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德馨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林美齡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39,000元」,之後於本院107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變更並追加聲明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求被告補發原告94年11至12月、及104 年6 月起至9 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000元。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配偶黃梅香自91年7 月至92年6 月及103 年5 月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9,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5,5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91年6 月5 日向改制前之被告( 改制前原名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2 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1年1 月至94年10月之津貼,94年11月起因該期往前推算前3 年間任
1 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 日核定不給付。原告於104 年7 月
1 日至被告反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發放問題,被告據原告10
4 年1 月至6 月各該期往前推算前3 年間任1 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 日,於104 年7 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0460461 46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申請審議亦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 以104年11月19日衛部監字第1043500636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嗣被告據原告104 年10月已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以104 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4 年10月起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向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以105 年5 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04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衛福部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 5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26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逾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本件審定書送達訴願人時其不在國內,原告獨居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郵件,審定書寄存送達是否能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爰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衛福部重為決定。之後經衛福部重為決定並於106 年9 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600245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被告雙方爭議已歷經4 年,因被告於103 年9 月及衛福
部於106 年5 月均各編印有國民年金法規各1 冊,內容均相同,其全冊中第一章總則第2 條文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4 種,然原告屬第一種,每月領3,000 元,被告卻違背法規且自加修改,更敢明顯盜用第三種身心障礙之規定(即每月領4000元),而強制套用於第一種,今原告提供2 本法規全冊,以供鈞院查核真相。又原告已於
106 年6 月申請被告自106 年7 月25日停發老年年金,故不再客氣,並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94年11至12月、及104年6 月起至9 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000元。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鈞院前開105 年度簡字160 號判決之
意旨,仍故技重施,拒絕補發原告所申請之老人年金,原告無可奈何,僅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原告亡妻於過世前3 天一再要求原告替其申冤,原告立即承諾,是於本件訴訟中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亡妻黃梅香自91年
7 月至92年6 月及103 年5 月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9,500元。
(二)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⒉請求被告補發原告94年11至12月、及104 年6 月起至9 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000元。
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配偶黃梅香自91年7 月至92年6 月及10
3 年5 月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9,5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所
稱最近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因此每個月發放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三段期間,都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 日。據被告查調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載,原告101至104 年間曾多次出入境,以系爭104 年7 月至9 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即36個月,例104 年7 月年金要推算最近3 年之期間,分別為104 年7 月至103 年8 月、103 年7 月至102 年8 月、102 年7 月至101 年8 月三段期間,均應分別在國內住滿183 日),因原告各該期年金前3 年(即36個月)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不符上開請領規定。因此被告核定104 年7 月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不予發給,應無不當,該「最近3 年」之定義,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有明確規範,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並非指前3 年度(即
101 年至103 年或102 年至104 年),再次陳明。⒉又原告對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有疑義乙節,查該施
行細則係國民年金法第58條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業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並由內政部於97年9 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係屬國民年金法之補充規定,兩者同具現行法效力。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分別規範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均有最近3 年或前3 年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之規定,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即為對上開2 條文之補充規定,故被告援引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38條等規定,據以審核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尚無違誤。
⒊至原告申請補發其94年11至12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
暨其配偶黃梅香94年11至12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103年7 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乙節,本案原告係不服本局104 年11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函核定自
104 年10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循序提出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104 年7 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標的。有關原告申請亦應補發其本人94年11至12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被告另以105 年8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510078402 號函文核定不予發給,嗣原告不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院以106 年2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868號決定書,以「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該處分已告確定。至原告申請補發其配偶黃梅香之年金部分,黃梅香前不服被告核定,亦經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惟黃梅香於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亡故,原告對該判決不服,依法承受訴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循序提起上訴、再審,業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 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4 年7 月至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在臺設有戶籍,並於91年
6 月5 日開始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核後已發給91年1 月至94年10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被告處反應年金發放問題,視同申復,再次審查,因原告
104 年1 至6 月各該期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前3 年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不符請領資格,被告於104 年
7 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0460461460 號函文核定104 年1月至6 月不予發給,另併敘104 年7 月起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仍將依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資料按月審核比對,如符合請領資格即予發給,不必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於104 年8 月4 日再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被告處,視為申請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予以駁回,被告即依據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資料按月比對審核,認原告於104 年10月起符合請領規定,即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 年10月起改准發給,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4 年7 月至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4之1 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詳附錄)。
⒉依上開規定,凡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
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法定消極情事者,每人每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又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整併而來,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 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且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故上開規定所稱「最近3 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亦即以申請當月起最近12個月、第13個月至24個月、第25個月至36個月是否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以為認定,核其意旨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無違,自可適用。
⒊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分別往前
推算之36個月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為由,不予發給老年年金,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認定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往前推算之第3 年期間(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43 天,未超過183 天;原告於104 年8 月往前推算之第3 年期間(即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43 天,未超過183 天;原告於104 年9 月往前推算之第3 年期間(即101 年10月至102 年9 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69天,未超過183 天【按上開期間內原告入出境紀錄如下:
101 年4 月27日出境、101 年12月4 日入境,102 年4 月25日出境、102 年9 月5 日入境】,此有被告提供之原告於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3 、證10),被告據此審查核定103 年7 至
9 月不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於法並無違誤。⒋再者,原告雖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為日
歷年(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日曆年計算,原告101 全年住國內356 天、102 年住國內285 天、103 年住國內230 天,已符合每年居住國內實逾183 日之規定云云。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闡示在案。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訂定,其第38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31條1 項所稱最近
3 年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況若依原告所稱「每年」居住日期應以日曆年即自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實際居住日為計算,則被告於審核應否發給原告104 年7 至9 月老年年金時,該日曆年也未屆滿,即無從符合「每年」之要件,亦與老年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之制度設計,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無可採。至原告表示其非身心障礙者,而國民年金法第38條係規範身心障礙者,該條並不應適用於原告等語,惟查,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係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或前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可見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僅適用於國民年金法第35條所稱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亦包含該法第31條所稱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是原告認為其非身心障礙者,即非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適用對象,顯係對該法條有所誤解,並此敘明。
⒌末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104 年10月起,依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已符合請領資格,將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語,嗣原告認為被告減少短發
104 年7 至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於105 年5 月13日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1月7 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經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9 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60024532號訴願決定駁回,堪認被告未核發104 年7 至9 月老年年金部分,屬原處分之範疇,並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應得於本案訴訟中為爭執。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前揭所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7 至9 月老年年金共10,500元,為無理由,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104 年7至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其94年11至12月、104 年6 月,
及其配偶黃梅香91年7 月至92年6 月、103 年5 月至9 月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等語。經查:
⑴有關原告申請應補發其本人94年11至12月之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部分,被告另以105 年8 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510078
402 號函文核定不予發給,嗣原告不服該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院以106 年2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以「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該處分已告確定( 詳證25)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遭駁回確定在案。
⑵至於原告申請應補發其本人104 年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部分,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046046146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申請審議亦經衛福部以104 年11月19日衛部監字第1043500636號審定書駁回在案( 詳證18) ,且原告未提起訴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亦求已遭駁回確定在案。
⑶至原告申請補發其配偶黃梅香之年金部分,黃梅香前不服
被告核定,亦經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惟黃梅香於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後亡故,原告對該判決不服,依法承受訴訟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循序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又聲請再審,再經該院以10
6 年度簡上再字第4 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在案等情,亦有上揭各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申請補發其配偶黃梅香之年金部分之請求亦已遭駁回確定在案。
⑷況且,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就原告申請104 年7 月至
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為准駁,已詳如前述,惟就原告上揭⑴至⑶所示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部分,均非屬原處分之範圍,而既非原處分之範圍,即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 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 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⒉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
自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42條第2 項與第4 項及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 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4,700 元;其後每4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
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或前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第9至12頁 │├────┼────────────┼────┼──────┤│ 證2 │原告提供之91至95年、101 │ 本院卷 │第22至23頁、││ │至104 等年間於國內居住天│ │第25至26頁、││ │數表 │ │第90至92頁、││ │ │ │第97至99頁 ││ │ ├────┼──────┤│ │ │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 │ │ │第42至43頁、││ │ │ │第80至82頁、││ │ │ │第136 至137 ││ │ │ │頁、第159 至││ │ │ │162 頁、第17││ │ │ │0 至174 頁、││ │ │ │第189 至190 ││ │ │ │頁 │├────┼────────────┼────┼──────┤│ 證3 │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本院卷 │第24頁、第27││ │ │ │第100 至101 ││ │ │ │頁 ││ │ ├────┼──────┤│ │ │原處分卷│第9 頁、第39││ │ │ │至40頁、第83││ │ │ │頁、第131 至││ │ │ │132 頁、第16││ │ │ │4 至168 頁、││ │ │ │第175 至176 ││ │ │ │頁、第187 至││ │ │ │188 頁、第22││ │ │ │7 至231頁 │├────┼────────────┼────┼──────┤│ 證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 本院卷 │第53頁 ││ │月13日函文 ├────┼──────┤│ │ │原處分卷│第5 頁、第37││ │ │ │頁、第60頁 │├────┼────────────┼────┼──────┤│ 證5 │原告104 年7 月30日之老年│ 本院卷 │第54頁 ││ │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 │原處分卷│第7 頁、第36││ │ │ │頁 │├────┼────────────┼────┼──────┤│ 證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 本院卷 │第56至57頁、││ │月10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第66至68頁 ││ │ ├────┼──────┤│ │ │原處分卷│第15至18頁、││ │ │ │第45至48頁 │├────┼────────────┼────┼──────┤│ 證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 本院卷 │第58頁 ││ │月30日函文 ├────┼──────┤│ │ │原處分卷│第91頁 │├────┼────────────┼────┼──────┤│ 證8 │本件審定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62頁 ││ │ ├────┼──────┤│ │ │原處分卷│第53頁 │├────┼────────────┼────┼──────┤│ 證9 │內政部100年7月11函文 │ 本院卷 │第69至70頁 ││ │ │ │ │├────┼────────────┼────┼──────┤│ 證10 │被告提供之原告104 年7 至│ 本院卷 │第79頁 ││ │9 月各該期老年基本保證年│ │ ││ │金往前推算3年之計算表 │ │ │├────┼────────────┼────┼──────┤│ 證11 │原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 │ 本院卷 │第80頁 ││ │ │ │ │├────┼────────────┼────┼──────┤│ 證12 │原告提供之103 至104 年度│ 本院卷 │第94至95頁 ││ │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 │ │ │├────┼────────────┼────┼──────┤│ 證13 │原告91年6 月5 日敬老福利│原處分卷│第1 頁 ││ │生活津貼申請書 │ │ │├────┼────────────┼────┼──────┤│ 證14 │內政部91年5 月21日函文 │原處分卷│第3 頁 │├────┼────────────┼────┼──────┤│ 證15 │原告提供102 至104 年度最│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近3 年國內外居住天數計算│ │第41頁、第16││ │表 │ │3 頁 │├────┼────────────┼────┼──────┤│ 證1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原處分卷│第25頁、第27││ │月25日保國三字第F0000000│ │頁、第58頁、││ │8642號函文(本件原處分)│ │第138頁 │├────┼────────────┼────┼──────┤│ 證17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原處分卷│第26頁、第59││ │書 │ │頁 │├────┼────────────┼────┼──────┤│ 證18 │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9日│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 │衛部監字第1043500636號國│ │第31至33頁、││ │民年金爭議審定書 │ │第55至57頁 │├────┼────────────┼────┼──────┤│ 證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原處分卷│第62至65頁 ││ │月18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 │├────┼────────────┼────┼──────┤│ 證20 │衛生福利部105 年3 月9 日│原處分卷│第66頁 ││ │函文 │ │ │├────┼────────────┼────┼──────┤│ 證21 │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3日│原處分卷│第70至73頁、││ │衛部監字第1053500046號國│ │第77至79頁、││ │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及送達證│ │第125至127頁││ │書(本件爭議審定) │ │ │├────┼────────────┼────┼──────┤│ 證22 │原告之申請訴願書 │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 │├────┼────────────┼────┼──────┤│ 證23 │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10日│原處分卷│第93頁 ││ │函文 │ │ │├────┼────────────┼────┼──────┤│ 證24 │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7 日│原處分卷│第97至100 頁││ │衛部法字第1050023267號訴│ │、第113 至11││ │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本件│ │7 頁 ││ │訴願決定) │ │ │├────┼────────────┼────┼──────┤│ 證25 │行政院106 年2 月15日院臺│原處分卷│第147至150頁││ │訴字第1060163868號訴願決│ │ ││ │定書 │ │ │├────┼────────────┼────┼──────┤│ 證26 │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30日│原處分卷│第219至226頁││ │衛部法字第1060024532號訴│ │ ││ │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 │ │├────┼────────────┼────┼──────┤│ 證27 │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原處分卷│第232至241頁││ │付查詢資料 │ │ │├────┼────────────┴────┴──────┤│ 證28 │衛福部訴願卷 │├────┼────────────────────────┤│ 證29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