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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10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傑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越亞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12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 下稱106 簡14號事件) 之原告蔡秋薰等2 人均係任職於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 下稱睦祥育幼院) ,且均係因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該院楊姓院生( 00年0 月生,以下稱楊生) 發生疑遭性侵害案件而同遭被告裁處罰鍰,亦即本件與106 簡14號事件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之訴訟,本院認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將上開兩件案件進行合併辯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接獲檢舉指稱睦祥育幼院之楊姓院生於000 年0 月00日疑有遭性侵害之情事,經派員查訪審認原告任職睦祥育幼院擔任保育人員期間,於事發當日執行業務時即知悉上述情事卻未向主管機關通報,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稱兒少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以105 年9 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50226157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 原告未親眼目睹楊生遭性侵害過程,不知悉案件情形,且

後續未能立即確認事實是否屬實,故不應在事件尚不明確或查證過程中,要求原告通報。且在行政業務上,均是院長與社會局接洽,原告以為院長已通報社會局,直至105年2 月中旬始得知院長未通報,此事件並非原告不通報,乃受上級脅迫,情非得已。

(二) 被告對裁罰之調查不盡完備,且同樣知情之睦祥育幼院負

責人梁建國、保育員呂玉玲兩人卻未遭受裁罰,裁罰對象有遺漏偏袒情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理由及質疑亦不予查證回應。

(三) 原告係楊生遭性侵案檢舉函之原發函檢舉人,惟被告於訴

願答辯書內未保護通報者,且原告親至被告所屬社會局兒少科遞送該檢舉函時,承辦科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越亞向原告表示:謝謝原告的檢舉,原告不會有事不會受罰等語,然經過6 個月後,應因有人之陰謀惡意檢舉,致被告竟唐突毀諾開罰原告,此行政行為完全違背誠實、信賴、保護人民之原則。

(五) 被告與雇主睦祥育幼院從未提供原告通報所需資訊,未善

盡宣導及教育訓練責任。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睦祥育幼院對原告的未通報過失須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該組織能舉證證明已竭盡所能善盡教育、訓練、宣導及管理監督的責任後,仍無法避免原告的過失,方可主張免責,而後被告始得對原告的未通報過失作出行政處分。

(六) 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自睦祥育幼院離職後,該院院長劉

緣玉及其夫即負責人梁建國等二人即封殺原告再至其他育幼院工作之機會,並在同業間一直散佈對原告污衊不實的訊息,並對原告提告傷害、恐嚇取財、強制罪等4 項罪名。而被告在此睦祥劉緣玉的追殺過程中,有時似未能保持中立客觀立場,亦對睦祥梁建國、劉緣玉夫妻多次利用院童作不實陳述,恐嚴重傷害院童心理發展事缺乏警覺與對策,原告深感不安與遺憾。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 原告不僅為法定應通報人員,且有相當經歷而任保育組長

一職,對兒少法所定義之範圍更清楚,基於保護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一般在已發現疑有男性精液之情形下,即應有專業及責任通報之必要,雖其受聘睦祥育幼院,仍不應以遭受脅迫而主張不予裁罰,被告於考量事實與原告所述之原因裁處最低罰鍰。

(二) 被告裁罰對象係依被告所屬家防中心通報表、機構調查報

告等資料逐一函請各相對人(共4 名)陳述意見,並無遺漏偏袒情形。另被告於收受檢舉函後,隨即介入調查,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被告於答辯時除將原告檢附資料函送衛生福利部審議外,訴願答辯書亦僅副知原告,未有透露原告資料予他人之情形。

(四)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院長劉緣玉要求不能通報等語

,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已知悉院長劉緣玉要求隱瞞此事,故主張係誤認院長劉緣玉會通報,故未予通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縱曾受院長劉緣玉要求不得通報,亦難謂係兒少法第100 條所謂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縱於

105 年3 月間事後檢舉,仍已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

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9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為兒少法第1 條、第2 條、第49條第9款、第15款所明定。經查:

1、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接獲檢舉指稱睦祥育幼院楊生於000年0 月00日疑遭性侵害,經派員查訪認有發生猥褻等不正當行為,此有桃園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訪視輔導紀錄表、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2、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向被告提出之檢舉函之說明一、述明:「104 年8 月16日清晨約4 點,蔡姓保育員( 即106簡14號事件原告蔡秋薰) 於如廁中遇院童楊生行為怪異的進房間,而在此時蔡姓保育員在另殘障廁所發現一名男子,馬上通知游姓保育組長( 即本件原告) 並共同查問男子身分及如何翻牆進入育幼院後,又發現殘障廁所的垃圾桶內衛生紙上疑似有男性殘留精液,並獲院童楊生承認確有其事,而後蔡游兩人即電話告知院長劉緣玉要馬上報案處理,卻被院長劉緣玉嚴厲制止,約早上10點多,院長的兒子梁旭及媳婦朱嘉敏從屆臣紙買一顆事後避孕丸,告知院童楊生說對身體有好處,令她馬上要食用事後避孕丸。(該事後避孕丸還引起其他院童之好奇,另據聞又以此事報警會留紀錄來要脅男子家長作出不樂之捐) 」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本院106 簡14號事件原告蔡秋薰於該案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4 年8 月16日凌晨四點許,疑似有一位楊姓女院生遭性侵的事件發生,我們發現在院內殘障廁所有一位180 公分的男生,我們問他怎麼進來了,男生有說他是翻牆進來的,並且承認有與楊姓女院生作一些不該做的行為,我們那時打電話給院長,他說不要告訴其他院童也不要告訴外面的人,他說不用報案,當時他在大溪跟小朋友露營。之後院長跟其媳婦拿事後避孕丸給女童。…」等語( 見106 簡14號卷第82頁反面) ,及證人即睦祥育幼院院長劉緣玉於本院106 年

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答:104 年8 月16日前一日,我們育幼院需要大眾扶持的安置機構,有一個愛心團體幫助我們辦活動露營,我帶隊出去,當天剛好是楊姓院女院童剛好國三畢業,楊姓女院童跟我說學校老師要帶全班去烤肉,我知道跟她說必須要6 點回來。當時院裡面有兩位原告( 即原告蔡秋薰、游傑雯) 及一位女性保育員在,所以我很放心把所有的院童帶隊出去,當天晚上剛好我的手機沒電,到了清晨時我收到我的媳婦打電話給我,說院裡面的楊姓女院童在半夜四點被原告蔡秋薰發現起來上廁所,廁所的門沒有關,原告蔡秋薰覺得很奇怪,進去看到楊姓女院童跟一個小男生在,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是同一班的人,女院童有跟我說要帶林姓男生來我們這裡讀書,這兩個是我一路看著他們的,他們兩個是青梅竹馬,我也有請一個博士老師來跟她講一個身體界線的課。當這件事情發生時,我跟林姓學生的媽媽說,要他來載我回去,車上有林姓學童的媽媽及舅媽。我看待這件事情,我不希望給孩子這麼大的壓力,先去搞清楚是發生什麼事情,林姓學童的媽媽及舅媽在車上大哭,我跟他們說他們的兒子是有侵入民宅的問題,是有刑事部分的問題,我不忍心,我回到育幼院發現有一顆避孕藥,我媳婦跟我說是原告蔡秋薰跟我媳婦打電話,說要去買避孕藥買不到,請我的媳婦去買,我媳婦當時也不清楚狀況,就去買了一顆,但當時看到保育員要楊姓女院童去吃,楊姓女院童說他沒有發生關係不需要吃,我當時並不知道狀況,所以跟楊姓女院童說吃個避孕藥可以調經。…」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均大致相符合。故堪認原告已知悉睦祥育幼院有發生院童楊生疑似遭性侵害之情事,而有上揭兒少法第49條9 款、第15款之情事。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 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亦明白指出保育人員於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即有通報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未親眼目睹楊生遭性侵害過程,不知悉案件情形,且後續未能立即確認事實是否屬實,故不應在事件尚不明確或查證過程中,要求原告通報云云,尚不足採。

(二) 次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3 、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問:原告游傑雯之保育員資格如何取得? 是否須受訓? 考試?)答:我是在99年到臺北實踐大學上課一年,並參加內政部所舉辦的考試,考試及格,取得保育員及生輔員之資格。我是去上課1 年左右,上完就考試,考完及格就給予證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故堪認原告係屬於上揭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所列之「保育人員」無誤。

2、又依桃園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訪視輔導紀錄表所載,104 年8 月15日睦祥育幼院院長帶領所有院生至大溪松旺農場露營,由呂姓、游姓即原告等保育員及蔡姓保育員即( 106 簡14號事件原告蔡秋薰) 隨楊生留院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 ,核與前揭證人即睦祥育幼院院長劉緣玉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答:104 年8 月16日前一日,我們育幼院需要大眾扶持的安置機構,有一個愛心團體幫助我們辦活動露營,我帶隊出去,當天剛好是楊姓院女院童剛好國三畢業,楊姓女院童跟我說學校老師要帶全班去烤肉,我知道跟她說必須要6 點回來。當時院裡面有兩位原告( 即原告蔡秋薰、游傑雯) 及一位女性保育員在,所以我很放心把所有的院童帶隊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大致相符合。故堪認本件案發之日即104年8 月16日凌晨係屬原告服勤期間,自符合上揭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之「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同法第49條各款之行為之應負有法定通報責任要件。

(三) 又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 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兒少法第100 條所明定。經查:

1、睦祥育幼院有發生院童楊生疑遭性侵害之情事,而有上揭兒少法第49條9 款、第15款之情事,且原告係屬於同法第53條第1 項所列之「保育人員」,並且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執行業務時知悉楊生有發生疑遭性侵猥褻等不正當行為之狀況,依法即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惟原告竟遲至105 年3 月1 日始以檢舉函向被告機關檢舉,顯然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於24小時內通報之法定責任義務。故堪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2、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不通報,乃受院長上級脅迫,情非得已等語,可否認為係上揭兒少法第100 條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免除通報之責任?

⑴ 證人即睦祥育幼院院長劉緣玉於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問:證人有無對原告蔡秋薰、游傑雯等兩人說:「不行報警及通報社會局,如果報警我們就完蛋了,我們會上新聞,若通報社會局則我三天三夜的報告都打不完」等語?) 答:我的院裡曾發生一次,我當時有說只要發生通報很多事情很好解決,不通報才是很難解決,我沒有講這件事情,對我來說打報告是很簡單的事情,這是我的專業,我沒有跟他們講這些話。」、「(問:

如果原告蔡秋薰、游傑雯等二人將此事自行通報社會局,證人會對原告等二人有何處理?) 答:這無法回答,我曾經講過如果是性侵害或猥褻的話,一定是要通報,沒通報反而有事,原告游傑雯在我們這裡五年,如果她知道院裡面發生有性侵的訊息的話,她知道一定要通報,原告蔡秋薰在我們這裡壹年多,我沒有辦法控制他們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足見,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緣玉之證述並不符合,難認證人劉緣玉有強迫原告不得通報之情事。

⑵ 況且原告負有通報責任乃係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所課予之

法定義務,縱使睦祥育幼院院長劉緣玉要求原告違反法令不得通報,然遵守法令之義務應高於基於勞動契約而服從雇主或上司指示之義務,故對原告而言縱然在具有相對立的個人利益或職業上的利益,仍應遵守法令而為行為,而非依雇主或上司之指示違背法令,是原告縱曾受院長劉緣玉要求不得通報,亦不得因此免除其通報責任,原告未進行通報難謂有兒少法第100 條所謂之正當理由。

3、綜上各情,原告係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所列之「保育人員」負有法定通報義務,於執行業務時知悉睦祥育幼院之院童楊生有疑似遭受兒少法第49條第9 款、第15款之行為,違反應於24小時通報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而未通報,是被告機關依兒少法第100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 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內,裁處最低金額6,000 元罰鍰,尚無不妥,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雇主睦祥育幼院從未提供原告通報

所需資訊,未善盡宣導及教育訓練責任。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睦祥育幼院對原告的未通報過失須負「推定過失」責任,除非該組織能舉證證明已竭盡所能善盡教育、訓練、宣導及管理監督的責任後,仍無法避免原告的過失,方可主張免責,而後被告始得對原告的未通報過失作出行政處分等語。惟查,原告係主張其係被睦祥育幼院院長劉緣玉要求不通報等語,而並非不知如何通報,況且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8日自睦祥育幼院離職後,於隔日105 年3 月1 日立即遞出檢舉函向被告檢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既會向被告機關檢舉,且原告又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保育人員豈會有不知如何通報之理。又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係依據兒少法第100規定,該條規定係裁罰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等自然人,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應係指裁罰負有法定通報義務之自然人,而非裁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自與睦祥育幼院有無推定過失無關。況且原告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該案件之原告係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中心,係裁罰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團體,與本件兒少法第100 條規定係法律明文規定裁罰自然人即原告顯然不同,兩者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 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同樣知情之睦祥育幼院負責人梁建

國、保育員呂玉玲等2 人卻未予裁罰,裁罰對象有遺漏偏袒情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等語。惟查,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睦祥育幼院負責人梁建國、保育員呂玉玲亦有違反通報義務之情事,亦係被告是否依兒少法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梁建國、呂玉玲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裁罰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六) 另原告主張:原告係楊生遭性侵案檢舉函之原發函檢舉人

,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未保護通報者,且原告親至被告所屬社會局兒少科遞送該檢舉函時,承辦科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越亞向原告表示:謝謝原告的檢舉,原告不會有事不會受罰等語,然經過6 個月後,應因有人之陰謀惡意檢舉,致被告竟唐突毀諾開罰原告,此行政行為完全違背誠實、信賴、保護人民之原則等語。經查,被告已陳稱:被告除將原告檢附資料函送衛生福利部審議外,並未有透露個人資訊予其他人之情形等語,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亦自陳:原告係楊生遭性侵案檢舉函之原發函檢舉人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保護通報者之情事。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越亞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蔡秋薰質問:為何當初我們去社會局詢問,我們離職通報會不會有事,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我們說沒有事,還跟我們說謝謝?如果跟我們說我們會被罰,我們就不會通報。院長他們都有一個群組,這樣害我們都沒辦法在桃園市找到保育員的工作。) 答:當時通報狀況我有點不記得了。有關群組,我是在裡面,但是我沒有看到院長有說有關於他們的言論,這部分可能是原告他們的推測。」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越亞陳稱:原告上開主張係原告自己的推測之詞,否認有向原告保證不會受罰等語。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越亞亦非有權限可以裁罰原告之人,自無從保證原告不會受裁罰。再者,原告係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定通報義務,係屬於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亦無何違背誠實、信賴、保護人民之原則可言。至於原告又謂:原告自睦祥育幼院離職後,該院院長劉緣玉及其夫即負責人梁建國等二人即封殺原告再至其他育幼院工作之機會,並在同業間一直散佈對原告污衊不實的訊息,並對原告提告傷害、恐嚇取財、強制罪等4 項罪名等語,係屬於原告與劉緣玉等人間另案之民、刑事訴訟糾葛,則與本件被告依兒少法第100 條規定裁罰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