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訴訟代理人 林國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黎正博
陳蓬芳劉居松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109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1時23分至12時4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管理工業區內廢(污)水中繼加壓站異常跳機,導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264,00
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緣於105 年10月4 日約中午,被告環保局經民眾舉發派
員稽查發現,原告所轄中壢工業區廢(污)水中繼加壓站設備異常跳機,以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既掌握狀況立即停止排放(只有水跡稽查員無法採樣)並於下午招商清洗路面完成改善作業依規定函報(附件二),被告環保局於105 年10月6 日派員複查通過在案。並於105 年10月28日依法陳述意見,敘明事故經過(附件三),係為設備瞬間異常所致,非人員故意疏失造成且立即完成改善未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祈能從輕量處,無奈被告仍予重罰。
㈡被告處分書㈢略以「因中壢工業區廢(污)水中繼加壓站
異常,導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立即停止排放現場只有人孔旁水漬,面積有限,並隨即招商清洗,應等同已「收集處理溢流至作業環境之廢(污)水…」如何又記違規點數5 點,實令原告不服。況查,同案情、案例且採樣檢測水質皆未符放流水標準,其裁處理由相同法令依據卻不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裁罰金額皆遠低於原告本案,實則,本案屬瞬間突發造成,該設備又處轄區離污水處理廠約3 公里,發生地點非廠內作業環境,雖原告皆有按時巡查並記載設備運轉情形(附件四),但時效性仍較難掌握。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立即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約15:20,既緊急應變並招商搶修,避免造成更大污染,故原告實已盡心盡力處理,不應以突發造成之非作業場所機械異常處罰原告,顯違比例原則。
㈢據上,就法而論,非原告人員故意疏失,且屬突發設備故障
不可抗拒異常事件,已盡防治應變之責,未使災害擴大又屬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今實係以原告無法控制之現象處罰原告,該處分顯有違妥當及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且係課予原告不可能承擔之義務,並無益於水污染之防治,該行政處分自為違法。且被告未審酌事由輕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有違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違公平、公正、誠信原則,爰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以為救濟。
㈣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
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47條所明定。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 年10月4 日11時23分至12時4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管理工業區內廢(污)水中繼加壓站異常跳機,導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及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264,000 元,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立即停止排放,現場只有人孔旁
水漬,面積有限,並隨即招商清洗,應等同已收集處理流至作業環境之廢(污)水一節:
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為前揭法條明定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2月27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13583號函釋(略謂),就事業違反「管理辦法」第52條或第6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予以釋明:「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略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廠外地面水體,則違反該辦法第52條規定。同辦法第69條規定略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事業若因相關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內,未能及時收集處理,屬違反該辦法第69條規定。」(被證一)。本案於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時,原告所轄中壢工業區內廢(污)水中繼加壓站設備異常,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原告未及時收集處理,核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情事,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等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所稱:同案情、案例且採樣檢測水質還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其裁處理由相同法令依據卻不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一節: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違規行為態樣為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綜觀其法條文意,應係指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因不周密(如有裂隙、破洞)導致污染物或廢(污)水滲出洩露污染水體而言,準此,事業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須因「疏漏」致有污染水體之結果,方得援引該條規定論處。然查本件稽查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係廢(污)水中繼加壓站異常跳機致廢水溢流至作業環境內,未能及時收集處理,尚非廢(污)水輸送管線因不周密(如有裂隙、破洞)導致污染物或廢(污)水『疏漏』至污染水體之情事,從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原處分適法且妥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中壢工業區內
於105 年10月4 日所發生人孔蓋廢水溢流之情形,據以裁處罰鍰264,000 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7 條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2.經查,原告依據下水道法被指定為專用下水道之管理機構,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而專用下水道,係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參見下水道法第2 條第4 款)。而參照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等規定,復參酌環保署依前述該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等規定,足認原告對於中壢工業區內之相關廢(污)水,不論是否係經由下水道系統而來,縱使係溢流而來者,亦均需由原告負責收集、處理,且需符合相關之處理、作業或排放標準。
3.據本件於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人員黎正博到庭略稱:我是環保局的約聘人員,負責稽查,當初環保局是接獲民眾報案,我們就到現場,現場是中園路與吉林路口的人孔蓋,當時人孔蓋還在冒一些透明的水,但水量不大,不過旁邊還是有殘留綠色的廢水,應該是當初溢流出來的廢水,我們有以PH試紙及銅試紙去檢測正在溢流的廢水、及旁邊殘留的綠色廢水,正在溢流的水PH是中性,銅試紙則沒有反應,綠色廢水部分檢測的結果,PH值大約是7 ,銅試紙所測試廢水含銅的濃度大約100mg/L,不過綠色廢水部分因為量太少,所以當場沒有採樣(此部分並未作為裁罰依據)。後續我們就前往廢污水處理廠填寫稽查紀錄,我們接到民眾報案後是直接到現場,沒有先跟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本院106年7 月19日筆錄),以上均與卷內所附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相片(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4 頁)等互核相符,原告對上情亦未爭執,是足信屬實。
4.再查,原告主張:當日廢水溢流之原因,嗣經查證係因中壢工業區內設置的兩個廢(污)水中繼加壓站,其中一個中繼加壓站(設有3 台抽水機)的其中一台抽水機跳機,是抽水機卡到異物造成過載而跳機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固足信屬實。惟查,收集廢污水之過程中,於廢污水中混雜異物之情形並非不常見,因此在收集廢污水之過程中如何加以排除或設置阻攔以避免抽水機遭異物卡住之情,身為專業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之原告,理應知悉並有足夠能力可事前預防之。固然,原告已派員於每日巡查中繼加壓站,有105 年7 月起迄105 年12月之巡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每日巡查一次,參本院卷第68-80 頁),然若非遇有突發狀況(例如:突然降下大雨,將許多異物沖刷進排水通道中,或因工業區內某事業單位,突然排出含有大量異物之廢污水等情),否則,原告應設置足以排除一般情形下含有異物廢污水之設施,以達成其處理廢污水之目的。惟查,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認事發當日有上開原告無法預測或超出原告一般處理能力之突發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就「抽水機卡到異物造成過載而跳機」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對於事發當日抽水機跳機導致廢水溢流之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5.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管理工業區內廢(污)水中繼加壓站異常跳機,導致廢(污)水經由人孔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認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第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並參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相關規定,審酌原告之「規模」為「污水下水道系統:30,000至40,000之間,點數6 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0」、「未遵行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規定(違反本辦法第44-70 條):未收集處理溢流至作業環境之廢污水,5 點」、「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
0.2 」【依上計算,點數應為:6+0+5-〈(6+0+5 )×0.2〉=6+0+5-2.2 =8.8 】,及對照前述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8 關於處分基數之規定(違反條文:第19條,處分依據:
第47條,違規者分類: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一般違規,30,000處分基數,…),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264,000元(8.8 ×30,000=264,000 ),經核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前揭裁罰過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
9 條之規定等語,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6.至原告另稱:本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應不予處罰一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然如前所述,本件之廢水溢流,並非「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情形,是原告引用上開規定,尚難認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