盡扣繳義務,違章事證明確,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分別為8,880 元、8,880 元及5,92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宣導不周,致不知給付租金須扣繳稅款

及申報云云。惟永力商行已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申請,且稅捐稽徵機關於通知該商行之函文,已載明該商行負扣繳義務其知悉並注意,尚無所稱未予宣導情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屬誤解,被告依法裁處、復查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力商行與訴外人顏洪秀真103 年、104 年、10

5 年之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繳款狀況表、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105 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字第0000000000D 號書函、被告就永力商行之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扣繳單位各類所得繳款狀況表、原告遭補繳103 年至

105 年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顏洪秀真之非自用房屋使用租賃核定表、被告103 年至105 年原處分(即該三年度之罰鍰處分-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非自用房屋查核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至56頁;原處分卷第12頁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扣繳義務之違規事實?⒈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二、……『租金

』……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明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作為義務,若違反扣繳義務,除應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外,尚應依法科處罰鍰。

⒉又「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 」,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再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下稱財政部系爭65年函釋)所明釋。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母法意旨及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向訴外人顏洪秀真租用系爭

房屋供永力商行使用,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 至8月份止,每月租金3 萬7,000 元,自103 、104 及105 年1至8 月份止已分別依序給付租金44萬4,000 元、44萬4,000元、29萬6,000 元,有公證書建檔資料及原告提出103 年度至105 年度其與顏洪秀真之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至56頁)。

其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通知永力商行提示103 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相關資料查核,有該稽徵所105 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4頁)。

⒋嗣被告查得原告103 、104 及105 年1 至8 月份未依規定扣

繳稅款依序為4 萬4,400 元(租金44萬4,000 ×扣繳率10%)、4 萬4,400 元(44萬4,000 ×10% )、2 萬9,600 元(

3 萬7,000 ×8 ×10 %);⑴其中103 年度部分:因永力商行103 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顏洪秀真之租金所得已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系爭65年度函釋意旨,得免責令原告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仍應處罰;⑵另104 年度及105 年1至8 月份止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4 萬4,400 元、2 萬9,600元,原告則於105 年10月12日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4 萬4,

400 元、3 萬7,000 元(其中含原告繳納105 年9 至10月份應扣未扣稅款合計7,400 元部分,核屬依限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免予處罰),並補報104 年度扣繳憑單,有綜合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6頁);準此,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未盡扣繳義務,違章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其抗辯不知法規,可否減免處罰?

被告是否未盡宣導之責?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據公證書記載綦詳(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原告現已逾四十歲,又其自承93年間即已獨資設立永力商行,迄今已有十餘年,且已辦妥營業登記(詳後述),是其對於其所獨資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之商行,向第三人承租房屋使用,伊既為商行之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以其閱歷及經營經驗,本應注意依法履行其扣繳義務,惟竟疏漏未予扣繳,已如前述。綜觀全案情節,其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至其主張不知法規云云,惟原告既為商行負責人,對於相關扣繳法令之知悉及履行,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得據此免除其違章罰鍰責任。

⒊至原告主張政府宣導不週,致民眾大多不知給付租金須扣繳

稅款及申報扣繳云云。惟查,原告經營永力商行於98年5 月27日申請營業登記,其稅務部分經被告中和稽徵所准予辦理,而中和稽徵所於其核准函文說明二、㈣點即已載明:「……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 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報【以上扣繳申報事宜,請逕洽本稽徵所辦理】」等語,有中和稽徵所98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300429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68頁背面);且查,公司(或行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有關稅務部分,稽徵機關於核准函中均會為與上述內容相同之記載,亦即並非只有本件有此等記載而已;足徵被告已盡其宣導及告知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按原告公司應扣繳金額科處0.2 倍罰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是否責罰相當?⒈再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本於租稅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乃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裁罰倍數表,核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自非法律所不許。是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末查,原告於103 年至105 年間未盡扣繳義務人責任,於給

付房東租金時,未依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核有過失;參酌財政部訂頒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明定:

「一、機關、團體、學校、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各類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無第2 點第4款規定情形,且於查獲之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違反第88條規定之情事。處0.2 倍之罰鍰。……七、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該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者。依第1 點及第2 點規定之倍數處罰」。準此,原告於103 至105 年度各年度應扣繳未扣稅額依序為4 萬4,400 元、4 萬4,400 元及2 萬9,

600 元,被告依上開裁罰倍數表規定均裁處0.2 倍之罰鍰,分別為8,800 元、8,800 元及5,920 元,經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項因素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為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對原告所為103 年度至105 年度各年度之上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罰鍰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