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張堂豐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9 月
7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堂豐(下稱原告)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黃淑華、母親張葉梅妹、女兒張玉蓉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四人(分別為原告姪女張筱珺;姪孫張讓閔、張雅卿、張岑婕等三人,共四人),以上合計8 人之免稅額計72萬2,500 元。嗣經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被告)初查認為其他親屬張筱珺(姪女,78年次)、張讓閔(姪孫,90年次)、張雅卿(姪孫,93年次)、張岑婕(姪孫,99年次)等共四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受扶養親屬認列免稅額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34萬元(104 年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4 人=3
4 萬元),並否准列報張筱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萬8,00
0 元,嗣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88 萬9,783 元,綜合所得淨額
365 萬1,200 元,補徵綜所稅額9 萬3,600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他親屬張讓閔、張雅卿、張岑婕等三名未成年之姪
孫(按此3 人係原告之兄張堂木的兒子張讓甫之子女,為原告之姪孫,以下簡稱張讓閔等3 人,若僅指其中一人則逕列其姓名),不但是同一戶籍且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人,戶長為原告父親張滿堂今年90歲,其無所得自無扶養親屬能力;張讓閔等3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張謙甫長期失業在家,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張讓閔等
3 人之母親饒鈺珍雖有微薄薪水,但非穩定且係卡債族,惟遭法院長期扣薪,因此自顧不暇無力扶養。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饒鈺珍104 年所得20餘萬元減掉扣薪後僅餘10幾萬元,如何扶養三個十幾歲就學中的孩子?當然無力扶養。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本件原告是因為前面四個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有效履行扶養義務,而以家屬身份代為履行。
㈡另原告姪女張筱珺(係原告之兄張堂木之女兒),雖設立戶
籍與原告不同,分設在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原告戶籍址)與28號(張筱珺戶籍址),但兩戶相連且門戶相通,生活均在一起,確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張筱珺因生病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其父親張堂木在外另組家庭無力照顧,其母親呂富美也因薪資低微無力扶養,因此長期由原告固定且長期扶養,亦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以家屬身份代位履行義務。㈢本件家長張滿堂已經90歲,還有什麼扶養能力?必須其他家
屬取而代之,原告於104 年間按季給付扶養費9 萬元至10萬元,事實俱在。稅官為達補稅目的,硬說成是一種生活上的資助,請問家屬間的長輩給子孫扶養和生活上的資助,差別在哪裡?以扶養使整個社會的家更堅實存在,而稅官們為達績效對薪資所得者補稅,破壞整個社會對家的整體概念,實難讓人心服。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所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列報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張讓閔、張雅卿及張岑婕3 人之父母(即張謙甫及饒鈺珍)與張筱珺之父母(即張堂木及呂富美)104年度均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有104 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綜所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可稽。
㈡次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列報扶養其
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戶籍資料記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張讓閔、張雅卿、張岑婕3 人均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下稱中湖路30號址或房屋,戶長為張滿堂君,係原告之父親),雖與原告共同設籍該址,惟原告與張讓閔等3 人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至張筱珺與其母呂富美設籍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下稱中湖路28號址或房屋),與原告申報時之戶籍地址即中湖路30號址不同,且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取。況縱令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此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處分核定及訴願決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34萬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萬8,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可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張讓閔3 人及張筱珺等共四人究係何等親屬關係?是否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對此四人,有無扶養之義務及事實?㈡若原告能證明給付此四人金錢,是否屬於扶養費,是否即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按前
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⑷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次按,所得稅乃是以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為對象所課徵之稅賦。納稅義務人必須客觀上有收入,各項收入減除獲取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即為其客觀之給付能力(客觀淨值),再減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扶養費用後,剩餘者即為主觀之給付能力(主觀淨值),方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等關於所得分類之規範,即屬客觀淨值之認定標準;第17條關於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規定,大體上即與主觀淨值有關,其中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中法定扶養義務之規範而設。蓋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非當事人可合意排除,具有強制性,納稅義務人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減損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自應為稅法所考量,以避免法秩序之內在矛盾,除符合量能負擔原則外,亦有保障家庭制度及納稅義務人親屬最低限度之生存福祉之意涵。
㈡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規定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涉及國家之租稅政策,在適用上有一定之要件如下:⑴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第1123條第3 項之扶養義務人,即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特定親屬或家屬。⑵若依民法規定有數個扶養義務人,則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先後順序定之。⑶必須有扶養之事實,依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上,單純金錢資助並非扶養,是若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依目前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其審核原則如下:……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參照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綜所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核原則,下稱系爭審核原則),系爭審核原則係參考民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自得參酌適用。在稅捐稽徵實務上,通常國稅局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受扶養親屬切結確係受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另所稱「扶養」應包括扶助及養育者而言,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金錢資助),尚包括受扶養人之生活照顧、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等精神及心理等層面之扶育行為,始符合扶養之要件。因此,實務上常因區分究係親屬間單純之金錢資助或是扶養行為而生爭議,惟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扶義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僅係單純之金錢資助,以現行法之法律架構,不能認為符合所得稅法所稱之受扶養親屬,而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㈢綜上可知,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扣除,原則上應與民法上
扶養親屬義務之範圍一致,不得另設其他限制。反面言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給付或支出,非民法所定扶養義務之範疇者,即不在扶養親屬免稅額得減除之範圍。再者,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雖互負扶養義務,但依同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有該條項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履行義務者,順序在後之家長家屬相互間,即尚不生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因此,有順序在先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對家屬履行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納稅義務人,縱對該家屬有所給付或支出,因其非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除非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否則即不得列報扶養親屬而免稅。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稅捐減免之優惠措施,且證據資料乃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此稅捐減免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俾盡其協力義務,要屬無疑。
㈣經查,原告104 年度綜所稅申報列報其姪女張筱珺及姪孫張
讓閔等3 人合計共4 名旁系血親為其扶養親屬,計列報免稅額共34萬元,惟遭被告剔除,原告不服主張伊與此4 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且有扶養此4人之事實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張筱珺部分:
⑴張筱珺係原告之兄張堂木及其配偶呂富美之女兒,有渠等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117 至118 頁),亦即張筱珺係原告姪女。是張堂木、呂富美夫妻為張筱珺之父母係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張堂木獨資經營有利輪胎行,其104 年度所得計13萬6,802元,有其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當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事實可知,此等獨資輪胎行所申報之所得,未必係其實際所得,或有部分隱藏性所得;又呂富美104 年度所得計40萬0,451 元,其中包含薪資所得計35萬9,246 元,另尚有包含其當年度取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土地銀行)新工分公司利息所得
3 萬7,267 元及取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華南銀行)新豐分公司利息所得2,834 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茲依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104 年度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為1.36 %、1.345%核算(見本院卷第107 頁-國內各銀行一般定存利率比較表),計算呂富美104 年度本金大約分別為274 萬0,220 元(37,267÷1.36% ,元以下不計,以下均同)、21萬0,706 元(2,834 元÷1.345%),合計295 萬0,926 元(274 萬0,220 元+21萬0,706 元);參以,原告亦具狀自承呂富美有二百萬元左右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證104 年度呂富美至少確有二百萬元之存款金額甚明。
⑵綜上可知,張筱珺縱係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然其父母即張堂
木、呂富美夫妻均尚健在,均有工作能力,且渠等104 年度全家至少有所得共計53萬7,253 元(13萬6,802 元+40萬0,
451 元),又呂富美尚有存款至少二百萬元,茲以104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審認標準【見本院卷第162 頁- 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布全國各區(含桃園地區)之最低生活費明細表】,呂富美及張堂木兩人顯然有扶養自己女兒張筱珺之能力甚明,渠等兩人亦可據此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亦無疑問。至於,原告與張筱珺係叔叔與姪女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資料,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筱珺間係民法第1114條第4 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是渠等間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縱果有給予金錢上資助,亦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將張筱珺剔除,否准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身心殘障特別扣除額,其認定用法,並無違誤。
⒉張讓閔等3人部分:
⑴張讓閔等3 人係原告之兄張堂木的兒子張謙甫與其配偶饒鈺
珍之子女,即係原告之姪孫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經查,張讓閔係00年0 月00日出生,104 年間為14歲,就讀國中;張雅卿為00年0 月0 日出生,104 年間約為11歲,大約就讀國小;另張岑婕00年0 月00日出生,104 年間約為
5 歲,有渠等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114 頁、115 頁),渠等3 人既係張謙甫及配偶饒鈺珍之子女,則張謙甫夫妻係民法第1114條所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係張讓閔等3 人之父母即張謙甫夫妻有無扶養能力。
⑵查張謙甫104 年度及105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
饒鈺珍104 年有所得36萬5,137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左右),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兩人10
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93頁至94頁),茲以桃園地區104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審認標準,饒鈺珍、張謙甫夫妻之全年所得能否扶養3 名子女,確有疑問,依渠等兩人之全年所得36萬5,137 元觀之,客觀上可認渠等兩人扶養能力薄弱,至多僅有扶養一名子女之能力甚明。
⑶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又「(第一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第二項)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順位優先於家長、家屬間。經查,張讓閔等3 人之父母即張謙甫、饒鈺珍兩人雖然扶養能力薄弱,但非無扶養能力;而張讓閔等3人之祖父母即張堂木、呂富美夫妻之財產所得,雖然扶養能力不高,但亦非無扶養能力;況查,與張讓閔等3 人同居一家即中湖路30號住所之曾祖父張滿堂(配偶為張葉梅妹),為戶長(家長),其104 年度所得為19萬7,581 元,其中包括租賃所得計9 萬6000元,利息所得計10萬1,581 元(此利息為土地銀行給付,依該銀行104 年度利率1.36% 換算結果,10萬1,581 元÷1.36%,其存款本金約為746 萬9,191 元),且其名下計有房屋3 間,土地七筆,其當年度財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667 萬6,600 元(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房屋現值與市價換算,應數倍於此金額);另張讓閔等3人之曾祖母張葉梅妹同年度利息所得共計3 萬7,221 元,其中包括取自湖口鄉農會之利息所得2 萬2,835 元,取自土地銀行新工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1 萬4,386 元,茲以當年度土地銀行利率1.36%換算結果,其存款本金大約有273 萬6838元(3 萬7221元÷1.36%);又張葉梅妹名下有房地一間,當年度財產總額為195 萬0,7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滿堂、張葉梅妹夫妻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足證張滿堂、張葉梅妹雖然年事已高,然夫妻倆財力非小,不僅合計有11筆不動產,且104 年度存款本金共計大約有1,020 萬6,029 元(746 萬9,191 元+273 萬6,838 元,至少亦有約9 百萬元至1 千萬元之間),原告主張張滿堂夫妻全無扶養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審酌張滿堂夫妻與張讓閔等3人均同住一家,且張滿堂為戶長,又非無扶養能力,則依民法規定,張滿堂之扶養義務順位顯較原告優先,而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有其強制性;本院審酌,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涉及租稅政策及課稅之公平性,應參酌民法親屬篇第五章「扶養」及第六章「家」各條規定,依法定先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整體綜合觀察,以判斷當年度有無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並應由納稅義務人盡其舉證責任,避免藉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規避綜所稅繳納之義務。職是,依桃園地區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審認標準,張讓閔等3 人之扶養義務人應以其父母(張謙甫、饒鈺珍)為最優先(客觀上可認扶養能力薄弱,但非全無扶養能力);而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祖父母(張堂木、呂富美),第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曾祖父母(張滿堂、張葉梅妹)亦均有不同程度之扶養能力;是本件依張讓閔3 人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第一、第二、第三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所得整體、綜合觀察,渠等之經濟能力已足以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自應由扶養義務人自行協商或依民法規定決之。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伊與張讓閔等3 人係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同居一家之家屬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
3 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家,民法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經查,原告與前任配偶陳遠娥(已歿)係於71年
4 月17日結婚,並育有張育維、張宇昕兩名子女;嗣於86年
1 月18日再與現任配偶黃淑華結婚,並育有子女張玉蓉1 人,有其全戶戶籍查詢清單及上述各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143 頁至146 頁,164頁至165 頁),況且,原告原設籍係於其名下房屋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的房屋,與現任配偶黃淑華係於86年1 月18日結婚,並與黃淑華於88年9 月15日育有女兒張玉蓉1 人,且同住於成章一街之房屋,黃淑華係自103 年間始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號12樓之13號,有黃淑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46 頁),而原告則於97年4 月間始開始設籍於新竹縣○○鄉○○路○○○ 巷○○號,有黃淑華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張滿堂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原處分卷18頁至21頁),可見原告有自己的家庭。原告雖設籍於中湖路30號址,然其任職於土地銀行上班地點為台北市○○○路,業據其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142 頁),可見中湖路30號上址僅係原告行政上設籍,其與張讓閔等3 人是否符合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一家而有家長、家屬關係仍須實質認定。
⑸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我天天回家云云(見本
院卷第39頁),惟其於訴願書則明白表示:雖因工作關係無法天天回家(見訴願可閱覽卷第8 頁),是其於本院訴訟及訴願程序中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前任配偶早已育有子女張育維、張宇昕2 名子女,於前任配偶歿後,再與黃淑華結婚組有家庭,並育有子女張玉蓉1 人,且依原告104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原告與黃淑華係合併申報,同時列報子女黃玉蓉之免稅額,可見原告並無與現任配偶黃淑華及女兒張玉蓉切斷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休戚與共關係之意思,此觀諸原告104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審核專用申報書自明(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35頁),且原告亦因工作在台北任職,是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與張讓閔等3 名旁系血親有何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況查,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張讓閔等3 人有何由其扶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及必要,則原告將此3 人列報為其扶養親屬免稅額,顯與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款第4 目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採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4 年有扶養張讓閔等3 人之事實,
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26頁),惟該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提領10萬元(一筆6萬元+另筆4 萬元)、4 月19日提領9 萬元(6 萬元+3 萬元)、7 月18日提領9 萬元(6 萬元+3 萬元),10月17日提領9 萬元(6 萬元+3 萬元)【見原處分25頁至26頁】,惟提款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提款係交付何人作何用途,自不能僅以提款即推論原告有給付張讓閔等3 人扶養費之事實。況按,「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原告上開提款果係給付張讓閔等3 人金錢,惟單純之金錢資助與扶養有別,已如前述。是原告縱能證明果有於104 年間給付張讓閔等3 人金錢,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基於情誼而資助此四人金錢,亦難謂係扶養渠等3人而可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不待言。
⒋末查,原告104 年所得計281 萬4,844 元,其所擁有不動產
甚多,當年度財產總額共計4,673 萬2,511 元,另配偶黃淑華同年度所得計204 萬3,400 元,名下財產總額共計669 萬9,676 元,夫妻兩人財產所得甚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當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42頁至65頁,其中原告及配偶之多筆不動產均僅以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核算價值而已,與市價有相當大之差距),原告經濟能力甚佳,願資助經濟困窘之親屬,發揮親屬間互助精神頗值嘉許;然原告104 年度綜所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列報,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與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相符,而扶養親屬免稅額涉及租稅政策及租稅公平原則,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之適用係按各年度列報,若爾後年度原告舉證足以證明其符合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仍有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個案原告104 年度列報張讓閔3 人及張筱珺等(共四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惟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目之規定受扶養親屬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並據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補徵稅額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復查決定書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9至22頁 │├──┼──────────────────┼─────────┤│3 │張讓閔、張筱珺、張謙甫、張雅卿、張岑│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婕、饒鈺珍、張堂木、呂富美、黃淑華、│123 頁至125 頁, ││ │張玉蓉、張育維、張宇昕等人戶籍謄本或│143 頁至146 頁, ││ │其戶籍查詢結果 │164 頁至165 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張堂豐、黃淑華及本案相關人張讓閔、張│本院卷第43至102頁 ││ │筱珺、張謙甫、張雅卿、張岑婕、饒鈺珍│ ││ │、張堂木、呂富美等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 ││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2 │張滿堂、張葉梅妹104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本院卷第148 頁至 ││ │表 │161頁 │├──┼──────────────────┼─────────┤│3 │104年國內銀行新臺幣定存利率比較表 │本院卷第107頁 │├──┼──────────────────┼─────────┤│4 │張堂豐土地銀行存摺 │原處分卷25頁至26頁│├──┼──────────────────┼─────────┤│5 │張堂豐104 年度綜所稅審核專用申報書及│原處分卷37頁至42頁││ │更正前後綜所稅核定通知書 │ │├──┼──────────────────┼─────────┤│6 │張滿堂之全戶戶籍謄本 │原處分卷18頁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