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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妙娟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3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5031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10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16,經原告與其他

7 人於103 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康三泰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租與康三泰,依約康三泰除按比例給付原告等8 人租金外,並以原告等8人之租金收取比例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再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原告等8 人之名義為首次登記。嗣康三泰與堃騏營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堃騏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堃騏公司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6,但其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卻為1/8 ,亦即系爭土地與建物權利之範圍顯不相當,該不相當部分屬無償取得,遂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5 年5 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53250552號函文及其附件105 年契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契稅9,327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8 ,係依租約約定取得,非由未具名出租系爭土地予康三泰之土地共有人王玉珊贈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6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3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503121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實質上經濟活動係指原告之妹王玉珊無償提供土地應

有部分供原告使用,則該部分原告取得利益若為係王玉珊無償贈與,即「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贈與,明顯事實上,妹妹王玉珊並無系爭房屋具體之贈與意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就該「使用土地利益」擴張解釋為「房屋所有權之利益」,自非適當。又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為承租人出售五金物品之店面使用,並非一般水泥或得永續保存建物,依現今社會通常情況,該建物於承租人不願意續租使用或第三人另為承租而不合其營業使用時,即有很大可能會拆除改建,因此該建物存在實為租約管理而存在,此為其事實上經濟使用情況至顯且明。而被告機關從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王玉珊於何時取得房屋所有權,如何贈與該房屋所有權,強硬課徵子虛烏有之契稅,完全扭曲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至顯且明。再者,本件訴願機關亦認定系爭房屋已於租賃行為中取得,竟仍稱該取得為「形式取得」,而稱自王玉珊之應有部分處為「實質」取得,將訴外人王玉珊之贈與,解釋為土地使用之利益轉化為房屋之贈與,為「實質」經濟利益,是應解釋為房屋贈與而課徵房屋契稅,上開認定已完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稱「課稅法律主義及實質公平原則」,已有適法不當之錯誤。

⒉按「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

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妹王玉珊僅係土地使用權之贈與,並無房屋之贈與,自無本條款之適用餘地。且系爭房屋成前並無任何買賣、交換或贈與情事,而係依租約約定列出租人原告自己為起造人,並無上開條文所列情事,本件課稅,被告已違反依課稅法定原則,至顯且明。復按契稅條例102 年版函令釋示「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其上所載案例即說明地主取得房屋係因租賃行為而非屬契稅條例第2 條或第12條之範圍,且該釋示並未區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比例而有不同適用,更加闡明「尚無由高雄港務局以提供土地使用及房屋免租使用若干年換取航商所興建之房屋情事」,足證該釋示說明取得房屋係因租賃行為,非屬交換或贈與等情事甚明。再者,本件房屋新建之出資者為承租人康三泰,並非王玉珊,事實即是訴外人王玉珊僅無償提供土地應有部分供原告使用,並未於任何時間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可能有贈與房屋之事實存在,即是將來亦無任何可能取得。準此,原告取得房屋係因租賃行為,與土地應有部分無關,被告明顯違反課稅法定主義,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復依據財政部解釋,該房屋依租約取得而登記所有權後,

,仍須就承租人之出資興建而於租賃期間逐年攤提為租金收入,則該房屋取得係依據租約,獲取之利益須逐年攤提於租金收入中,就原告而言,一方面被認定為贈與而須課徵贈與契稅,一方面又須就承租人出資興建逐年攤提租金所得,兩者明顯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且此項課稅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於認定贈與情況下,又認定是所得,兩者理論亦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之所以課徵契稅原因,係王玉珊贈與系爭房屋

1/16之權利給原告,惟王玉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1/16,故不可能有何系爭房屋1/16所有權之贈與。而系爭房屋為承租人依租約,經全體地主同意而完成成建築,亦依租約登記原告為1/8 建物起造人。此時,原告已因登記起造人1/

8 而取得系爭房屋1/8 所有,王玉珊並非承租人而未取得任何所有權。又按起訴狀附件4 之國稅局函釋觀之,國稅局亦認為原告係依租約取得所有權,但原告應容忍承租人於租期內使用系爭房屋,故將該建築房屋成本列為租期內租金而攤列為原告所得,實際上應為原告出資原始取得。可見承租人雖然暫時墊付建築費用,但實為後期租金攤提後由原告處以租金支付,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1/8 所有權,王玉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無從贈與給原告。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王玉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1/16之所有權,王玉珊即不可能將之贈與原告。

⒌雖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以「將來得取得之物」之贈與亦為

贈與。惟王玉珊雖持有土地1/16之權利,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起造人之權利,業如上述。又原告與王玉珊間就該土地使用已立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王玉珊無從向原告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對應權利,僅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使用,故王玉珊並無將來取得系爭房屋之餘地。退步言之,即使有該「回復房屋之請求權」存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該「回復房屋之請求權」之贈與係債權讓與,並無課徵契稅之餘地。是被告惟其理論推演明顯不符原則,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況按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應係指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換、贈與而言,並非指其他物品之買賣、交換、贈與而言,本件係土地使用權之贈與,並無建築中房屋之贈與,自無本條款之適用餘地。本件無論被告如何巧立名目,事實上情況即是王玉珊僅因其提供土地應有部分供原告使用而已,若是其巧立名目而主張「將來回復房屋權利請求權」之贈與,則亦係債權讓與。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契稅條例第2 條、第

12條第2 項、民法第406 條、第818 條等相關法規之條文,及財政部86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12月23日臺稅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原告及王玉珊均持有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之權利範圍

,因王玉珊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無償交予原告使用管理,原告遂將該部分併同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共計1/8 租予康三泰,並與康三泰約定按全部租金1/8 之比例收取租金,且以原告之租金收取比例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與王玉珊105 年8 月4日說明書及協議書、103 年10月18日系爭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104)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蘆00234 號建築執照及

(105)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173 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案可稽。被告就原告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超出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之部分,核認民法第818 條明定土地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而原告除就其自身原有權利範圍限度內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外,亦基於王玉珊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無償供原告使用管理之法律關係,擁有向康三泰收取王玉珊應有部分租金之權,並以租金折抵方式取得歸屬於該部分之系爭房屋1/16權利範圍。參照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之意旨,係屬無償取得性質,遂依契稅條例第2 條、第7 條及第12條等規定,以原告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契稅計9,327 元,依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判要旨,房屋所有

權屬出資興建者,又查原告等8 人與康三泰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租約前3 個月因興建房屋而免付租金,承租土地條件為康三泰應為原告等8 人之利益,以租金收取比例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名義為首次登記,此為契約書第1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所明定。是本案土地使用收益,係以「現金支付租金」及「租金折抵興建房屋」兩種型態予原告等8 人。原屬王玉珊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既已因無償交予原告全權使用管理土地而由原告收受,該部分為贈與關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將其與王玉珊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以租金折抵方式請康三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以租金收取比例為起造人,致原告取得歸屬於王玉珊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6分之1之權利範圍。王玉珊既以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包含「租金」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償給與原告,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贈與包含將來可屬贈與人之財產」之意旨,核有契稅條例第2 條所謂「不動產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及同條例第12條所謂「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自應由受贈人即原告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⒋復按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12月23日臺稅財產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之意旨,及財政部86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案情,係基於當時商港法已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原則上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本案與前揭函釋之案情有別,非屬該函釋所謂「非契稅課徵範圍」之情形。且該函釋係就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與原處分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使用收益權人)與土地使用收益承受人間有無贈與關係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適用。又按所得稅法既將由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興建房屋之工程造價與租金同視為租賃所得,且土地使用收益中以「現金」型態給付之部分與以「房屋」型態給付之部分並無重疊之情形,原告既已肯認其獲王玉珊贈與土地使用利益,該收益除以「現金」型態給付之部分外,自亦包含以「房屋」型態給付之部分,兩者均應屬贈與關係,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公平原則。爰此,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⒌至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規定所組成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則係基於房屋稅條例第9 條及契稅條例第13條等規定所組成,兩者分別有其組織規程。然而契價依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係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而非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又「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桃園市○○○段等級表暨桃園市○○街道等級調整率表」係桃園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3日開會決議通過,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7 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42005517號公告。是原告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022847號函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經被告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契價為248 萬7,300 元,依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額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16之部分,係基於訴外人王玉珊之贈與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契稅9,327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1/16,經原告與其他7人於103 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康三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租與康三泰,依約康三泰除按比例給付原告等8 人租金外,並以原告等8 人之租金收取比例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再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原告等8 人之名義為首次登記。嗣經桃園市政府核發( 104)桃市工建執照第會蘆00234 號建築執照及(

1 05) 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173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6,但其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卻為1/8 ,亦即系爭土地與建物權利之範圍顯不相當,該不相當部分屬無償取得,遂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契稅9,327 元。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額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16之部分,係基於訴外人王玉珊之贈與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契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12條第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詳附錄)。依上開規定,可見契稅是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按契價所課徵的定率稅,性質上是交易稅,且除開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外,其他任何不動產之移轉均應課徵契稅,並按不同的不動產移轉原因,規範不同的稅率。再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法律之形式外觀與事實之存在內容間的落差,應依稅捐法之目的,按經濟上意涵予以認定。復按「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假藉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方式規避稅負,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額外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16之部分,僅係

訴外人王玉珊無償贈與其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王玉珊並未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系爭房屋係以原告及其他出租人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並以承租人康三泰前3 個月租金做為建築費用,故不可能有贈與房屋之事實存在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406 條、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16之權利範圍,嗣因王玉珊將其應有部分無償交予原告使用管理,原告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併同王玉珊所有之權利範圍共計1/8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康三泰,並與康三泰約定將前3 個月租金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且以原告及其他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作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8 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王玉珊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104)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蘆00234 號建築執照、( 105)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173 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房屋起造人名冊等資料(詳證1 、證

6 、證15、證17、證23至證26)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 8,已超過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16,按照上開民法第818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除就其自身原有權利範圍限度內有使用收益權外,猶獲得王玉珊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管理,即原告擁有向康三泰收取王玉珊應有部分租金之權限,並以租金折抵之方式,取得原應歸屬於王玉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1/ 16 之權利範圍,自已符合民法第406 條所規定「贈與」之要件。

⒊再者,系爭共有土地之出租行為,係屬於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對內效力,依照學者謝在全見解(略以):「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對於為約定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為約定之全體共有人因係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固屬當然。就多數決之決定無論是否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均受其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而該原則則係以各共有人得本於自由意思加入或退出共有關係為基礎。…」等語(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27 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等8 人與訴外人康三泰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玉珊亦有拘束而發生效力。是不論原告與王玉珊間之協議書如何約定,王玉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1/16之權利範圍,原本可向原告請求返還1/16之租金,而系爭房屋又係租金之替代物,則王玉珊本可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登記。惟依據原告與王玉珊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以):「…二、乙方(即原告)使用管理本土地方式,包括乙方得出租給第三人,因出租土地所生權利義務雙方約定如下:(一)因租約所生權利義務皆與甲方(即王玉珊),甲方與承租人並無任何關聯性。(二)出租後如承租人於該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乙方並依租約約定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者,依該租約約定即由乙方取得地上物所有權,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詳證6 )觀之,王玉珊卻放棄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16之返還,即屬「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視同贈與」,應無違誤。

⒋復參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6 條等約定(詳

證1 )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係以「現金支付租金」及「租金折抵興建建物」兩種方式做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8 人出租土地之代價,則原屬王玉珊土地應有部分部分1/16之使用收益,既因無償交予原告全權使用,而由原告收受該利益,則原告與王玉珊間之法律關係即屬民法第406 條所稱之「贈與」,是原告將其與王玉珊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以租金折抵方式請承租人康三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以租金收取比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屬原告無償取得歸屬於王玉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16之權利範圍。再者,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贈與包含將來可屬贈與人之財產」意旨觀之,王玉珊既以將來可屬自己財產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償給與原告,核與契稅條例第2 條所謂「不動產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及第12條第2項所稱「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規定之要件相符,依契稅條例第7 條規定,自應由受贈人(即原告)申報繳納贈與契稅。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額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16之部分,係基於訴外人王玉珊之贈與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復查決定承認財政部86年12月27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解釋意見,認承租人出資以地主名義建屋為租賃行為,惟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與上開函釋相矛盾,且承租人之出資興建須於租賃期間逐年攤提為原告租金收入,在認定為贈與之情況下,又認定為所得,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租稅法定精神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函釋內容略以:「…本案航商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由航商出資於該土地上以該局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航商使用若干年,參酌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上述航商出資額,核屬承租房屋之代價,為租賃行為,尚無由高雄港務局以提供土地使用及房屋免租使用若干年換取航商所興建之房屋情事,故非屬上開2 條文( 註:指契稅條例第2 條、第12條) 規定之課徵契稅範圍,自無申報契稅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上開函釋係闡明承租人( 即航商) 與出租人( 即高雄港務局) 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王玉珊) 與土地使用收益之承受人( 即原告) 間有無贈與關係有別,兩者尚不得比附援引。況依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12月23日臺財稅產第00000000000 號及上揭財政部86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等函釋意旨,其等函釋之作成係基於當時商港法已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原則上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是本件課稅事實與上開函釋所示之案情有別,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非契稅課徵範圍」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認定「贈與」情事,係指原告之妹王玉珊贈與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8 ,至於認定為「所得」情事,則係指原告獲得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所得,兩者顯不相同,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解。又本件原告既已坦承其獲得王玉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之土地使用利益,該收益除以現金型態之給付部分外,自亦包含以建物型態之給付,兩者均屬贈與關係,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原則,此為當然解釋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契稅9,327 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契稅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3條(詳附錄)。

⒉按「第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價格為準」,契稅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足見關於契稅之稅基,係以「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而非以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為準,以房屋而言,即以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以土地而言,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按已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房屋評定現值通常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以此而論,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契價以「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無疑係屬對人民有利之規定,自應予適用,納稅義務人不得選擇性主張,是關於契價之認定,仍應以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三)經查,本件既係訴外人王玉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16贈與原告,依上開規定,其契價仍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又系爭房屋價格經核定其評定現值為2,487,300 元( 詳證10) ,此係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申報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建築物概要表、房屋稅

105 年課稅明細表、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件用途分類表、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等資料(詳證7 、證8 、證9 、證10、證11)而作成,上開評定依據及方式,業經桃園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4 年7 月13日開會決議通過(詳證12),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7 月16日府稅房字第1042005517號公告(詳證13)在案。是被告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系爭房屋之契價即房屋評定現值為2,487,300 元,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契稅9,327 元,即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契稅條例】⒈第1 條(適用範圍)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⒉第2 條(徵收範圍)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⒊第3 條第4 款(稅率)契稅稅率如下: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⒋第7 條(贈與契稅)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⒌第12條第2 項(以變相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⒍第13條(未達標準之課稅)

(第1 項)第3 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第2 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⒈第5 條(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房屋租賃契約書 │ 本院卷 │第8 頁反面至││ │ │ │10頁反面 │├────┼────────────┼────┼──────┤│ 證2 │被告105 年5 月27日函文(│ 本院卷 │第11至12頁 ││ │原處分)及其附件105 年契│ │ ││ │稅繳款書 │ │ │├────┼────────────┼────┼──────┤│ 證3 │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書 │ 本院卷 │第13至14頁 │├────┼────────────┼────┼──────┤│ 證4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第15至18頁 │├────┼────────────┼────┼──────┤│ 證5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34頁 │├────┼────────────┼────┼──────┤│ 證6 │原告與訴外人王玉珊之協議│ 本院卷 │第44頁反面 ││ │書 │ │ │├────┼────────────┼────┼──────┤│ 證7 │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 │ 本院卷 │第60至62頁 ││ │ │ │ │├────┼────────────┼────┼──────┤│ 證8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 本院卷 │第63頁 ││ │用情形申報書 │ │ │├────┼────────────┼────┼──────┤│ 證9 │建築物概要表 │ 本院卷 │第64頁 ││ │ │ │ │├────┼────────────┼────┼──────┤│ 證10 │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 │ 本院卷 │第65頁 │├────┼────────────┼────┼──────┤│ 證11 │桃園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本院卷 │第66至73頁 ││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 │ ││ │附件 │ │ │├────┼────────────┼────┼──────┤│ 證12 │桃園市104 年7 月13日不動│ 本院卷 │第81頁 ││ │產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證13 │桃園市政府104 年7 月16日│ 本院卷 │第99頁 ││ │府稅房字第1042005517號公│ │ ││ │告 │ │ │├────┼────────────┼────┼──────┤│ 證14 │財政部賦稅署103 年12月23│原處分卷│第111頁 ││ │日臺稅財產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文 │ │ │├────┼────────────┼────┼──────┤│ 證15 │桃園市政府(104) 桃市工建│原處分卷│第106至102頁││ │執照字第會蘆00234 號建照│ │ ││ │執照存根 │ │ │├────┼────────────┼────┼──────┤│ 證16 │起造人名冊 │原處分卷│第101 頁、第││ │ │ │70頁、第52頁│├────┼────────────┼────┼──────┤│ 證17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原處分卷│第99頁 │├────┼────────────┼────┼──────┤│ 證18 │同意書 │原處分卷│第97頁 ││ │ │ │ │├────┼────────────┼────┼──────┤│ 證19 │免稅說明書 │原處分卷│第95至92頁 │├────┼────────────┼────┼──────┤│ 證20 │工程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86至83頁 │├────┼────────────┼────┼──────┤│ 證21 │系爭房屋之統一發票 │原處分卷│第82頁 │├────┼────────────┼────┼──────┤│ 證22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處分卷│第81至75頁、││ │ │ │第50至48頁 │├────┼────────────┼────┼──────┤│ 證23 │桃園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4││ │府都建施字第1050022847號│ │頁 ││ │號函中有檢附系爭房屋之( │ │ ││ │105)桃市都施使字第蘆0017│ │ ││ │3 號使用執照1 只 │ │ │├────┼────────────┼────┼──────┤│ 證24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頁、第56││ │ │ │頁 │├────┼────────────┼────┼──────┤│ 證25 │系爭房屋起造人名冊 │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0││ │ │ │頁 │├────┼────────────┼────┼──────┤│ 證26 │土地使用同意書 │原處分卷│第62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