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葉嗣韜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61萬5,72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004萬6,820 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按申報數核定。
嗣因人檢舉,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24萬3,984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5萬9,704 元,並以其漏報收入相對應之營業成本亦未列報,遂就漏報部分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1810-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208 萬1,47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796 萬5,343元;復依原告提示漏報收入中已循報關程序之出口資料,更正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154萬2,392 元,營業收入淨額3015萬8,112 元,重行核算漏報所得稅196 萬2,207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808 萬4,613 元,並以原告經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應退稅額3,239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詳參起訴狀、歷次文狀及開庭筆錄】:㈠原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請求撤銷原處罰鍰。
㈡原告於100 年度前10年累計虧損金額超過1500萬元,無須繳
納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其無必要作任何逃漏稅之舉措。㈢外銷○○○區○○○○道,有經由外銷報關或小三通等方式
進行,透過報關出口部分,時效較慢,報關費不以重量計算,運輸大量貨物時較有利,並具備有效憑證,是原告均依規定申報。本件外銷大陸地區之收入,則係透過小三通方式進行,時效較快,費用以重量計算,不另付報關費,係運輸小量貨物及趕送貨物至客戶端時之最佳及必要選擇,因大陸之收入無法取得有效憑證,是會計部門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並非有意不申報,而造成漏報之情。本件經檢舉人提出檢舉後,原告已盡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無隱匿收入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原告亦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實屬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罰。㈣若依被告所引用之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則無論收入或支
出,只要是商業負責人認可,就可採用內帳數字來申報稅務,如此,則無需「發票」作為證明,「發票」將失其原有之法律地位。據原告所知,歐、美國家確實沒有「發票」,而是認可公司開出之收據(INVOICE )作為有效稅務憑證,但我國並非如此,所以對原告的會計人員及委任之會計事務所而言,當初他們都是認為必須有發票才能去申報稅務。且若公司「支出」部分也不需要發票或其他憑證,而可根據商業負責人認可,採用內帳數字申報,但實際上國稅局根本不可能接受。
㈤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印刷電路板的防焊油墨,由原告自己
研發、生產、銷售,營運模式自90年成立起至96年間都是對國內銷售,從96年中間開始逐漸有對大陸市場銷售,本件所有的爭議,都是關於原告對大陸的銷售所引起。剛開始時因對大陸銷售的數量很少,所以都是用小三通模式運到大陸,小三通沒有報關憑單,另因為是外銷(不論是外銷到大陸或歐美均同),所以也不需開發票,所以一般是依據報關憑單來報稅,報關憑單會有銷售的名稱、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但小三通沒有報關憑單,就沒有這些資料,是由業者統包,類似貨運行,原告是向設在台灣的業者辦理,業者會幫忙處理,就是秤重,完全以重量計費,繳完費用後,就由業者全權處理,業者會幫忙把貨先送到金門,再由金門送到廈門,一般在廈門要進入大陸前也要有報關的程序,但因為當初兩岸有協議,就採通融方式,一律以最低關稅課徵,課徵由小三通進到大陸的貨物,這筆費用是由業者支付,費用是包含在當初原告支付的費用(運費)裡面。貨物送到大陸客戶處,客戶會在大陸貨運業者的送貨單上簽收,但這些資料都在大陸,不會給在台灣的原告,一般貨都會送達,不會有問題,原告在每月月底會將訂貨單總結,用電子郵件發給客戶對帳,對帳無誤後,客戶會在一、二個月後將貨款用電匯方式匯給原告,是用美金匯到原告在台灣的帳戶。
㈥輸出到大陸的方式有兩種,數量大時就用報關,數量小時就
用小三通,運輸方式是客戶指定的,因運輸費用是由客戶支付。小三通也要報關,只是可能一大批貨物都只用一個項目來申報,只適用一個最低的稅率課徵,不會有貨物的明細,只有重量、運費的資料。原告公司從成立以來都是虧損,就營所稅的精神來看,是有獲利才需要繳納,所以原告本來就不具逃漏稅的意思。本件會發生,完全是無奈,因為實際上原告公司可以申報這些收入的話,對原告公司比較有利,因為若公司一直虧損,財報數字虧損嚴重,造成原告向銀行融資時會被拒絕,要爭取投資人的時候,投資人看到財務報表也不敢投資,所以原告並無漏報意圖。原告當初是希望能夠申報,只是當初跟會計事務所討論時,會計事務所也不願意處理這部分,後來因為檢舉案發生,國稅局堅持必須申報大陸的收入,原告才跟會計事務所溝通,說國稅局已經是這樣,會計事務所才願意處理。這部分原告可以請會計事務所出具說明,讓法院更了解【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之前,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是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㈢又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
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108 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㈣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自承有銷售貨物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對於該各筆交易之明細內容及金額等,原告即應依前開規定誠實入帳,並予以申報,若有原始憑證因事實上之限制無法取得者,亦非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亦詳後述),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尚難因所稱會計人員不知如何申報等由,而卸免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㈤本件經依原告補提示之105 年3 月16日說明書、105 年7 月
4 日聲明書、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別之交易明細表、談話筆錄、臺灣中小企銀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查獲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逐筆勾稽核對結果,原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應為12,243,984元,該漏報金額雖經原告出具說明書(被告卷一第51頁),惟依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單再次核對結果,其中701,592 元,原告確已循報關程序出口,並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乃重行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應為11,542,392元(被告卷一第62頁)。又系爭漏報營業收入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原告並未列報,爰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1,962,207 元,加計原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0,046,82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8,084,613 元(被告卷一第91頁)。
㈥原告於100 年間漏報營業收入11,542,392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義務,猶漏報上開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1,962,207 元,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惟因經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1,962,20
7 元後,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084,613 元,仍無應納稅額,又原告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就漏報所得額1,962,207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33,575 元處0.5 倍罰鍰166,787 元,因高於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上限9 萬元,乃裁處罰鍰9 萬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110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2.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略以:「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
4.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示:「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3 項…申報案件:㈠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惟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處所計算金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0.4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4,50
0 元。」。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以原告100 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1154萬2,392 元,核算後認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196 萬2,207 元,然因原告當年度虧損808 萬4,613 元,加計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應退稅額3,239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認原應就漏報所得額196 萬2,207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33,575 元處0.5 倍罰鍰166,787 元,因高於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限9 萬元,故對原告作成罰鍰9 萬元之處分,該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再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2.又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情形,當以其自己最為瞭解,而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是以有所得即應申報,且對申報內容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3.原告固主張:本件所有的爭議,都是關於原告公司對大陸的銷售所引起。原告公司從96年間開始逐漸對大陸銷售,當時數量很少,後來才慢慢增加,剛開始時因為數量很少,所以都是用小三通的模式運到大陸,小三通沒有報關憑單,另因為是外銷,所以也不需要開發票,因此,原告公司就小三通部分並無任何憑證可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以供辦理報稅,因而未為申報,實則原告並無漏報之意圖等語。惟查,據被告所述:小三通也是需要報關的等語,並提出「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經行政院於89年訂定】、「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為執行經濟部依前揭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公告准許輸出、入物品之轉運事宜,由經濟部關稅總局於99年間訂定】等相關規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1-84 頁),且依原告所述之小三通流程(詳前述㈤),小三通亦需報關,且並非全無憑證,是足認被告所述確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因小三通部分沒有任何憑證可供辦理報稅,致未為申報一節,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4.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2 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第3 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是可知交易時縱無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依法亦可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而作成憑證,並據以記帳、申報。此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第74、
80、88條關於旅費、交際費、伙食費等規定,亦可知:關於「旅費支出」,得以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作為旅費支出之憑證,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及乘坐計程車車資,亦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而關於「交際費」,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自備飯食宴客者,則以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另關於「伙食費」,蔬菜、魚類、肉類,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如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憑(以上詳參本院卷第80頁之查核準則規定)。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縱如原告所述其對大陸銷售時未取得統一發票或廠商憑證,然實際上並非即無從申報稅務,況原告公司於遭檢舉後,確實亦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屬實,是原告所稱:因小三通未取得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致無從申報,並非意圖漏報一節,實難採信。
5.原告另稱: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是虧損,100 年度仍為虧損,本無應繳之稅,就營所稅之精神來看,是有獲利才需要繳稅,所以更足證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思等語。按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嗣於98年5 月27日始修正如現行規定(詳前述),觀其修正理由略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108 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詳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據此可知,此條之立法目的,著重於「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因此對於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明文規定加以處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其因虧損本無應繳之稅,足認並無漏稅意圖,不應處罰一節,亦難憑採。
6.原告復主張:原告100 年度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繳之稅,故應受責難、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應該都沒有,且原告連年虧損,已無資力,則依行政罰法第8 、18條規定,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仍屬過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罰一節。查:
⑴行政罰法第8 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原告對大陸銷售之所得並非不能申報,佐以原告係資本額達3 千多萬元之公司(參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規模非小,而原告自陳從96年起開始對大陸市場銷售,則若其對相關法規不明或有疑義(依原告所述,其前尚有為此與會計事務所討論,足認其已有疑慮),本可逕向稅捐機關查證,然卻遲至
100 年間仍未查證,足認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疏失。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對過失之違章行為亦予處罰,此外,依前述現有之相關事證,原告亦無不知法規之合理事由而可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就原告主張:其當初是希望能申報,但會計事務所不願意處理這部分,因此未為申報一節,查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附此敘明),是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行政罰責。
⑵再者,審酌前述原告違反稅務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之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考量原告之資力,並參酌原告於行為後經被告機關調查時業已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情節等,則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原告漏報所得額1,962,207 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之金額333,575 元處「0.5 倍」罰鍰166,787 元(按若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3 項規定,原應處以「2 倍」以下罰鍰),然因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為「9 萬元」,因此被告乃裁處罰鍰9 萬元,核其處分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裁罰,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過重一節,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7.據上,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足認原告就漏報系爭營業收入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責任要件的舉證責任已盡,從而,被告對原告漏報所得之行為裁處罰鍰
9 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之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