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曾順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本未列被告桃園市政府市長鄭文燦為代表人,有其起訴狀可稽,惟嗣已補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列被告桃園市政府、邱秀春(勞動局之承辦人)、阮文雄(天主教神父)等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對邱秀春、阮文雄等二人之起訴,經核此部分之撤回與公益無關,且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0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來為領有就業服務法專業證書之專業人員,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惟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竟媒介訴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
EN DA H SAPTANWETYAS BT DJODIDARO JAT MUHAMAD AMIN(下稱E 君)至訴外人即雇主張明輝(及其配偶張邱秀英)所經營之老阿伯豆干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會同桃園市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 ○○ 號之住處查獲。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勞動局(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審查認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遂以105 年5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501326151 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其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這個案件已經拖延太久,大溪分局人員在102 年11月20日,
他們把E 君帶去給(天主教神父)阮文雄非法容留,二天後即同年11月22日,才做鑑別筆錄。五個公務人員竟然也都同意(勞動局承辦人)邱秀春的見解,引用邱秀春的偽證,廢止原告的專業證照,並勒令原告與配偶姚青經營的順興公司停業半年。本件事實是原告合法安置外勞E 君,而老阿伯豆干店老闆張明輝所製作的筆錄中之陳述均非真實,都是謊言、偽證。且本件事實原告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即為對原告有利正確之認定,但卻硬遭被告認定為非法媒介外勞並科處行政裁罰,實屬荒謬,請鈞院明察。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桃園地檢署104 年1 月7 日檢送103 年度偵字第7633號不起
訴處分書予勞動部,函知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本件原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應先課予行政罰,故移請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法裁處。
㈢勞動部乃轉請被告(所屬勞動局)依法處理,故被告依法進
行調查,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酌全部事證,認為訴外人張明輝(即老阿伯豆干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按原依同法44條規定裁罰,嗣已更正改依57條規論罰),依法裁罰15萬元,並認原告及順興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
㈣又原告為人力仲介順興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有多年從事外
勞人力仲介之經驗,並為順興公司負責人姚青之配偶,明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得未經許可即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E 君原受看護人死亡而有轉換雇主之需求時,不依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申請,而違法媒介外國人E 君至張明輝即老阿伯豆干店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堪予認定。況原告未依法為E 君辦理轉換雇主之申請,且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負起其代雇主對外籍勞工應盡之之「生活照顧義務」,逕自仲介E 君至老阿公豆干店工作,且扣留E君之兩箱行李,顯有違法之惡性至明。
㈤原告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6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檢察官仍認定原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課予行政罰,並移請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法裁處。職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法調查,並綜合全部事證,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事由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乃適當行使裁量權,於法無違。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健全法制。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外勞E 君基本資料、E 君於警察局之調查筆錄、E 君指認嫌人記錄表、E 君印尼籍友人SUNARSIH(下稱S君)調查筆錄、E 君向S 君求助簡訊、張明輝(老阿伯豆干店)調查筆錄、張明輝配偶張邱秀英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原告配偶姚青之調查筆錄、老阿伯豆干店員工陳宥竹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與更正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
150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183 頁、第19
1 頁至第1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介紹外勞E 君至老阿伯豆干店是安置其暫住,並非媒介其至該處工作,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介紹外勞君至老阿伯豆干店究係安置暫住,亦或媒介工作,此一行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㈡原告有無故意、過失?㈢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有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㈣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介紹外勞E 君至老阿伯豆干店究係安置暫住,亦或媒介
工作,此一行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⒈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3 項) 」等,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規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法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採「許可制」,雇主不得於未經許可前,即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且明知他人未依法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亦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5條規定所謂「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一再否認有媒介E 君至老阿伯豆干店非法工作之事實
,惟查,外勞E 君於警詢筆錄中證稱:「仲介帶我到老阿伯豆干店跟我說要做打掃的工作,老阿伯豆干店的老闆及老闆娘在場,……,我這五天都是在店面裡面放東西倉庫、包醬油、包東西的工作,……,我切蔥、蒜及辣椒是在另外一間房子一樓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 頁);復指稱「……仲介Jimmy 告訴我去老阿伯豆干店就是要去那邊打掃。……他都會大聲的罵我說『叫你做你就做』……。」(本院卷第155 頁);而仲介Jimmy 即為原告本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於被告勞動局訪談筆錄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外勞E 君並指認原告即係仲介其至老阿伯豆干店非法工作之人,亦有該外勞親捺指印之指認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資核對(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外勞E 君之越南籍友人
S 君於警詢筆錄中證稱:「……E 君打電話說她在豆干店工作要準備很多東西、工作量很重,工作很累,問我要如何換老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3 頁);另老阿伯豆干店之員工陳宥竹亦證稱:「……平常下午2 、3 點時會看到E 君,大多是看到她在掃地,有時看到她在包醬料。大約下午4 、
5 點就會跟我去洗東西、切蔥蒜」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再者,老阿伯豆干店之老闆張明輝於警察局調查時亦陳稱:「……E 君在家中幫忙打掃、工作,有想到要支付薪水,但才五天,還沒跟E 君講,她就被帶走了。而如果要算錢也是由我老婆跟仲介算」(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又張明輝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製作談話記錄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本院卷第191 頁);此外,老阿伯豆干店老闆娘即張明輝配偶張邱秀英亦自陳:「(係由何人教導外勞(E 君)使用機器切蒜苗)是我的員工教導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綜合老阿伯豆干店老闆張明輝、老闆娘張邱秀英、員工陳宥竹等人之證述交互觀之,互核相符,是渠等之證述,堪予採信。
⒊況查,本院核閱卷附上述諸人於警察局調查筆錄,均係查獲
時或前或後或時隔不久所為之筆錄,渠等記憶清晰,對於相關事實經過及細節均能為完整、充分之陳述,若非身歷事實經過之人,無法為之。又員警在訊問時,均係以開放性問題由E 君等證人或關係人自行陳述,而渠等之陳述意旨經交互比對後亦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又訴外人張明輝、張邱秀英、陳宥竹等人與原告並無恩怨糾紛,而張明輝及其配偶張邱秀英與原告更有長期仲介外籍勞工往來之客戶關係,亦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75 頁),是上述證人、關係人等應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罪責訴追之理,堪信原告確有趁E 君之受監護人死亡,待轉換僱主之際,帶E 君至老阿伯豆干店,並要求伊於豆干店內工作,而老阿伯豆干店又未曾申請取得雇用E 君之許可。準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E君非法工作之違章事實,其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故意過失?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辯稱伊因外勞E 君原受監護人死亡,而安置其
暫住云云。惟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法規課予雇主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且包括負有「生活照顧義務」。因此,倘因外籍勞工之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而有轉換雇主之需求者,在合法之新雇主確定前,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生活照顧義務」,絕非仲介得任意逕行帶離原雇主住所,並任意安置於其他工作場所。惟查,原告於E 君轉換雇主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在未申請核准新雇主前,即逕行將外勞E 君帶離原雇主之住所,並帶E 君交予張明輝、張邱秀英等人,為老阿伯豆干店從事工作,致E 君自陳有「工作過量而無法休息」之情形,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4頁),足徵原告未依法代原雇主履行應負之「生活照顧義務」,以原告本來領有仲介專業證書,從事外勞仲介多年,其就上開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就上述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甚明。
㈢原處分科處10萬元罰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⒈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連同本次,伊共
有三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有一次跑了台北市文山分局,也上過士林地院,文山分局那一次有被處罰鍰,應該是15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67 頁背面),另本院詢問原告年所得若干?答稱500 萬元、600 萬元、700 萬元或800 萬元。200 萬也好、800 萬元也好,反正我被罰多少,我一毛錢都不會給……等語(本院卷266 頁背面)。綜上可知,原告前已另有兩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規行為,且曾遭處罰鍰15萬元在案;再綜觀全案情節及卷證可知,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且受刑事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順興公司為業,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E 君於豆干店非法工作期間不長,且原告並未因之受有利益,相較其他長期媒介、勞役非法外籍勞工者而言,本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尚難謂嚴重。因此,本件雖係原告第三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惟原處分對原告僅按法定罰鍰為最低額即10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㈣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反之,如經偵查或審判程序後,未據對刑事被告為不利處分或科處刑責時(如不起訴處分時),該刑事被告就同一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部分,主管機關自仍得加以裁處,要屬無疑。是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按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裁處,此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五敘明,並有桃園地院檢察署104 年1 月7 日桃檢兆黃103偵7633字第000831號函文意旨,移請勞動部就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機關不得再予裁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