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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楊景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至97年7 月9 日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經通知補繳後,未依期限內補繳) 」之違規行為,而開立236 張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 708,000 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處分違反釋字第604號解釋大法官闡釋之憲法上比例原則,係屬違憲,且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有重複裁處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一) 請求撤銷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道000000000000號) 。( 二) 合併236 筆重複裁處交通違規罰單。

三、經核本件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非在40萬元以下,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