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號
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劉暐欣訴訟代理人 楊睿緣
洪佳妙被 告 顧宜恆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於94年8 月27日自國立陸軍高級中學( 下稱陸軍高中) 常備士官94年班(第66期)畢業後,分發化學兵科,同時於94年8 月27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依陸軍高中之招生簡章第3 點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應於100 年8 月27日始服役期滿。之後因被告於96年度考績績等經服役單位即原告考評為「丙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5 款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04290號令( 下稱97年3 月3 日號令)核定原告准予97年4 月16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
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4 月16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71,682 元。並經原告聲請行政執行受償103,303 元,惟尚有268,379 元未受清償。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釋認本件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本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即遭執行機關以上開理由退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緣被告於91年間依陸軍高中91年學年度常備士官班第1 次
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報考陸軍高中之陸軍生,依簡章第3點規定,修業年限3 年核予高中學歷,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證書,分發陸軍單位以下士任用,凡分發陸軍化學、工兵、通信、運輸、兵工、經理補給、航空修護、衛生勤務兵科服役者,為技勤常備士官,服役年限為6 年。
復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入學,94年8 月27日修業期滿成績成格發給「陸軍高中常備士官94年班(第66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化學兵科,並自94年8 月27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應於100年8 月27日始服役期滿。
(二) 案因被告於陸軍高中常備士官94年班軍費生畢業後,經以
下士一級任用,嗣因96年度考績績等經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即原告考評為「丙等」,並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結果「不適服現役」,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
3 日號令核定,志願役士官顧宜恆中士准予97年4 月16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職是,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4 月16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 陸軍專科學校( 原陸軍高中)於97年2 月21日以陸專校教
字第0970000557號函覆,該校常備士官66期(94年班)顧宜恆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69,027 元,經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40個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371,682 元(669,027 元×4 0/72) 。原告為向被告催繳上開賠償金額,於98年3 月31日以陸六錦仁字第0980000565號書函,通知被告限期繳還賠款,嗣因郵務送達被告住居所未果,遂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協助送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8年7 月14日寄存在石門派出所以為送達。
(四) 原告前將本件追繳賠款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行
政執行,迄103 年7 月9 日計執行受償10萬3,303 元,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103 年7 月14日以桃執丁
098 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執行憑證。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鑑此,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五)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爭點:
(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68,379 元,
有無理由?
(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
被告於94年8 月27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94年班(第66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化學兵科,並自94年8 月27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依該校招生簡章第3 點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應於100 年8 月27日始服役期滿。嗣因被告於96年度考績績等經服役單位即原告考評為「丙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3日號令核定原告准予97年4 月16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4 月16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71,682 元,扣除聲請行政執行已受償103,303 元,尚有268,379 元未受清償。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68,379 元,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 詳附錄) 。
2、經查,被告自91年8 月5 日入學陸軍高中常備士官94年班(第66期) ,並於94年8 月27日修業期滿,係屬於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享有公費待遇之軍事學校之學員生。被告於94年8 月27日畢業後,分發化學兵科,並自94年8 月27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依該陸軍高中之招生簡章第3 點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 詳證1),被告應於100 年
8 月27日始服役期滿。之後因被告於96年度考績績等經服役單位即原告考評為「丙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3 月3 日令核定原告准予97年4 月16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 詳證3)。足見,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6 年,亦即被告本應於100 年8 月27日始服役期滿,惟卻於97年4 月16日零時退伍,顯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及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 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等情事,並應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3、次查,依陸軍專科學校( 原陸軍高中)於97年2 月21日以陸專校教字第0970000557號函覆,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69,027 元( 詳證4),經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40個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371,682 元(669,027 元×40/72 ) ( 詳證5 ),之後經原告聲請行政執行受償103,303 元( 詳證7),惟尚有268,379 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268,379 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應適用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詳附錄) 。
2、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釋見解認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軍事院校公費生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認係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26萬8,379 元,係屬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以最後一次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12月15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268,379 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379 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⒊行為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
法第9 條第3 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⒍民法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⒎民法第 229 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⒏民法第 233 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證1 │陸軍高中91年申請入學招生 │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5││ │ │ │頁 │├────┼───────────────┼────┼──────┤│證2 │被告退除電子兵籍資料 │本院卷 │第16頁 ││ │ │ │ │├────┼───────────────┼────┼──────┤│證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3 月3 日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 │陸人勤字第0970004290號令 │ │頁 │├────┼───────────────┼────┼──────┤│證4 │陸軍專科學校97年2 月21日陸專校│本院卷 │第33頁正、反││ │教字第0970000557號函 │ │面 │├────┼───────────────┼────┼──────┤│證5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未服滿年限人│本院卷 │第34頁 ││ │員賠償在校費用清冊 │ │ │├────┼───────────────┼────┼──────┤│證6 │請求被告償還之寄存送達證明資料│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 │ │ │頁 │├────┼───────────────┼────┼──────┤│證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 │7 月14日桃執丁098 費執專字第 │ │頁 ││ │00000000號執行憑證 │ │ │├────┼───────────────┼────┼──────┤│證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22日│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 │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 │ │頁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