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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基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60215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範圍面積:581 建號為990.61平方公尺;

580 建號為1,23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被告遂核定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按系爭房屋於84年

4 月起課之一層鋼鐵造房屋,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4,034,900 元,另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核定

106 年房屋稅計121,04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為房

屋稅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包含稽徵法第12條之1 。原告以26萬元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年須負擔12萬元之房屋稅,40年即為480 萬元之房屋稅,而無權占有人即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立堅公司)卻無須負擔這480 萬之房屋稅,亦無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無刑責,試問公平嗎?而美立堅公司每月又可獲有占用經濟利益至少18萬元(相當租金利益),40年之獲益即為8640萬元(計算式:18萬×12月×40年=8640萬元),實際占有人即美利堅公司卻無須負擔房屋稅,而由原告負擔,試問符合租稅公平?符合立法者真正本意(規範目的)?符合實質課稅?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公序良俗?抑或鼓勵強占?圖利他人?是原處分違反法令,被告機關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再者,系爭房屋為第三人美立堅公司強行占用、管理及居住,其房屋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之1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中段「未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現住人繳納」或依第4 項等規定,由現住人或管理人即美立堅公司繳納,方符合現代租稅公平、實質課稅、現代新租稅法律、現代租稅新立法理由。被告機關未考量及具體說明,即向原告徵收房屋稅,如何符合稅捐稽徵法之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等原則,被告未說明上開疑慮,縱未違法,至少為「不當」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由:「租稅法所重視

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因此,依本條立法理由「適用」選擇哪一條來當作租稅主體及客體、稅率,都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衡酌,且應根據經濟事實,而非一概認為「優先」向所有人徵收(參立法理由),亦非根據過去「方便稽徵」之觀點。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亦表示(略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並未明文「只有機關可以主張實質課稅,人民不能主張要求機關實質課稅」,亦未明文「故意規避稅時」始適用實質課稅,故被告機關將納稅者保護法第7 條之內涵解釋成「只有機關可以主張實質課稅,人民不能主張要求機關實質課稅」、「故意規避稅時才適用實質課稅」,已違反租稅公平、違反實質課稅,超出立法本意,況上開解釋亦無法律明文,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亦表示(略以):「實質課稅原則除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得予適用作為課稅依據外,於納稅義務人亦應得援用」,故因時代變遷、新立法之公平進步,現代機關在解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各項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方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非根據44年舊法延申而來之判決函釋細則,亦不能根據其它不符合實質課稅公平之原則,來解釋適用現代稅法,方符合現代稅法之立法精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機關拒絕根據「經濟事實」來解釋適用稅法,已違反租稅法律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原則,及追求實質公平進步立法目的,已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納稅者保護法等及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故被告機關故意拒絕適用上開規定,已構成違法不當、枉法裁決。

⒊再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

意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四、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另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準此,實質課稅原則,應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此一原則之適用,必須案件事實中存在有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與形式上之關係不一致,因而依形式關係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予以實質『課稅』。實質課稅原則除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得予適用作為『課稅』依據外,於納稅義務人亦應得援用,於稅捐救濟程序中主張課稅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始符公允。(按

105 年12月28日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即規定……,雖該法於公布後一年始施行,但其係重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精神,非謂該法於公布後1 年屆滿前,納稅義務人不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機關率為追繳應納稅賦之處分,顯於法有違,基於稅捐法律主義,自不能單以使用收益追繳贈與稅。(九)綜上,本件情形…本院認原處分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顯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等語。

⒋又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規定「或未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改由管理人、現住人繳納」,則稅務局非依法律不得以命令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復按大法官解釋第420 號意旨(略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等語,查本件立法委員從未立法以「方便公務員稽徵」之目的徵稅,是被告主張以公務員「方便稽徵」原則決定向誰徵稅,已違反租稅法律、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之1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後段等規定。再者,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略以):「…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收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房屋所有權人雖非居住課稅房屋現址,倘其住址與課稅房屋仍屬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相較向管理人或現住人或承租人徵收更為便利,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將房屋所在地解釋為房屋所座落之直轄市或縣市,或解釋成「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房屋所在地,視為居住在房屋所在地」,此舊89年函釋之解釋,其本身已經違反現代稽徵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之1 等規定,並違反租稅法律、法律保留等原則,況上開89年函釋係財政部自己解釋,並無法律依據,亦違背新增多個納稅主體之本意,係因公平合理,而非給財政部方便,不必考量公平、合理實質。

⒌又立法委員於訂立房屋稅條例時,並未授權各機關得違背

租稅公平或實質課稅原則來解釋徵稅,且立法委員在進行三讀時,並不會修改行政機關所提之立法理由,而是直接修改條文文字,以符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固不應將行政機關之立法理由,當作真正立法目的之精神,因為這並非是立法委員之真意,若立法者真意係要方便各機關隨意找課稅主體,不必講究租稅公平者,則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項即會規定為「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豈會在條文內訂定成「應」,可見本件均是各機關胡亂推理以求方便、卸責,且此種不必講究租稅公平、實質課稅之舊時代,已經過去,不合時宜,已不能再敷衍不講究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原則,以決定納稅主體,並有大法官解釋第607 號、第496 號、第420 號等釋字解釋在案。況美立堅公司不見得會賠償原告房屋稅之損失,因美立堅公司即將倒閉,其債權人不少,包括銀行及各廠商,且其有設定抵押之優先債權即有好幾億元,則原告有受償之機會嗎?最後結果一定是系爭房屋一直為美立堅公司所佔用,原告則一直負擔房屋稅,而美立堅公司並未有能力賠償原告,然被告機關向美立堅公司要求負擔房屋稅係優先債權,其順位係優先於抵押權,美立堅公司無法逃脫,故被告機關應先向美利堅公司請求給付房屋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系爭房屋係由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2月9 日核准

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3 月興建完成後,於85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報,此有該公司85年3 月7 日房屋申報書及切結書附案可稽。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而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經該分署核發105 年6 月16日桃執辛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57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申報契稅並已完納在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認定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為房屋所有人,復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第16條及財政部89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起課之一層鋼鐵造房屋,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

106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034,900 元,再依其使用情形按營業用百分之三稅率課徵106 年房屋稅計121,047 元,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以經濟上實質

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由:「…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已敘明其就納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避行為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之。本案係原告自行經由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此為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就事實關係而言,並無形式上與實質上之差異,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既未否認其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所應得之權益,僅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致無實際收益而主張非納稅義務人,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係對所有權人徵收。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之要旨,復按60年判字第175 號判例:「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之要旨,原告尚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主張,循私法救濟程序維護其權益,而非以其與美立堅公司私權上爭執為由,請求免除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其非居住房屋所在地,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由現住人管理人美立堅公司繳納房屋稅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該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徵收便利,且管理人或現住人僅係代繳性賓,納稅義務人並非因而由房屋所有人變更為管理人或現住人。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按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 號函釋指出:『…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從立法意旨闡示承租人負代繳義務之適用基礎,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稽之前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闡釋,可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同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係基於房屋稅徵收之便利性而為考量,是以,在對於房屋所有權人開徵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即不應令承租人負代繳之義務。…」,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立法者課以承租人此項法定代繳義務,並非毫無根據,仍有一定之歸屬原則,而此頊法定代繳義務之歸屬原則為:稅捐客體在『規範上』雖不屬於代繳義務人所有,但事實上卻在其管領之下。在此種情形,對該稅捐客體『規範上』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有稽徵行政上之困難,可基於『稽徵經濟』之考慮,對事實上管領該稅捐客體者課以代繳義務,然後再由事實上管領稅捐客體者,對規範上所有稅捐客體者求償。此種設計之『必要性』在於『稽徵經濟』…」之要旨,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自須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查原告於桃園市尚有3 間房屋,詖告併予寄送房屋稅繳款書,向其徵收房屋程並無困難。又按原告認為美立堅公司係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同意系爭房屋由美立堅公司管理或使用,雙方本即已有私權上之爭執,如再課以美立堅公司代繳義務,勢將另行衍生美立堅公司向被告異議並反向原告求償問題,顯然不具稅捐徵收之便利性,有違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者為美立堅公司,被告應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美立堅公司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而非向原告課稅等語一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已闡明該規定係適用於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之時。本案被告依原告業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原告為房屋實際所有人,並無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謂「所有人不明」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徵收房屋稅,有無違誤?

(三)被告依營業用3 %之稅率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被告遂核定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按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起課之一層鋼鐵造房屋,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034,

900 元,另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核定

106 年房屋稅計121,047 元。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甲證1 、甲證10、乙證1 、乙證8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徵收房屋稅,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第16條(詳附錄)。

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

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所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指未辦理產權登記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之人等而言。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 號判決及財政部89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詳乙證11)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詳乙證8),縱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於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從而原告自應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堪予認定。

⒊次按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

間具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是「稅捐客體歸屬」之認定,實際上即在確認稅捐客體應歸屬於何稅捐債務人(稅捐主體),就此,如稅法對之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例如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若未加規定,則應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負擔公平原則之要求,依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可知房屋稅之課徵原則應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於房屋所有人不明之情形,為確保稽徵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合理歸屬期待,特於房屋稅條例第4 條條文規定中揭明立法價值之選擇及判斷,例外放寬得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依據,以落實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申言之,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原則及例外情形既已明定於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房屋稅條例所定法律要件為課徵對象之判斷。準此,本件要件事實中並非存有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之情形,衡諸前開判決及法律規定,被告逕以實際所有人即原告為106 年房屋稅課徵對象,尚且合於房屋稅條例對於稅捐主體之特別規定,難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之公平。

⒋至於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為所有人,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既已明定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則原告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依該條所示意旨房屋稅自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即美立堅公司繳納,但主管機關卻另行補充解釋仍應由所有人繳納,而非由現住人或管理人繳納,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文義解釋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指出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準此,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有承租人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從立法意旨闡示承租人負代繳義務之適用基礎,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稽之前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闡釋,可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同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係基於房屋稅徵收之便利性而為考量,是以,在對於房屋所有權人開徵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即不應令承租人負代繳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房屋稅原則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向房屋所有人課徵,至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則係指對於房屋所有人開徵有困難之情形下,始放寬向管理人或現住人課徵房屋稅之補充、例外規定。換言之,若對於房屋所有人開徵房屋稅並無困難,即並無房屋所有人不明或住址不明之情事時,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向房屋所有人課徵房屋稅,而不應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房屋所有人係「非居住房屋所在地」為由而向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課徵房屋稅。因此,於解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條文中之:「『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等字之文義,應係指於例外之情形時,即稽徵機關如對於房屋所有人開徵有困難時,房屋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意;而非將該「應」一字之文義解釋為係法律強行規定,認為只要有房屋所有人係「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情形時,稽徵機關就必須一定要向管理人或現住人課徵不可,而不得再向房屋所有人課徵云云,蓋若採如此之解釋,則無異於置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原則於不顧,甚且亦將致使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之例外規定,反而變為原則規定。足見,若將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條文中之「應」一字之文義解釋為係法律強行規定,如此之解釋方法,顯有違房屋稅係對於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立法原意及法條文義。故原告主張:其非居住系爭房所在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現住人即美立堅繳納之,主管機關卻另行補充解釋仍應由所有人繳納,而非由現住人或管理人繳納,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文義解釋原則云云,顯係其個人誤解法律之文義,不足憑採。

⑵系爭房屋原係由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2月9 日核

准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於84年

3 月興建完成後,並於85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詳乙證4 、5)。之後邦德公司於93年2 月2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詳乙證6),且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詳乙證5),而系爭房屋則由美利堅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所屬大溪分局即於97年7 月4 日以桃稅溪房字第0970002734號函通知美利堅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98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美利堅公司代繳房屋稅( 詳乙證7)。之後因邦德公司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5 月23日桃執率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通知於105 年6 月8 日就系爭房屋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程序( 詳乙證10) ,並由原告於該公開拍賣期日得標買受,之後經該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 詳乙證8)。依據上開事實經過,可知系爭房屋係因原所有人邦德公司遭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已不存在,且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使系爭房屋陷於所有人不明及住址不明之狀態,被告始於97年7 月4 日通知美利堅公司,並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通知自98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美利堅公司代繳,亦即系爭房屋因所有人不明及住址不明之情事,致使稽徵機關即被告對於房屋稅稽徵陷於困難之情況,而被告基於房屋稅徵收之便利性而為考量,始依補充、例外之規定即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即美利堅公司徵收。惟之後於105 年6 月8 日系爭房屋既由原告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原告並自105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即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即系爭房屋自105 年6 月16日起即已無所有人不明之狀況,且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均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桃園郵局554 號信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報其有固定之戶籍地址( 詳本院卷第70頁) ,即原告亦無住址不明之狀況,則自應回復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則性規定,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課徵房屋稅,而不能再依補充、例外之規定即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美利堅公司課徵房屋稅。

⑶況且如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後,被告仍依房屋稅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美利堅公司徵收房屋稅,則因原告雖認為美立堅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向美立堅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詳甲證12) ,惟同時因系爭房屋亦係占用美利堅公司之土地,美利堅公司亦對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經本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判決美利堅公司勝訴在案( 詳甲證13)。足見,原告與美利堅公司雙方本即已有上述私權上之爭執,如再課以美立堅公司代繳義務,勢將另行衍生美立堅公司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及其已獲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系爭房屋將被拆除,及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等情向被告異議並反向原告求償問題,徒增被告就房屋稅稽徵之困難,顯然不具稅捐徵收之便利性,有違前述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⑷綜上各情,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係房屋稅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例外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並無房屋所有人不明之狀況,且對於原告徵收房屋稅並無稽徵之困難,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原則規定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徵收房屋稅。反之,如再課以美堅公司代繳義務,則徒增被告就房屋稅之稽徵之困難,顯然不具稅捐徵收之便利性,有違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即美立堅公司繳納房屋稅,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文義解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美利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均為美利堅公司,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即美利堅公司為課稅對象等語。惟查:

⑴按實質課稅原則( 或稱經濟觀察法) 係謂租稅法所重視者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之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即實質課稅原則之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已敘明其就納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避行為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之。本件係原告自行經由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就事實關係而言,並無形式上與實質上之差異,亦無納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避行為之情事,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既未否認其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所應得之權益,僅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致無實際收益而主張非納稅義務人,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係對所有權人徵收。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之要旨,復按60年判字第17

5 號判例:「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不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之要旨,原告尚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主張,循私法救濟程序維護其權益,而非以其與美立堅公司私權上爭執為由,請求免除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至於原告主張:美利堅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獲有至少4 種利益,該4 種利益合計每月數百萬元均歸屬美立堅公司享有,惟美立堅公司迄今未給原告任何金錢,原告根本沒有利益可言,本院未調查美利堅所獲之利益,顯有違法云云。惟按,美利堅公司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多少利益及原告受有多少損失等情,均係屬原告與美立堅公司間之私權上爭執,依上揭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所應審究。是原告主張本院未調查美利堅所獲之利益,顯有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公法及私法之區分,不足憑採。

⑵次按房屋稅係屬財產稅之一種,而財產稅是以財產為其稅

捐客體,即以稅捐主對財產之所有或持有,來表徵其在「量能課稅原則」下之稅負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於105 年

6 月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詳乙證8 ),則原告即屬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產生稅負之義務。另外有關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控制力,與系爭房屋「形式上」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或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實際享有受益、處分權者之實質特徵,乃是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現行實證法(即房屋稅條例)既然要求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形式要件,即不能再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去否認此項形式要求。因此,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法規範為法律涵攝時,堅持被告機關若未以「實質上經濟利益享受者(即美立堅公司)」為課稅對象,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云云,即非有據。最後必須再次強調,本件之實體法律爭點涉及稅捐實證法所定徵收要件中,有關徵收對象之「稅捐主體」形式上應如何加以詮釋之議題,且稅捐主體應如何認定,其需具備之形式外觀,立法者有權視房屋稅為財產稅之特殊性質而有不同之判準,而稽徵機關在未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下,就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等事項,針對稅捐主體為相關函釋作進一步闡明。因此,本件既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關,而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亦已詳前所述,故原告起訴指摘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向原告徵收房屋稅,即乏有據,並無理由。

⑶至於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文內容(略以):「民國66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等語。惟按房屋稅條例並無類似上揭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則於房屋稅徵收可否類推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茲即說明之:按房屋與土地雖均係屬於不動產,惟房屋則有區分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但土地則無上開區分,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大部分係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而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例如,本件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即係建築在美利堅公司之土地上(詳甲證10之拍賣公告,及甲證13之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並無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可見,房屋所有人有可能是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甚且可能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準此,於法律上房屋所有人尚不能與土地所有人比附援引,而賦予房屋所有人有類似於土地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權限,亦即房屋所有人可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之權利。由此可見,房屋稅條例並無類似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係屬於立法之有意排除類推適用,而非立法之疏漏。況且更遑論基於稅捐法定主義,亦應禁止類推適用。故房屋稅徵收應不能類推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由房屋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房屋稅,並且本件房屋稅徵收亦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之適用。

⑷綜上各情,本件房屋稅之徵收既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關,故

原告起訴指摘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向原告徵收房屋稅云云,即乏有據,為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以營業用3 %之稅率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 條(詳附錄)。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一層樓鋼鐵造建物,並作為美立堅公司

之工廠廠房及辦公空間使用,此有被告機關106 年房屋稅明細表、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原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詳甲證1 、3 、4 、10、乙證9 ),且系爭房屋確有作為工廠廠房及辦公空間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在案( 詳甲證12、甲證13),足認系爭房屋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按營業用稅率計徵房屋稅,於法難謂有違。從而,被告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034,900 元,且原告對於上開房屋課稅現值之核定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再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課徵106 年房屋稅計121,047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既遭美立堅公司所占有,其營業使用之實際經濟利益並未歸屬原告,且被告機關核課原告營業稅率,卻未核實認定原告實際營業情形等語。惟按「房屋稅依首揭規定( 註:係指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係對所有權人徵收。至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次查系爭房屋雖因產權歸屬訟,然在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前,尚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所有權,原告既自認為系爭房屋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無訛,則依首揭規定,即負有納稅之義務。再查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至其間是否及無權占有或處分,尚屬無干。」(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揆諸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係對所有權人徵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該規定即負有納稅之義務;至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是否實際占有使用,尚屬無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負有納稅之義務,且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與房屋所有人是否為營業行為無涉。是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既有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以營業用3%稅率計課房屋稅,即無違誤。至於原告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自己有無從事營業行為,均尚屬無涉。故原告徒憑其與美立堅公司間之私法上爭執,主張其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不應以營業用3 %之稅率課徵原告房屋稅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03

4,900 元,再依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並以原處分課徵原告106 年房屋稅計121,047 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房屋稅條例第2 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2、房屋稅條例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3、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1 項) 。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3項)。

4、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5、房屋稅條例第6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6、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7、房屋稅條例第24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8、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

9、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10、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6條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移轉當期前納稅義務人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11、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12、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使用者,為百分之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13、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14、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15、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即原│ 本院卷 │第23頁反面 ││ │處分) │ │ │├────┼────────────┼────┼──────┤│甲證2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院卷 │第24頁、第49││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 │頁 │├────┼────────────┼────┼──────┤│甲證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本院卷 │第27頁、第49││ │通知書 │ │頁反面 │├────┼────────────┼────┼──────┤│甲證4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46至48頁、││ │ │ │第77至80頁、││ │ │ │第117 頁反面││ │ │ │至121 頁、第││ │ │ │196 至198 頁│├────┼────────────┼────┼──────┤│甲證5 │原告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 │第70頁反面、││ │ │ │第71頁 │├────┼────────────┼────┼──────┤│甲證6 │原告居住於嘉義之房屋租賃│ 本院卷 │第72至73頁 ││ │契約書 │ │ │├────┼────────────┼────┼──────┤│甲證7 │105 房屋稅繳款書(座落地│ 本院卷 │第138 頁 ││ │址:臺中市○區○○路2 段│ │ ││ │9 之2 之1 號) │ │ │├────┼────────────┼────┼──────┤│甲證8 │106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本院卷 │第139 頁 ││ │納通知書 │ │ │├────┼────────────┼────┼──────┤│甲證9 │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本院卷 │第140 頁 ││ │書 │ │ │├────┼────────────┼────┼──────┤│甲證10 │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 │ 本院卷 │第151 頁 │├────┼────────────┼────┼──────┤│甲證11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本院卷 │第153 至157 ││ │字第48號之勘驗程序筆錄 │ │頁 │├────┼────────────┼────┼──────┤│甲證12 │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 本院卷 │第158 至161 ││ │號判決 │ │頁、第176 至││ │ │ │181頁 │├────┼────────────┼────┼──────┤│甲證13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 本院卷 │第164 至165 ││ │號判決 │ │頁 │├────┼────────────┼────┼──────┤│甲證14 │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複丈│ 本院卷 │第199 頁 ││ │成果圖 │ │ │├────┼────────────┼────┼──────┤│乙證1 │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 │ 本院卷 │第190 至191 ││ │ │ │頁 │├────┼────────────┼────┼──────┤│乙證2 │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款書│原處分卷│第167頁 ││ │(即原處分) │ │ │├────┼────────────┼────┼──────┤│乙證3 │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172 至第 ││ │ │ │175頁 │├────┼────────────┼────┼──────┤│乙證4 │系爭房屋申報書、切結書 │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7││ │ │ │頁 │├────┼────────────┼────┼──────┤│乙證5 │堃晉公司( 即邦德公司) 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90││ │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 │ │頁 │├────┼────────────┼────┼──────┤│乙證6 │經濟部司公司資料查詢:邦│原處分卷│第91頁 ││ │德公司於93年2 月20日廢止│ │ ││ │登記 │ │ │├────┼────────────┼────┼──────┤│乙證7 │被告97年7 月4 日桃稅溪房│原處分卷│第133 頁 ││ │字第0970002734號函通知系│ │ ││ │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美立堅公│ │ ││ │司代繳 │ │ │├────┼────────────┼────┼──────┤│乙證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原處分卷│第74頁 ││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 │ │├────┼────────────┼────┼──────┤│乙證9 │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明細│原處分卷│第73頁 ││ │表 │ │ │├────┼────────────┼────┼──────┤│乙證1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訴願卷 │第532 頁至第││ │就系爭房屋實施第1 次公開│ │533頁 ││ │拍賣通知 │ │ │├────┼────────────┼────┼──────┤│乙證11 │財政部89年3 月24日台財稅│訴願卷 │第73頁 ││ │第000000000號函釋 │ │ │├────┼────────────┼────┼──────┤│乙證12 │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訴願卷 │第74頁 ││ │第000000000號函釋 │ │ │└────┴────────────────────────┘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