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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號

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葉秀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褚楠南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1 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後來於106 年7 月16日起變更為石發基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桃園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國宏,於104 年12月23日因車禍死亡,陳國宏之母即原告向被告申請陳國宏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陳國宏並非於從事據以投保之「不動產服務業」本業工作,而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即以105 年3 月23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陳國宏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辦理,核給766,500 元。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應核定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再發給原告遺屬津貼219,000 元,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7 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59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後,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母子於桃園市○○區○○○街○ 號設立吉利海產號商

號,專門經營各種魚貨、海產、火鍋材料、宴席材料、生猛海鮮之批發店,而陳國宏為配合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大批發市場營業時間,及臺北地區客戶送貨、中壢地區取貨時間,每日固定必須於凌晨約二點,從住家桃園平鎮市○○街開車出發,一路沿途北上,先至中央大批發市場,批購客戶所需之海鮮、漁貨,再按各地所定之數量,沿路先送臺北地區交貨後,再返至桃園市○○區○○○街○ 號吉利海產商號店址,將所批之海鮮、魚貨鋪陳,供前一天來電預訂之客戶前來取貨或採購。可見陳國宏每日行程均是固定,應屬於工作場所及勞動場所,且為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有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23日高速公路通行交易明細表26張在卷可佐,顯然陳國宏是於工作場所、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屬於職業災害。

⒉又陳國宏生前雖加錯職業工會,但確實是生前於執行職務

之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給付業務所需表格中,亦僅提供勞工保險給付。是陳國宏雖從事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但確實是於工作場所、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批貨途中致職業災害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陳國宏生前雖加錯職業工會,但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原告之子陳國宏轉保,致使勞工權利嚴重被剝奪等語。

(二) 聲明: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死亡給付之部分撤銷,並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再發給原告遺屬津貼219,000 元之行政處分( 按:原告起訴聲明雖載為:確認原告之子陳國宏,於作業場執行職務身故,為職業傷害等語,惟本件係原告向被告中央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不諳法律規定致使聲明誤載為確認,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錯誤用語拘束,予以更正之)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2 條所定喪

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㈠…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

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⒉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

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⒊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 月3 日台90勞保3 字

第0014422 號函文:「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從事多種工作,由其中1 個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其發生災害之工作,仍須屬為其加保之工會會員工作範圍,始得予以勞保職業災害給付」、97年10月20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

6 條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98年7 月17日勞保3 字第0980019382號函文:「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

⒋本件係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法令規定

辦理,上開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 字第0970079500號令,雖放寬參加職業工會、漁會之被保險人,在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時因遭遇災害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僅限以於「該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病者。至其因該工作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之事故,則非屬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再者,陳國宏於104 年12月23日發生事故時,係於桃園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加保中,倘其事故當日係於從事不動產服務本業工作之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死亡,則依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並得據以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惟依卷附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載,陳國宏係前往臺北市中央市場批購海產發生車禍事故,可見陳國宏當日係從事非不動產服務本業之漁貨批購業務,依上開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之規定,從事非本業工作仍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始得視為職業傷害,而陳國宏既係於自設之商號從事漁貨販賣工作,其前往批購貨物途中,自非其販賣漁貨之工作場所。據此,其於批購漁貨途中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並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按普通傷害辦理所為之核定,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之子陳國宏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250公里處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之子陳國宏於生前係桃園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陳國宏駕駛車輛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250 公里處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請陳國宏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嗣經被告審查後,以陳國宏並非於從事據以投保之「不動產服務業」本業工作,而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即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陳國宏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辦理,核給766,500 元。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 證1 至證7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二) 原告之子陳國宏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250 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⒈應適用的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64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9條(詳附錄)。

⒉應適用的函釋:

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4 月3 日台

90勞保3 字第0014422 號函:「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從事多種工作,由其中1 個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其發生災害之工作,仍須屬為其加保之工會會員工作範圍,始得予以勞保職業災害給付。」( 下稱勞委會90年4 月3 日函釋) 。

⑵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 字第0970079500號令:「核釋

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下稱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 。

⑶勞委會98年7 月17日勞保3 字第0980019382號函:「參加

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 下稱勞委會98年7 月17日函釋) 。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4條

及第72條( 詳附錄) ,分別規定:應以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下列事項: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於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按期繳交保險費、不得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及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等,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係要求投保單位須為其所屬勞工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如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並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區分8 種受僱於不同投保單位之勞工類型,並評估不同行業之投保單位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於同條例第15條規定( 詳附錄) ,再區分3類型,即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7 款、第

8 款等3 種類型之勞工被保險人,區分由勞工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之應負擔及補助投保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之不同保險費之百分比率。綜觀上揭規定,可知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於勞工保險條例中係重要之規範對象,且亦係評估勞工本身及投保單位各應負擔多少保險費用之依據。準此,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之契約,及勞工保險事故發生風險評估等勞工保險條例規範目的,勞工自負有依法參加所受僱或所屬之正確投保單位之義務,始能依法享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給付權利。是如勞工被保險人從事非所屬投保單位之本業工作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致傷害死亡,已屬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自應受較為不利益之認定。況且,假如勞工不論是否在從事非所屬投保單位之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且不論係在工作場所或是往返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之災害,均得視為職業災害,則不僅勞工保險條例無須於第6 條第1 項區分8 種不同投保單位之必要,亦無須於第15條再區分受雇於不同投保單位之勞工被保險人,應負擔不同之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必要,甚且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過於浮濫而拖累勞工保險基金之虞,對於全體投保勞工均屬不利益。基於上開說明,職業災害之名詞,雖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均有規定,惟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因有上揭所述之法律規範目的考量,自應不同於其他法律規定之職業災害之認定,而應從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予以認定是否核發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

⒋經核,前揭勞委會90年4 月3 日函釋:以勞工須屬為其加保

之工會會員工作範圍,始得予以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上揭函釋符合勞工應負有參加所受僱或所屬之正確投保單位之義務,始能依法享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給付權利之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目的。其次,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係放寬參加職業工會、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在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時於「工作場所」,因遭遇災害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屬主管機關所為有利於勞工被保險人之解釋,且僅限於「工作場所」所發生之災害,始得視為職業災害,仍可區分投保單位與非投保單位之不同,本院予以尊重。最後,勞委會98年7 月17日函釋,則係補充上揭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即參加職業工會、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在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時,除於「工作場所」發生災害之外,其餘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均非屬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此函釋係限縮認定參加職業工會、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在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工作時,是否發生職業災害之範圍,如此方可區分投保單位與非投保單位之不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目的。是上揭勞委會之3 個函釋,本院認均得予以援用。

⒌查,原告之子陳國宏於104 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當日

,係於桃園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加保中( 詳證4),惟依卷附死亡給付申請書載,陳國宏係前往臺北市○○市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250 公處外側車道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 詳證5)。故陳國宏事故當日係從事非投保之不動產服務本業之漁貨批購業務,依前揭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從事非本業工作仍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始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依原告自陳:原告母子於桃園市○○區○○○街○ 號設立吉利海產號商號,專門經營各種魚貨、海產、火鍋材料、宴席材料、生猛海鮮之批發店等語,足見,陳國宏之「工作場所」應係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吉利海產號商號處,惟陳國宏則係於批購漁貨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250 公處外側車道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上開車禍地點並非陳國宏之「工作場所」,僅能認係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且陳國宏係從事非據以投保之「不動產服務業」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且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死亡,則依前揭勞委會97年10月20日、98年7 月17日函釋意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

定,通知原告之子陳國宏轉保,勞工權利嚴重被剝奪等語。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此部分要被告知悉才能通知等語,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子係從事漁貨批購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 頁) 。按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詳附錄) ,係以保險人「於知悉」勞工有「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等情事,始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既不知悉原告之子係從事漁貨批購工作之情事,自無從依上揭法規進行通知,亦無違反義務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之子陳國宏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

里250 公處遭受車禍傷害致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並無違誤;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改按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10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63條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24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64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72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4條第1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9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證1 │被告105 年3 月23日保職命字第 │本院卷 │第84頁 ││ │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 │ │ │├────┼───────────────┼────┼──────┤│證2 │勞動部於105 年7 月25日以勞動法│本院卷 │第90-91頁 ││ │爭字第1050011593號爭議審定書 │ │ │├────┼───────────────┼────┼──────┤│證3 │勞動部106年1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本院卷 │第96-98頁 ││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證4 │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 │本院卷 │第72頁反面 ││ │ │ │ │├────┼───────────────┼────┼──────┤│證5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本院卷 │第73頁 ││ │付收據 │ │ │├────┼───────────────┼────┼──────┤│證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本院卷 │第77頁 ││ │證明書 │ │ │├────┼───────────────┼────┼──────┤│證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本院卷 │第81-82頁 ││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