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羅正哲
張桂媛羅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桂媛、羅啟仁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民國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上基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原告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意照准,原告乃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
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規定,及被告羅正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原告98年10月8 日警專教字第0980306166號函,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24,666元,迭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3 人連帶賠償給付上揭費用,惟被告3 人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 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
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上基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原告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意照准,原告乃依第27期招生簡章第11頁,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及被告羅正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茲連帶保證羅正哲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修業期間有自動退學、因品操或逾假而被勒令退學、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撤銷學籍等情形之一者,依臺灣警察科學校專科學員班學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以98年10月8 日原告警專教字第0980306166號函,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224,666元。惟被告三人並未依原告函內所訂三個月期限內賠償,原告乃於101 年9 月2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經上開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被告逾期不履行為由,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該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等3 人願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之文書資料,原告則以警專總字第1010006110號函補正說明:原告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6 條規定之上開通知,即為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1項所界定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再於102 年4 月1 日以警專總字第1020501819號函,請求被告三人於函到20日內償還公費,並再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4 年2 月9 日、104年7 月14日以原告警專總字第10305067218 號函、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3 人償還公費,惟被告3人迄今仍未賠償。
(二)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11頁,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三) 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接受警察養成教
育並領受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以此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依此,上開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中,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上揭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四) 依前述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羅正哲與原告間
行政契約之內容,則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已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又依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應負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義務。
(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6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被告羅正哲原本於原告警專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 下
稱學生組)接受訓練,修業年限二年即自97年10月至99年6月,惟因被告羅正哲在98年報考由考試院舉辦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需在98年10月05日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代訓11個月( 下稱特考班),被告在學生組與特考班二者擇一受訓,於98年9月20日以退學名義轉移至特考班受訓11個月及格結業,領取考試院及格證書,依志願由警政署令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迄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基層偵查佐,被告已任職基層員警達6 年9 個月時間。被告羅正哲受國家公費培訓後沒擔任基層員警;當賠償受訓期間公費開銷,無庸置疑。惟被告羅正哲在原告處受訓及格結業,之後順利充任基層員警,正符合國家花費公費養成基層員警之初衷,警專招生或基層特考皆屬於國家機關招考( 採雙執方式招募) 修業、訓練花費公帑,其終能擔任基層員警為國家所用,自不生賠償事由。
(二) 被告羅正哲參加98年特考班,自98年10月05日起至99年08
月26日止,於原告處接受11個月訓練,經訓練及格任基層員警迄今將屆7 年,依原告核算學生組學生訓練1 年經費需224,6666元,2 年為449,332 元;被告於學生組參訓1年再轉移到同一地點、同一師資、相同教材的原告學校受訓只需11個月時間,相較於學生組需2 年,就機會成本而言更為原告省下24分之1 即18,722元之國家公帑。又被告在學生組參訓1 年後再連結98年特考班的11個月訓練,並不會因被告參訓過程而影響或短缺一員警力,因被告實際上是佔98年特考班錄取的一個名額,落實了原告之警專招生名額數量與目的;充實了警力資源,亦不違背國家在培訓一位基層員警在公費的開銷目的。被告自原告27期學生組經1 年訓再轉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代訓為期11個月之98年特考班及格從警;雖然訓練程序有異,但就本件客觀與事實結果;國家撥用公費培養一位警察人員的目的達到了,國家一分錢亦沒浪費。
(三) 被告羅正哲自國立台北師範大學畢業,應考98年基層特考
錄取再經警專受11個月訓練,與警專正期學生組修業需2年,二者相較縮短了1 年多時間,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去再次特考( 警專學生組畢業3 年內必須通過四等特考方可派任基層員警) 公帑。另原告27期招生簡章內容,未能與時俱進修訂,內容多有不符時宜之處,如可載明:在學之學生組學生報名考基特班及格轉移訓練者可免去賠償事宜或明定禁止學生組學生在學期間不得報考同類職之考等情,則可免去本件償還公費事件之爭訟。
(四)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緣自被告於98年9 月即退學日起迄105
年12月止,期間已達7 年3 月始提出本件之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1 項明文:「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就現行法律明文,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事件之訴,其請求權已逾上揭法律規定之5年期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 原告行政部門之所以提出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訴,係礙於
其招生簡章所謂的賠償等規定。明知被告雖形式由學生組退學轉移至特考班,且經過受訓11個月後及格,已擔任基層員警現職將屆7 年之同袍,客觀、事實均不負國家在培訓期間所花用之公費。惟藉由鈞院依實際事實緣由判決訴之駁回,原告行政部門方可簽結此案。
(六) 被告羅正哲於原告之母校曾接受27期學生組1 年訓再轉移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警專代訓為期11個月及格。甚為感念國家與母校公費之培育,方能有現職之基層員警工作及穩定之收支,被告羅正哲自當克盡職守,為國家、社會治安盡一份綿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 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
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上基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原告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意照准,原告乃依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規定,及被告羅正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98年10月8 日原告警專教字第0980306166號函,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224,666 元,迭經原告多次函催原告等3 人連帶賠償給付上揭費用,惟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賠償等事實,此有退學報告表、原告98年10月1 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一) 原告依據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規定,及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 元,有無理由?( 二) 被告抗辯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依據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 項載明:「
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101 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之全部費用( 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 ;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按此乃係因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始有上揭約定。準此,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 項之約定,應係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亦即契約之一方即原告須給付被告羅正哲之警專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等以完成警察養成教育,而契約之另一方即被告羅正哲則須給付其主要義務即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因此,契約之一方即被告羅正哲,如果無法給付其主要義務即係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即係屬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須依上揭約定賠償原告已給付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又按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見本院卷第17頁) ,亦係同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 項約定之目的,係指接受原告給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警專學生,因自動退學而確定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而言。換言之,不論係警專之畢業生或係中途自動退學者,只要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依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所載之2 條約定,均須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準此,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之約定所謂之「自動退學者」,依其目的性解釋及上揭說明,應係指接受原告給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警專學生,確定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而言,而不包括形式雖係自動退學,惟其實質之目的則係為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之情形。
(二) 經查: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
27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已考上基層特考,原告要求被告羅正哲須在學生組與特考班二者擇一受訓,被告羅正哲始以必需移至特考班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被告羅正哲並在98年10月5 日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代訓11個月,受訓成績及格結業,領取考試院及格證書,依志願由警政署令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迄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基層偵查佐,被告羅正哲目前已任職基層員警達6 年9 個月時間等事實,此有結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20日警署人字第09901273261 號書函、銓敘部105 年3 月23日部特三字第1051083024號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羅正哲自動退學之目的乃係為接續特考班之受訓,以履行其對於原告所負之行政契約之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且事實上被告羅正哲亦已履行擔任近7 年之久之警察工作。換言之,原告招考專科警員班學生即被告羅正哲之目的乃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已完全實現,而被告羅正哲亦已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契約雙方均已給付完成,並無給付不完全或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 次查,被告羅正哲雖辦理自動退學,惟對於原告為能及時
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並無減損,因為被告羅正哲仍考取警察特考,並經受訓及格而正式分發擔任警員,亦即並未因被告羅正哲之自動退學而使國家減少1 名警察之人力。再者,被告羅正哲於警專學生班修業期間,雖再考取警察特考,但亦並未因此佔用警專學生班及警察特考班之各1 名額,致使國家減少1 名警察之人力,因為警專學生班之畢業生於畢業後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始能免於前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 項所載之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換言之,每位警專學生班之畢業生均須占用警察特考班之1 個錄取名額,否則即有遭原告求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可能,因此,被告羅正哲既具有警專學生班之身分,其原本即應會佔有警察特考班之及格錄取名額1 名。是被告羅正哲並無同時佔用警專學生班及警察特考班之各1 名額,致使國家減少1 名警察之人力之情事。況且,被告羅正哲原本警專第27期學生班之修業二年期限係自97年10月起至99年6 月間止,且第27期警專學生班之畢業生至遲須至101 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被告羅正哲因98年警察特考及格再於原告處接受11個月訓練成績及格,於99年8 月20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派任擔任警察職務( 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羅正哲於99年8 月20日即已分發任職警察工作,相較於警專第27期學生班至遲須於101 年12月30日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已縮短了近1 、2 年之時間,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去再次特考等公帑。
(四) 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契約雙
方均已給付完成,並無給付不完全或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違反行政契約之情形。且被告羅正哲形式雖係自動退學,此乃因其必須於學生組與特考班等兩者擇一受訓而不得不然,惟其實質之目的仍係為參加特考班之受訓,亦即係為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再者,被告羅正哲因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較警專學生組畢業生縮短了近1 、2 年之時間,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去再次特考等公帑。故原告僅以被告羅正哲之形式上「自動退學者」,而主張已違反行政契約,並依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羅正哲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 原告請求被告羅正哲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既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之父母即被告羅啟仁及張桂媛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元,即屬無據。另原告對於被告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屬不存在,則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